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大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20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大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詹大慶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7月9日以86年度訴字第1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9月1日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同年月24日執行完畢,之前所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則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判決免刑確定,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3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6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3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並因執行下列徒刑而出所:(一)同案併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2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2月19日以87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8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四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7月30日以91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四)另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3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五)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3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徒刑1年2月、7月、6月、6月、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又15日、3月、3月、1月又15日,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33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上開(一)至(五)所示之刑接續執行,並於98年6月17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9月2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迨於99年8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於100年7月25日下午3、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處地下室停車場之車內,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持該針筒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完畢後,旋在其上址居處之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由吸食器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管5只、注射針筒3支、杓子2支、分裝袋6只等物,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大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大慶於本院審訊時均坦白承認,且其於100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係經其親自排尿後,為警當面封籤,其對採尿過程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據,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主要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9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之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則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再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或安非他命類藥物存在:(一)嗎啡:300ng/mL;(二)安非他命:500ng/mL;(三)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從而,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各為嗎啡:25,575ng/mL,可待因:5,583ng/mL,甲基安非他命:6,613ng/mL,安非他命:1,157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揆諸前揭說明,已徵被告上開尿液中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確皆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此外,復有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管5只、注射針筒3支、杓子2支、分裝袋6只扣案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資參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臻屬明確,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咸堪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7月9日以86年度訴字第1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9月1日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同年月24日執行完畢,之前所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則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判決免刑確定,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3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67號裁定抗告駁回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3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判決免刑確定;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同案併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又1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33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並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之罪,雖距其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畢出所時間已逾5年,惟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因皆係於「5年內再犯」,自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亦徵其再犯率極高,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從而,被告主張其於91年間強制戒治完畢後未再犯毒品案,業已超過5年時間,其應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非逕將其追訴處罰云云,容屬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自非可採。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詹大慶前揭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並於98年6月17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9月2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迨於99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與徒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顯見素行尚非良善,竟仍不知悔改,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足徵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且犯後尚知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平日生活與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管5只、注射針筒3支、杓子2支及分裝袋6只,被告既已於本院審訊時陳明拋棄之,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顯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屬違禁物,爰皆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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