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告 邱益峰 被告 潘玫君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4月22日結婚,原告為營夫妻生活,於93年7月29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
194號4樓房屋連同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居住,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嗣原告於96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但上開房屋貸款皆由原告按月繳納。嗣因兩造屢起勃谿,遂於98年8月12日協議離婚(同日辦畢離婚登記),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被告應於辦妥離婚登記1個月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返還原告。惟因被告怠於履行離婚協議,及被告因自己債務致依離婚協議應返還原告之系爭不動產遭鈞院99年度司執宇字第254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及製作分配表分配後,原告得知該分配表尚有分配餘額1,790,419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得由被告領回。惟依兩造間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然現遭拍賣予第三人所有,被告已給付不能,且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之分配,除抵押債權人及稅務機關之分配等,被告因自己對訴外人 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之債務及板信銀行參與分配之程序費用共370,715元,尚餘1,790,419元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皆屬被告債務不履行應賠償之金額,合計2,161,134元(計算式:0000000+37071=0000
000)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乃兩造間結婚後購置後共營婚姻生活之處,並向
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原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亦有分擔繳納房屋貸款一段期間。詎原告於95年8月間,在被告不知情下,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另向台新銀行辦理第二順位最高限額48萬元貸款,並於95年8月28日完成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原告於96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系爭不動產於98年7月間,雖被告前因其胞妹 潘雅惠 所有另
棟房產所向板信銀行房貸借款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該房產遭板信銀行拍賣後不足清償債務款項,經板信銀行追及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而於98年7月31日辦理查封登記。然嗣經被告努力與板信銀行協商債務,於99年3月間協商成功,板信銀行遂向法院聲請撤回執行而將系爭不動產之啟封。
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台新銀行第二順位抵押貸款於97年間已
陸續未繳,就此貸款未繳系爭房地必將受銀行聲請拍賣執行之事實,於兩造98年8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即為原告所明知且得預料,且原告於99年4、5月間當著被告、被告之妹潘雅惠(現已更名 潘忻愉 )及被告友人 劉達川 面前,明確陳稱不要系爭不動產而由被告處理之意思表示,意即已拋棄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其後系爭不動產因原告未繳納台新銀行貸款而於99年4月12日遭查封,並遭拍賣,故退萬步言,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及無法過戶之緣由,皆係原告未繳納房貸致遭其債權人台新銀行查封拍賣所致,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故意、過失,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乃兩造間結婚後購置後共營婚姻生活之處,登記
於原告名下,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嗣原告於95年8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另向台新銀行借款48萬元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
㈡兩造於98年8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離婚書,並於同日辦畢離
婚登記,約定被告應於辦妥離婚登記1個月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返還原告。
㈢被告前因其胞妹潘雅惠所有另棟房產所向板信銀行房貸借款
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胞妹潘雅惠未依約繳款,胞妹房產遭板信銀行拍賣後不足清償債務,經板信銀行追及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98年7月31日遭板信銀行辦理查封登記。經板信銀行對被告及潘雅惠取得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81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該執行案件嗣因執行系爭不動產無實益,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發給板信銀行債權憑證而終結(見本院所調取之98年度司執字第58178號強制執行卷宗)。
㈣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台新銀行以原告、被告2人為
執行債務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經上開執行法院拍賣及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尚有分配餘額1,790,419元應發還給原系爭所有權人即被告(見原證5之分配表影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是否已拋棄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
權?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如為肯定,其得請求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8月12日簽立協議離婚書(同日辦畢離婚登記),約定被告應於辦妥離婚登記1個月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返還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原告戶籍記事已登記98年8月12日離婚之戶籍資料影本1件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於98年9月11日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洵為正當。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拋棄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然為原告否認。查,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胞妹潘雅惠(現已更名潘忻愉)、證人劉達川以為證明,惟:
