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瑞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高瑞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5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遂經上開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於民國90年10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於92年7月19日、26日及同年9月28日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檢察官並依法起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2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期間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與先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9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3住所,分別以燒烤吸食器產生煙霧及針筒注射之方式,藉以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嗣於100年7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除現場逮捕另案遭通緝之高瑞興,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高瑞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100年
8月16日之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305號卷(下稱上開偵字卷)第57、58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就其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並辯稱: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中,以火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吸食上開2種毒品之煙霧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0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0年7月26日上午8、9時許在伊新北市○○區○○路之住所內施用,伊係先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透過吸管口腔吸食其煙霧,再將海洛因粉末以水稀釋後抽入針筒進行皮下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6頁背面);復於100年7月28日晚間8時許偵訊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0年7月26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其住處,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以針筒注射海洛因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38頁),二者互核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平常即係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遭受刑求、逼供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是堪認被告迭於警詢、偵訊中承認其本案係分別先後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合於其施用上開2種毒品之慣習,應屬真實。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0年7月28日警詢時迷迷糊糊,同日偵訊時亦因有服用鎮定劑而身體不舒服,且當時意識不清楚故未向檢察官說明其身體有不適之情形,才會說本案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施用云云,然該日對被告詢問之警員及對被告訊問之檢察官,於開始詢問、訊問前,均有告知被告得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之警詢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可稽(見上開偵字卷第5、38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遭受刑求、逼供乙節,業如前述,是縱認被告當時身體不適,然其仍意識清楚,並無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一事,堪以認定。況以靜脈注射或玻璃球燒烤施用海洛因之方式差異甚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當能明確辨別此等迥異之施用方式,無因身體不適而有混淆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因身體不適,始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云云,顯非可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執行,業如上述,又於100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並於100年6月13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主要犯行,僅對施用方式飾詞隱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偵字卷第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