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名
林榮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名、林榮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家名、林榮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男子,於民國99年6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新海港餐廳」內用餐時,因細故與店內客人 梁智強 、 曾金瑞 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家名持餐廳內椅子、林榮傑以徒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男子以徒手或持椅子之方式,共同毆打梁智強、 曾金瑞之 身體,劉家名、林榮傑及該10餘名男子步出該餐廳後,心有不甘,旋又折返回該餐廳內,接續毆打梁智強、曾金瑞之身體,致梁智強受有左胸乳挫傷併右頸挫傷之傷害,曾金瑞則受有左肩瘀青(2x3公分)、左上臂瘀青(4x5公分)、左下臂瘀腫(5x2-3公分)、右手肘瘀腫(8x7公分)、右大拇指、左手第四指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梁智強、曾金瑞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家名、林榮傑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被告劉家名辯稱:伊於99年6月24日至新海港餐廳門口找被告林榮傑牽車,並未進入餐廳內用餐,僅在門口聊天,後餐廳內有人打架,伊欲離開之際突遭一中年人拉扯,稱伊與打人一方為同夥,伊稱不是,並將該中年人推開後即離開,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亦不認識毆打告訴人的那群人 云云 ;被告林榮傑則辯稱:案發當日伊要還被告劉家名機車,伊住在新海港餐廳對面,將機車停在新海港餐廳那邊,故與被告劉家名相約在新海港餐廳門口碰面,伊2人都在餐廳外面,並沒有進去過餐廳,看到餐廳內有人打架就要離去,當時有人拉住伊,伊不認識該人便離去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梁智強、曾金瑞於上開時、地,因同行友人 謝聰信 多看與被告2人同行之女子幾眼,被告2人及其同行之10餘名男子心生不滿,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劉家名遂持椅子、被告林榮傑以徒手及同行之10餘名男子分別以徒手或持椅子之方式,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梁智強於警詢時證稱:當日謝聰信看到與被告同行之一名女子神似其女兒,多看了幾眼,對方約有13、14人就用拳頭、椅子毆打伊與曾金瑞,新海港餐廳店家有提供該群男子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經警方調閱該機車車主即被告劉家名之照片供伊指認,伊確定被告劉家名就是毆打伊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當天伊與曾金瑞、謝聰信、 彭定中 到餐廳用餐,坐在比較裡面的位置,對方則是坐在旁邊的位子,當時有個年紀比較大的人帶了2、3個小弟過來,質問為何看其女友,後來就直接用拳頭及椅子毆打伊,對方打完一輪後,全部的人都走出餐廳,約3分鐘後又進來打伊,被告2人這兩次都有打人,在庭被告林榮傑當天也有毆打伊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被告劉家名是跟那群人帶頭的大哥一起走過來,所以伊對被告劉家名特別有印象,當天他們是一群人衝上來,被告劉家名是拿椅子打伊,被告林榮傑則是用拳頭打,伊確定被告2人均有動手攻擊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52頁背面)。又證人即告訴人曾金瑞於警詢時證稱:因謝聰信誤認與被告同行之女子為其女兒,多看了幾眼,對方約有13、14人就用拳頭、椅子毆打伊與梁智強,店家有提供該群男子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經警方調閱該機車車主即被告劉家名之照片供伊指認,伊確定被告劉家名就是毆打伊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於偵查中具結結證稱:當日被告劉家名確實有隨同該群人當中的老大過來伊用餐餐桌,被告林榮傑後來也有過來,對方在餐廳內毆打伊後,先走出餐廳,又進入餐廳內第二次毆打伊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5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劉家名打伊身體臉部,在餐廳內也有看到被告林榮傑,但因人數太多,被告林榮傑有無動手打伊,無法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第
52頁)。證人謝聰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6月24日晚間10點多,伊出門時有以餘光看到好像是伊女兒跟一位男生在講話,當時以為是伊女兒那麼晚了還沒回家,因此有作確認是不是伊女兒的動作,但時當時那位男生並沒有和伊講話,梁智強、曾金瑞就說那不是伊女兒,伊等就到餐廳去了,到餐廳後那位男生剛好坐在鄰桌,就到伊等這桌來講話,講沒幾句就打起來了,他們都是年輕人,約有10幾個人,都針對梁智強及曾金瑞打,現場很混亂,伊有看到椅子在飛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證人即新海港餐廳負責人 柳文雀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9年6月24日晚間11時許,伊正要端菜上桌,就看到一群剛結完帳的10幾個年輕人衝進來,毆打坐在店裡最角落的客人,當時現場一片混亂,雙方是互毆,進來的一方有拿椅子,後來有店外路人看到打架情況,就抄寫這群人所騎乘之其中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給伊等,等警方到場後便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1頁)。