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見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0年度執聲字第3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見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民國98年
4月20日確定在案,然於緩刑期前(97年8月至11月間共4次《聲請書誤載為5次》,對債務人、債務人家屬、配偶等告以惡害,使其心生恐懼),其另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9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0月6日)確定。
㈡、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判決緩刑宣告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顏見豪係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源通公司)之員工,前受 蘇陳玉修 委託,向 郭國清 催討新臺幣(下同)1,523萬元債務,竟與 葉人閣 夥同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6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見郭國清吃完飯欲開車離去,即趨前攔下郭國清,並向郭國清表示:來催討積欠蘇陳玉修的錢,要找一個地方談談,旋以半推之方式,要求郭國清上車,以此方式剝奪郭國清之人身自由,郭國清不敢不從,遂坐上顏見豪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顏見豪等人遂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文化路2段60
8巷臨35號之「不夜城釣蝦場」,途中,郭國清之配偶因找不到郭國清,多次撥打郭國清的電話,顏見豪等人禁止郭國清接聽, 嗣顏見豪 等人帶同郭國清至「不夜城釣蝦場」後,即強令郭國清簽下債權協議書、協商地點同意書,並簽立面額1,561萬元之本票1張,復要求郭國清立即打電話籌款還債,郭國清因擔心自身安危,遂打電話予配偶 王素華 ,表示蘇陳玉修委託地下錢莊討債,王素華擔心郭國清之安危,遂打電話報警,經警聯繫葉人閣、顏見豪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出所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等妨害自由、強制之犯罪事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滿1年前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又於該案緩刑期前,因受僱於同上之 陳源朋 擔任負責人的金源通公司,從事收購他人不良債權、應收帳款之催收等業務,⑴因金源通公司輾轉取得 葉文勇 以公司名義所簽發支票之支票債權,雙方協議由葉文勇給付陳源朋25萬元,葉文勇於給付5萬元後,表示無力給付剩餘之20萬元,陳源朋於97年9月21日致電葉文勇,邀約其至特定地點協商該債務,葉文勇於翌日16時許至約定地點與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等人見面,並表示無力給付剩餘之20萬元,陳源朋即要求葉文勇至金源通公司內商談,惟為葉文勇拒絕,顏見豪等3人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人以言語要求葉文勇進入公司後,陳源朋即至該公司內另1房間內製造拉槍機之聲響,再將1只黑色包包丟至葉文勇前方桌上,並向葉文勇表示該包包內裝有槍械,且向葉文勇恫稱:「不要讓我用這東西處理你!」等語,及向葉文勇恫稱如不依其要求處理該筆債務即無法離去、如不處理該筆債務將逕向葉文勇之胞姊或父親處理、如不處理該筆債務將在葉文勇住處懸掛布條或噴漆、如不處理該筆債務將無法保證葉文勇會發生何事等語,使葉文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⑵因金源通公司輾轉取得 邱騰山 所簽發面額總計約70至80萬之支票3紙的支票債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及 丁偉哲 等4人遂於97年8月14日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邱騰山所開設之餐廳2樓,向邱騰山稱上開債務金額為120萬元,須至該餐廳外商談清償事宜,迨邱騰山與陳源朋等4人因邱騰山之請求而至該餐廳2樓後,邱騰山因恐陳源朋等人對其不利,表示想請其妹婿前來一併處理,陳源朋等4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源朋對邱騰山恫稱:「叫你妹婿來,是要來擋子彈的是不是」等語,致邱騰山見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約隔1週後,顏見豪等4人復承前犯意,再度前往上開餐廳,由陳源朋支使葉人閣、顏見豪、丁偉哲進入該餐廳廚房、2樓等處拍照,並接續對邱騰山恫赫稱:該餐廳業已讓渡予其等,若不交付20萬元,就要叫人將餐廳內的物品收走等語,因斯時邱騰山無力給付該筆現金,顏見豪等人再接續向邱騰山恫赫稱:要把該餐廳收掉等語,致邱騰山見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財產安全;⑶金源通公司輾轉取得 黃碧珠 以其公司名義簽發金額總計15萬元之支票
3紙的支票債權,陳源朋、葉人閣及顏見豪等3人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葉人閣、顏見豪於97年10月27日左右,前往黃碧珠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之住處,適黃碧珠不在,葉人閣、顏見豪即向黃碧珠之婆婆恫稱:「一定要找到黃碧珠,如果不出面的話,會天天到這邊來喝茶聊天」等語,並要求黃碧珠回電,而藉由黃碧珠婆婆之轉知對黃碧珠施以恐嚇;嗣黃碧珠獲悉此事回電後,葉人閣及顏見豪復於97年10月29日許,前往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黃碧珠之上班地點,要求黃碧珠還款,且承前同一恫嚇犯意,接續以加害自由、名譽之事向黃碧珠恫稱:「不還錢的話會去家裡找妳婆婆及先生聊天,要到社區貼公告,讓妳在社區無法立足,要到公司亂,讓妳沒辦法工作」等語,使黃碧珠見聞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⑷金源通公司輾轉取得 鄭敬端 所簽發借予其兄 薛敬義 使用、總計金額68萬元之支票3紙的支票債權,陳源朋、葉人閣、顏見豪及綽號「 小馬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葉人閣、顏見豪及「小馬」於97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鄭敬端公司樓下,以遞送包裹為由誘使鄭敬端出面,迨鄭敬端出面後,葉人閣乃取出上開支票影本詢問鄭敬端該等支票是否為其所簽發,鄭敬端雖確認該等支票為其本人所簽發,然因與顏見豪等人不相識,欲返回公司,遭顏見豪等3人阻止,並表示欲協商上開支票債務清償事宜,經鄭敬端表示自身未攜帶手機及公司大門尚未關閉,顏見豪等人乃允鄭敬端上樓,惟向鄭敬端恫嚇稱:「你最好不要沒有下來!」等語,嗣後鄭敬端與顏見豪等人前往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商討債務,其間,顏見豪及「小馬」復接續前開犯意,多次以兇惡言語及態度脅逼鄭敬端清償債務,葉人閣並出言向鄭敬端恫稱:「你的住家、你媽媽的住家、公司地址、電話、不動產狀況、貸款狀況我們都很清楚,我們的資料查得比誰都清楚」等語,使鄭敬端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鄭敬端簽立債權協議書等文件後欲離去前,顏見豪等人復向鄭敬端恫嚇稱:「不要讓我們明天找不到人,不要電話都不接,如果讓我們找不到人,到時會很難看」等語,使鄭敬端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犯罪事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4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下稱乙案),有上開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55號起訴書電腦列印本1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核屬於上開緩刑(甲案)前故意犯他罪,並於前揭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案),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四、而審諸受刑人所犯之前後甲、乙二案,均屬故意性質之犯罪,且亦皆屬妨害自由之犯罪,顯有漠視法律規範之情,又受刑人所犯甲案係於97年7月7日開始偵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為乙案犯行之時點,係97年9月22日、97年8月14日、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20日各情,亦有乙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甲案在97年7月7日開始偵查後,仍持續犯上開同性質犯罪之乙案,
甲、乙二案犯行時間相距甚近,且乙案犯行次數多達4次,時間持續長達3個月餘,再審諸受刑人雖於甲案坦承犯行,然就乙案犯行迄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前,均始終否認該部分犯行,而受刑人更於緩刑確定後,復另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賭博罪等刑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35
5、13270、14001、14247、17488號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前開甲、乙案判決書等在卷可參,顯難認受刑人知所悔悟自新,即無從認前案緩刑宣告對其可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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