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9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度向全民衛星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民公司)承攬頻道播放節目,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六一九、○四八元(不含稅,即含稅金額為六五○、○○○元),未依法取得憑證,案經被告查獲,移經審理違章成立,遂按其未取得憑證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九五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變更罰鍰金額為二一、四二八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雖曾於八十五年度向全民公司承攬頻道播放節目,並研擬承攬備忘錄,惟因時段及系統業者之家數等條件雙方並未合意,該契約未成立,同時備忘錄亦未經負責人同意。至談話筆錄係何人所為,原告不得而知,是被告認定原告違章,於法不合。又原告播放節目,純屬宣揚台灣民俗而努力,並無營業行為。二、被告認為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有違章行為。惟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八十五年度向全民公司承攬頻道播放節目,金額計六一九、○四八元(含稅金額為六五○、○○○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有原告與全民公司所立「CBT時段『台灣漫談 吳樂天 談天下事』承攬備忘錄」影本,經全民公司委託 林惠珍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被告所作之談話筆錄影本及稽核報告書影本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初查乃按未取得憑證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三○、九五二元(619,048元×5%=30,952元)云云。足徵被告顯係臆測之斷言,完全與事實不合。又原告確於停業中,要無簽約之可能。縱使該承攬備忘錄係他人所為,亦非應歸責於原告,是於該承租之要約,究以何者為處罰對象不無爭議,況租用頻道者既非原告,原告即不應受罰。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度向全民公司承攬頻道播放節目,未依法取得憑證之違章事實,有原告與全民公司所立「CBT時段『台灣漫談吳樂天談天下事』承攬備忘錄」影本、經全民公司委託之林惠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被告處所作談話筆錄影本及稽核報告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且依上開備忘錄所載,原告承攬全民公司電頻道之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上載七月十二日起已停播),付款方式欄載明五月三十日收現金二五○、○○○元,八月五日匯款二○○、○○○元,雙方協議第二個月起,時段費改為二五○、○○○元(原訂節目費用:頭三個月四○○、○○○元);又經全民公司委託之林惠珍於上開談話筆錄中敘明:「...從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止,第一個月應收費四○○、○○○元,第二個月應收二五○、○○○元,惟至目前為止 吳君 所設之台灣民俗館僅支付本公司四五○、○○○元,尚有二○○、○○○元未收到,當初亦與該公司口頭協調,所有款項付清後,開立統一發票,因目前台灣民俗館拒絕支付餘款正在訴訟中,且要求本公司退還先前已播放之頻道收入,故本公司截至目前為止尚未開立發票予台灣民俗館。」即關於費用與期間等事項,備忘錄與筆錄之載述,尚稱吻合。且備忘錄上並載有「茲因乙方(即原告)承攬甲方(全民公司)電視頻道時段...經雙方同意議定下列各項條款...甲乙雙方同意履行議定事項...」字句及蓋有雙方之公司或行號章;另據上開筆錄所載,可知亦有部分付款及播放之事實,則兩者間之契約已然成立生效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據以核定原告違章,自屬有據。二、關於契約是否成立乙節,已如前述,又備忘錄既係以原告名義訂立,並蓋有雙方公司行號章,原告對此卻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其空言主張未經負責人同意,尚難據其主張率即否認契約之效力,且由上開備忘錄及談話筆錄之內容觀之,全民公司與原告間有營業行為之事實,亦堪予認定。另查原告為營業人,有其稅籍資料附案可稽,又營業行為係依事實認定,而原告既有租用頻道播放及支付費用之事實,自應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原處分尚無不合,惟原告向電台租用頻道播放節目,支付之價款核屬電視台之頻道出租收入,其應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應按租賃業別,以收款時為限,是原告未付款之金額二○○、○○○元部分前經被告核認尚不須取得憑證,而就其實付金額四五○、○○○元自應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從而被告業於復查決定時更正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為四五○、○○○元(含稅)(未含稅金額為四二八、五七一元),應處罰鍰併予變更為二一、四二八元(428,571×5%)在案。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三、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租賃業開立憑證時限,以收款時為限。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度向全民公司承攬頻道播放節目,金額計六一九、○四八元(含稅金額為六五○、○○○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有原告與全民公司所立「CBT時段『台灣漫談吳樂天談天下事』承攬備忘錄」影本、經全民公司委託林惠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被告處所作談話筆錄影本及稽核報告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初查乃按未取得憑證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三○、九五二元〔619,048元×5%=30,952元〕。惟被告於復查決定時,以原告向電台租用頻道播放節目,支付之價款核屬電台之頻道出租收入,其應開立銷售憑證時限應按租賃業別,以收款時為限,未付款之部分應認其尚不需取得憑證,因本案原告實付金額僅四五○、○○○元(尚有二○○、○○○元尚未付),則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應更正為四五○、○○○元(含稅)(未含稅金額為四
二八、五七一元),乃變更核定罰鍰金額為二一、四二八元〔428,571元×5%〕。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雖曾於八十五年度向全民公司承攬頻道播放節目,並研擬承攬備忘錄,惟因時段及系統業者之家數等條件雙方並未合意,顯然該契約未成立,同時備忘錄亦未經負責人同意。至談話筆錄係何人所為,原告不得而知,是認定違章,於法不合。又原告播放節目,純屬宣揚台灣民俗而努力,並無營業行為。原處分顯係以臆測之斷言,完全與事實不合。又原告確於停業中,要無簽約之可能。縱使該承攬備忘錄係他人所為,亦非應歸責於原告,是於該承租之要約,究以何者為處罰對象不無爭議,況租用頻道者既非原告,被告對原告科處罰鍰,於法有違云云。經查,依上開備忘錄所載,原告承攬全民公司電頻道之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上載七月十二日起已停播),付款方式欄載明五月三十日收現金二五○、○○○元,八月五日匯款二○○、○○○元,雙方協議第二個月起,時段費改為二五○、○○○元(原訂節目費用:頭三個月四○○、○○○元);又經全民公司委託林惠珍於上開談話筆錄中敘明:「...從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止,第一個月應收費四○○、○○○元,第二個月應收二五○、○○○元,惟至目前為止吳君所設之台灣民俗館僅支付本公司四五○、○○○元,尚有二○○、○○○元未收到,當初亦與該公司口頭協調,所有款項付清後,開立統一發票,因目前台灣民俗館拒絕支付餘款正在訴訟中,且要求本公司退還先前已播放之頻道收入,故本公司截至目前為止尚未開立發票予台灣民俗館。」即關於費用與期間等事項,備忘錄與筆錄之載述,尚稱吻合,該談話筆錄足堪採信。且備忘錄上並載有「茲因乙方(即原告)承攬甲方(全民公司)電視頻道時段...經雙方同意議定下列各項條款...甲乙雙方同意履行議定事項...」字句及蓋有雙方之公司或行號章;另據上開筆錄所載,可知亦有部分付款及播放之事實,則其間之契約已然成立生效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備忘錄既係以公司或行號名義訂立,並蓋有雙方公司或行號章,原告對此卻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其空言主張未經負責人同意,尚難據其主張率即否認契約之效力,且由上開備忘錄及談話筆錄之內容觀之,全民公司與原告間有營業行為之事實,亦堪予認定。另查原告為廣播獨立製作業之營業人,有其稅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附再訴願卷足稽;原告既有租用頻道播放及支付費用之事實,自應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吳仁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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