證人即新海港餐廳員工 林宜賢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從廚房出來,有看到10幾個人圍著告訴人所坐之餐桌,有聽到喧嘩聲,等那些人走出餐廳後,伊靠近才發現地上有碎酒瓶,就去清理一下,約不到5分鐘的時間,那群人又走進來毆打告訴人2人,後來對方是騎機車離去,機車數蠻多的,因為對方是將機車停在餐廳門口,所以伊有記住其中1台機車車號,且可以確定騎走該台機車之人是毆打告訴人2人的同夥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於99年6月24日案發當時,確為被告劉家名所有並使用一節,業經被告劉家名坦認在卷(見本欲卷第49頁背面,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6頁)。則依證人 林文雀 所言,該名抄寫車牌號碼之路人應已目睹告訴人2人遭毆打及犯嫌自餐廳內走出騎乘機車離去之過程,而證人林宜賢亦係全程目睹該群年輕人毆打告訴人2人,直至渠等步出餐廳騎乘機車離去為止,應可完全排除是該名路人及證人林宜賢誤指犯嫌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之可能性,且互核上開證人梁智強、曾金瑞、林文雀、林宜賢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故告訴人梁智強、曾金瑞所指遭被告2人及同行10餘名男子毆打乙事,尚非無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梁智強、曾金瑞於上述時、地遭被告2人及其共犯毆打後,告訴人梁智強因而受有左胸乳挫傷併右頸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曾金瑞則受有左肩瘀青(2x3公分)、左上臂瘀青(4x5公分)、左下臂瘀腫(5x2-3公分)、右手肘瘀腫(8x7公分)、右大拇指、左手第四指瘀腫等傷害,另有寶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9頁、第22頁)在卷可佐,驗傷時點與案發時間甚為密接,堪認被告2人及其共犯上開行為與告訴人梁智強、曾金瑞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劉家名、林榮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林榮傑於警詢時曾供稱:「(問:你們共有幾人進入土城市○○路○○號內新海港餐廳用餐?)有劉家名、他的朋友約4、
5個還有我本人等進入土城市○○路○○號餐廳內用餐。」、「(問:你有無與梁智強、曾金瑞2人發生拉扯?)我和他們有發生拉扯,我只是推他一下而已,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已自承曾進入新海港餐廳內用餐,且與告訴人2人有肢體上衝突。嗣於偵查中改稱:當日係與被告劉家名相約至該餐廳門口還車云云(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9年6月24日當天早上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劉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劉家名借車,因為伊的機車騎不快,所以想要試試劉家名的機車,伊是到劉家名土城清水住處樓下地下室把車騎走,伊的機車就交給劉家名騎,伊住處騎車到劉家名住處僅需10分鐘,當天晚間約7、8時許,伊以上開門號撥打劉家名上開門號,相約到新海港餐廳還車,並請劉家名抵達時打電話給伊,劉家名大約晚間11點多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被告劉家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榮傑於案發前一天向伊提議要換車,不記得是在電話裡或當面說好要換車,伊與林榮傑是在案發前一天下午,把車騎到共同友人 陳立偉 家換車,99年
6月24日伊與林榮傑在電話中說好要還車,並相約在林榮傑住處樓下,伊快抵達時先打電話給林榮傑叫他下樓,伊
2人在新海港餐廳外面待了約10分鐘,那時候是晚間11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則被告劉家名、林榮傑對於借車時間究為99年6月24日或99年6月23日?借車時交換機車地點究為被告劉家名住處地下室或友人陳立偉家中?已非一致;且苟如被告林榮傑所言,其
2人於案發當日晚間7、8時許即相約交換車輛,以被告
2人住處約10分鐘機車車程之距離,被告劉家名何以直至晚間11時許始抵達該處,任被告林榮傑等候長達3、4小時之久?實有違常情;況經調閱被告2人所持用之上開門號99年6月2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案發當日上開門號間並無任何通話紀錄,此有卷附雙向通聯紀錄2份可按(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8頁至第60頁)。另觀諸被告林榮傑於警詢時確已供承曾在上址餐廳內用餐,並與告訴人
2人發生拉扯一節,斯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利害得失,且其陳述內容較少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影響,可信性較高,其事後於偵、審中翻異其詞,極有可能係附和被告劉家名警詢時之說詞,以圖脫免其罪責,自難採信。是以,被告2人辯稱其等於案發當時是恰巧前往上址餐廳外交換機車,並未入內用餐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家名、林榮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劉家名、林榮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於99年6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餐廳內毆打告訴人2人後,先步出餐廳,旋於數分鐘內折返回餐廳內,接續毆打告訴人2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渠等各以一行傷害告訴人梁智強、曾金瑞2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梁智強、曾金瑞,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被告劉家名為高中畢業、被告林榮傑為國中畢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