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90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9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八八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部分,列報收入新台幣(下同)一、四五○、○○○元,減除必要費用及成本五一○、一七八元後,該類所得額為九三九、八二二元。被告初查,以其列報之必要費用及成本與規定不符,乃予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九○、一五八元,應補徵稅額八六、三六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參加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葡萄王公司)所舉辦之酬賓抽獎活動,所列報之扣繳所得一、四五○、○○○元,包括扣繳稅款二
一七、五○○元,係由中獎人繳付扣繳稅款百分之十五,應予扣除,本項所得僅為一、二三二、五○○元。又本項中獎獎品係賓士轎車,原告因不會開車,亦無駕駛執照,以致無法使用,故於領取獎品並向交通部台中監理所辦理領照後,隨即折價以捌拾萬元出售予台北市○○區○○街○○○號一樓 陳美玲 ,出售財產交易損失六十五萬元,請予認列。二、所得稅法既規定機會中獎得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原告所申報之必要費用及成本已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檢附相關憑證附案,被告一再誤認原告所檢附之統一發票收執聯為營利所得之成本憑證,實與事實相違,蓋原告為從事苦力之勞動階級,從未從事飲料買賣,被告迄未實地訪查住居附近民眾,了解原告情況遽予剔除原告實際消費之貨品而認列為成本。又費用憑證亦已詳列於當年度申報書內之憑證,被告未予核實認列,亦請詳查,並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核頒之國內差旅費標準核列台中至中壢兩日一夜之差旅費用,以符事實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向葡萄王公司台中代銷商永松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松興公司)購買康貝特飲料販售,並參加葡萄王公司所舉辦之葡萄王企業經分銷聯誼大會酬賓活動,抽中賓士轎車乙部,價值一、四五○、○○○元,經該公司依法辦理扣繳申報,原告亦列報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收入為一、四五○、○○○元,必要費用及成本為五一○、一七八元,所得總額為九三九、八二二元,被告以其列報之必要費用及成本核與規定不符,乃予以剔除。被告初查核定,以其參加葡萄王公司舉辦之酬賓買賣贈獎促銷活動,係向該公司中部地區代銷商永松興公司洽購三年份營養飲料販賣,分期付款並於三年內取貨之抽獎活動,所支付之成本應予列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八十三年間向葡萄王公司台中代銷商購買康貝特飲料販售,參加該公司經分銷聯誼大會之抽獎活動,抽中賓士轎車一部價值一、四五○、○○○元,經依法辦理扣繳,原告亦申報競技競賽機會中獎所得,且列報其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購進康貝特飲料五一○、一七八元為機會中獎之成本,惟其係屬營利所得之成本,並非機會中獎之成本,乃未准變更。原告又以葡萄王公司並未限制消費者購買飲料消費參加酬賓抽獎活動,其為從事苦力之勞動階級,須購買營養飲料飲用,以維體力從事勞動,賺取生活費用維生,其購買葡萄王飲料之成本,應予認列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六一○七九號函請代銷商就原告參加抽獎活動相關情形提出說明結果,原告為一沿街販售商品之小販,八十三年度購買葡萄王公司產品八十五萬元,自八十三年一月起分期付款取貨,至八十五年二月出清完竣即未再販售,改行另謀他就,是原告系爭購買葡萄王飲料之成本,應屬營利所得之成本,非本案機會中獎之成本,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時原告訴稱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除原列支之成本,尚包括領取中奬獎品所支付之差旅費及雜支等,亦應依國內出差旅費規則,核實認列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所訴自無足採,亦駁回其再訴願,均無違誤。二、原告以系爭購買葡萄王飲料之成本,應屬機會中獎之成本,其主張仍執前詞,所陳各節純係推托之詞,所訴不足採據。至原告主張該項機會中獎之獎品-賓士轎車於領取獎品向交通部台中監理所辦理領照後隨即折價出售,應認列財產交易損失乙節,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目第一小目規定,出售財產交易損失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財產所有權實際移轉為準,至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除能提出交易時之實際成本價格及原始取得實際成本,並經查明屬實者,始得以其差額認列財產交易損失,惟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並未申報該項財產交易損失,且原告當年度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故原告縱然確有該損失,亦不影響本年度綜合所得之計算。所訴核無可採。三、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為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或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類所規定。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部分,列報收入一、四五○、○○○元,減除必要費用及成本五一○、一七八元後,該類所得額為九三九、八二二元。經被告以其列報之必要費用及成本與規定不符,乃予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九○、一五八元,應補徵稅額八六、三六五元。原告不服,以其參加葡萄王公司舉辦之酬賓買賣贈獎促銷活動,係向該公司中部地區代銷商永松興公司洽購三年份營養飲料販賣,分期付款並於三年內取貨之抽獎活動,所支付之成本應予認列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向葡萄王公司台中代銷商購買康貝特飲料販售,參加該公司經分銷聯誼大會之抽獎活動,抽中賓士轎車一部價值一、四五○、○○○元,經依法辦理扣繳,原告亦申報競技競賽機會中獎所得,且列報其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購進康貝特飲料五一○、一七八元為機會中獎之成本,惟其係屬營利所得之成本,並非機會中獎之成本,乃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主張:伊抽中賓士轎車一部,價值一、四五○、○○○元,已扣繳百分之十五稅款二一
七、五○○元,故伊所得僅一、二三二、五○○元,該稅款二一七、五○○元稅款部分應予扣除;又伊因不會開車,故將該賓士轎車折價八十萬元出售予他人,此項出售財產交易損失六十五萬元,請予認列;再伊為從事苦力之勞動階級,從未從事飲料買賣,其所支付之成本及自台中至中壢兩日一夜之差旅費用,應予核實認列云云。惟查原告因參加葡萄王公司所舉辦之葡萄王企業經分銷聯誼大會酬賓活動,抽中賓士轎車0部價值一、四五○、○○○元,此乃為機會中獎之獎金所得,其中百分之十五即二
一七、五○○元,乃依法扣繳之稅款,不得再從其所得中扣除該項稅款,原告主張該項稅款,應再從其所得扣除,核屬無據。再被告曾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六一○七九號函請代銷商永松興公司就原告參加抽獎活動相關情形提出說明結果,原告為一沿街販售商品之小販,八十三年度購買葡萄王公司產品八十五萬元,自八十三年一月起分期付款取貨,至八十五年二月出清完竣即未再販售,改行另謀他就,此有該公司提出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由此可見原告係擔任小販期間,而向該代銷商購買葡萄王公司飲料販售,是其購買該飲料之成本,應屬營利所得之成本,而非本案機會中獎之成本,原告謂其係從事苦力之勞動階級,從未從事飲料買賣云云,並無可採。次查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目第一小目規定,出售財產交易損失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財產所有權實際移轉為準,至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除能提出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實際成本,並經查明屬實者,始得以其差額認列財產交易損失,惟查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並未申報該項財產交易損失,且原告當年度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故原告縱然確有該損失,亦不影響本年度綜合所得之計算。至原告請求核實認列差旅費部分,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及數據,以供查核,自無從審酌。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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