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德選任辯護人盧天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賢德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林賢德明知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露天拍賣購物網站」,以新臺幣6,5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起訴書誤載成年男子),以貨到付款方式,購買具有殺傷力之M700改造空氣長槍(起訴書誤載為改造手槍)1支(屬於氣體動力式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空氣槍),並將該空氣槍置放上址住處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5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次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9日鑑定書(偵卷第40-42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上開槍彈鑑定書,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30、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6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偵卷第7-10頁),均係警方執行搜索任務所製作,用以紀錄、證明搜索、扣押過程,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復有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清冊)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槍枝照片2張(偵卷第7-10、26頁在卷可稽),及上開空氣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之結果,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20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7焦耳/平方公分;又殺傷力相關數據說明: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9日鑑定書(含照片14張)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40-42頁);是被告持有之上開空氣槍1支,其發射動能已逾足以穿越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對人體自得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自堪認具有殺傷力甚明。
二、綜上,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上開空氣槍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之空氣槍;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槍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另按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實質上一罪,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10間某日起持有上開空氣槍1支,其行為雖於持有後即屬完成,惟其持有行為繼續至本案查獲之日(
100年5月25日)止,其行為方告終了;參以被告持有扣案空氣槍1支,並未查獲持以另犯他案,且置於住處屋內為警查獲,又被告為警查獲前,查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空氣槍罪之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參酌本件犯罪情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之諭知: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審酌被告偵、審期間皆已自白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確實革除任意持有殺傷力之槍枝惡習,矯治其不正心態,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另為能建立其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為警查扣之P99鎮暴瓦斯槍、P99瓦斯槍各1枝、氮氣瓶1支、外接式CO2鋼瓶1瓶、充填瓦斯瓶2瓶、氣瓶連接器1條、11MM橡皮彈1包及6MM塑鋼彈1罐等物(見偵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清冊),經送上開機關鑑定,核均非違禁物品,且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乃各自獨立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魏俊明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100年1月5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