㈠經本院就證人劉達川與被告、潘雅惠3人如何會合、何處會
合、如何前往原告住處、由何人開車等節,隔離訊問2位證人,證人劉達川證稱:伊住在三重,潘雅惠及被告住新莊,潘雅惠在99年4月初某日中午打電話給伊,問伊能不能陪他及被告一起去找他姊姊的前夫(即原告),伊從三重住處開車到新莊去接潘雅惠及被告,潘雅惠跟被告一起上車後,是由伊開車,潘雅惠沿途告訴伊如何開車到原告泰山住處,伊與被告、潘雅惠3人大概是在當天下午3、4點到達原告泰山住處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就上開事項,證人潘雅惠卻證稱:伊在99年4月7日打電話跟劉達川約好隔天4月8日陪伊跟被告去找原告。99年4月8日當天,3人是開車去原告住處,一開始是由被告潘玫君開車,後來是由伊開車,車則是被告潘玫君的。當時伊與被告同住一處,住新莊,而劉達川住三重。伊跟劉達川先約在新北市○○區○○路1段伊母親經營的海產店裡碰面,劉達川是騎摩托車到海產店與伊會合後,由伊開車載劉達川一起到新莊去找被告,跟被告會合。然後由伊開車去原告住處等語,此有本院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稽,是證人2人就上開事項之證述情節,顯然不符,而非無疑。
㈡次查,原告堅決否認證人劉達川有到原告住處而在場乙節,
本院就證人到達原告住處後之現場情形如何等節,經隔離訊問2證人,其中證人劉達川證稱:原告開門後,只有潘雅惠及被告2人進去原告屋內,伊則沒有進去,留在外面,原告沒有關上大門,應該有看到伊,伊就站在門口。潘雅惠及被告2人進去原告屋內後,與原告談什麼,伊沒有聽的很仔細,伊只聽到被告口氣蠻大聲的講說『跟板信協商好了,你趕快繳貸款,繳一繳辦過戶』,蠻大聲的。(問:被告為何這樣講?)前面伊沒有聽清楚,所以伊也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講。伊就站在門口處,有時有在聽,有時沒在聽。潘雅惠跟被告進去原告屋內後,伊就去抽菸,大概距離門口6公尺之遠,抽完菸也一直待在抽菸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同上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潘雅惠卻證述:伊與被告、劉達川3人全部都進去原告屋內客廳,劉達川也進去原告屋內客廳,劉達川從頭到尾都跟伊與被告在一起待在原告屋內的客廳,劉達川從頭到尾都有聽到伊及被告、原告間的對話。伊等3人進入原告屋內後,只有伊跟被告2人與原告談,劉達川沒有講話,只有在旁邊,但還是在屋內,只是在伊及被告旁邊。伊等3人在原告屋內,從頭到尾待了應該有半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同上期日言詞辯論筆錄),二人證述之情節,亦顯然不符;參諸原告承認確有被告及證人潘雅惠2人至原告住處找原告乙事,惟堅決否認見過證人劉達川或證人劉達川有在場等情(見本院同上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二證人,竟然就劉達川究有無進入原告住處屋內之重要情節,證述內容完全互相齟齬,實無從證明證人劉達川當時確有在場,故證人劉達川其上開證述,顯無足採。
㈢而證人潘雅惠雖另證稱:伊及被告2人只是去跟原告說板信
銀行沒有查封,叫原告去辦理房子的過戶。但原告當時一直在講電話,他很忙,他一直不理伊與被告,只有跟伊等說房子他不要了,叫伊等自己處理;伊不知道原告跟誰講手機,但是好像是在講檳榔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同上期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潘雅惠上開所述情節,當時原告一直在與他人講手機,根本不理會被告及潘雅惠,則是否果有如其所言原告只有告以房子他不要了,叫伊等自己處理之情,顯非無疑;而觀諸潘雅惠與被告係親姊妹關係,且被告復因擔任潘雅惠之連帶保證人,由於潘雅惠未依約清償板信銀行債務,板信銀行轉而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求償,致系爭不動產遭板信銀行查封等情,證人潘雅惠於本事件顯為利害關係人;又原告當時本身亦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債務,遭債權銀行催討,已如前述,原告本身已需錢恐急,客觀上實無任意拋棄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理。因此,揆諸上開等情,證人潘雅惠之前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無足憑信。
㈣基上,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洵無可採。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98年8月12日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離婚登記後1個月內(即98年9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述,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致系爭不動產遭被告之債權人即板信銀行查封,嗣又因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已由第三人取得,而給付不能,此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為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乃因原告積欠台新銀行債務所致,為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系爭不動產於98年7月31日遭被告之債權人板信銀行辦理查封登記,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於離婚登記後1個月內即98年9月11日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雖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系爭不動產固因遭查封登記而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然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規定,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之上開約定,乃係兩造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亦即,兩造預期並約定於辦理離婚登記後1個月內,被告得將上開遭板信銀行查封而不能移轉登記之情形除去,並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兩造間上開約定依法仍屬有效。惟因被告未能依約除去上開遭查封登記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
八、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賣後製作分配表,除抵押債權人及稅務機關之分配,及被告因自己對板信銀行之債務及板信銀行參與分配之程序費用共370,715元外,尚餘1,790,419元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附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161,134元(計算式:0000000+37071=000000
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簡曉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