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得洋
余孟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8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得洋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余孟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陳得洋(綽號「長腳」):㈠、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㈡、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與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上開㈠、㈢所示之有期徒刑4年2月、8月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又4日;㈤、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6號駁回上訴確定;㈥、復經臺灣高法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9號、96年度聲減更㈠字第15號裁定將上開㈠、㈡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6月、1年、5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6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將上㈤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各減為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余孟哲(綽號「 文龍 」):㈠、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㈡、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於8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確定;㈣、於8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㈤、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6月確定,於9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又10日;㈥、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74號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確定;㈧、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7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3月確定;㈨、上開㈥至㈧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7月、9月、6月、3月,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1月、3月又15日、4月又15日、3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上開㈤所示之殘刑3年6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陳得洋、余孟哲仍不知悔改,明知98年8月26日上午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7樓內,持制式手槍對余孟哲手部及 鼠蹊 部各擊發1槍,致余孟哲受有右鼠蹊及右陰囊槍擊傷合併彈片殘留等傷害之人,並非 周志榮 (綽號「啾啾」,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2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判決確定),仍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余孟哲於98年9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8年度偵字第24415號周志榮、何榮隆(綽號「小 白龍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中,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啾啾當日所穿的衣服是沒有紮進去的襯衫,且啾啾在上面跟我們講了10幾分鐘,如果槍是插在他的褲檔應該很容易看得到,後來啾啾一轉身,雙手就拿出兩把槍,一把給 小白龍 ,一把自己拿著,小白龍拿槍對著我拉滑套時,我上前搶槍並抓住他握住槍的手,這時候彈匣掉下來,啾啾見狀就先對我的手開一槍,我因為中槍,情急之下想說不動也不知道會不會死,就彎下身來要撿地上的彈匣,想說少一把槍能用也好,啾啾對著我的鼠蹊部開槍。」、「(問:啾啾是對著你的鼠蹊部開兩槍?)第二槍子彈是從右邊的大腿進入,由該處附近出來,接著啾啾向我表示我竟然還動,於是啾啾就對我的下體開槍。」、「(問:你確定啾啾對你開三槍?)我確定,因為我第二槍中大腿後才退到牆角,啾啾才補我第三槍。」、「(問:從你剛才所述,啾啾只有帶兩把槍,為何你之前表示是三把槍?)因為我中了第二槍之後,啾啾右手拿著一把槍朝著我開第三槍,此時小白龍手上有一把沒有彈匣的槍,同時又伸手抓著啾啾左手的另外一把槍朝著 智生 ,…所以我看到的是三把槍…。」云云,以此方式就周志榮、何榮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述。
㈡、陳得洋於100年3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0年度偵字第2505號何榮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供後具結,虛偽證稱:「(問:請說你看到誰開的?不要說是你想的怎樣。)因為啾啾第一槍開窗戶時,我怕被當作目標,我那時候想找地方躲起來,是啾啾開的,因為也只有他手上那把制式手槍開的。」、「(問:你親眼開到啾啾拿著他手上制式手槍開槍,是對著文龍開的?)就是啾啾開的,文龍過來搶小白龍槍的時候,我聽到槍聲『蹦』一聲,我就馬上轉過頭去,我看到文龍的大腿流血。」、「(問:我怎麼知道你這次的證述是不是為了要幫小白龍,要配合他所說的?)不是,我在警詢時所說的跟我現在所說的情況相符…。」、「(問:所以你在板橋地院審理時,作證指稱是何榮隆的槍擊發傷害余孟哲這部分是偽證?)對,那時候講的偽證,因為余孟哲跟啾啾叫我配合他們這樣講。」云云,以此方式就何榮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述。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陳得洋、余孟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均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 李智生 、 朱漢中 及 白家瑞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余孟哲98年9月21日、陳得洋100年3月15日偵訊筆錄、結文、陳得洋100年1月11日陳情狀、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2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98年9月12日至16日就醫受刑人及收容人名單、本院100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2人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得洋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前開100年度偵字第2505號何榮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得洋明知為不實之內容,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虛偽內容,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兼衡被告陳得洋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爰審酌被告余孟哲為所虛偽陳述案件(即前開98年度偵字第24415號周志榮、何榮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被害人,本無誣指周志榮開槍而令犯罪之人脫免法律制裁之理,僅因一時失慮,竟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知不實卻貿然猜測、斷然誤指他人犯罪,有其自承之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對於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妨害甚大,所生危害亦非淺,惟被告余孟哲於所虛偽陳述案件之相關連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5號何榮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中均已證述詳實,且於本案審理中供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余孟哲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劉芳菁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