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八號
原告儷城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八七訴字第○八四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本(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一七八、一
三三、三三三元,營業成本一五八、八五八、九一七元,營業費用及損失一二、九七
六、六○○元,非營業收入一二、九六四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二、五四九、八一二元,全年所得三、七六○、九六八元,原核定以原告無法提示實際承包商建造之相關資料及施工日報表或建築師、技師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乃依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一五),核定營業淨利二六、七二○、○○○元,全年所得額二四、一八三、一五二元,原告不服,依法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營利事業發包工程自招標、訂約、對保及付款支票抬頭等,均以同一公司為對象,應屬已經善盡注意之義務,並無過失可語言。雖稽徵機關查明其資金有流向私人的情形,亦屬公司內部事務,不宜逕予認定為出借牌照之公司虛開統一發票。」查原告八十至八十二年間委託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興建房屋時,確實訂有工程合約書及支付帳款之支票影本備查,且該支票亦全數轉入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帳戶,由該公司提示兌領,此為被告所查證,至於其提示兌領後,資金之流向,亦屬該公司內部事務,已非原告之責。故被告自不能遽此認定原告所興建之建物非由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並核課原告鉅額稅款。綜上所述,原告八十二年間所興建之建物今已由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並領有合法之使用執照,且原告支付帳款之事實,確為被告機關所不否認,為此請求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㈡經查原告本(八十二)年度興建房屋支付予良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基公司)之工程款二七、七二五、八○二元,雖所開之支票皆轉存入良基公司帳戶,惟經向臺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查得該支票款由良基公司提示兌領後,皆再轉存入原告之負責人、股東及其親屬等人之帳戶,是原告本年度興建房屋工程非由良基公司所承包,顯係另由他人所承建,遂函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提示實際承包商建造之相關資料及施工日報表或建築師、技師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經該址之管理委員會轉交原告之負責人 王君之 姪子 黃齡緯 收受後,雖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提示八十二年度總分類帳、銷貨統一發票存根、傳票暨憑證等資料,惟無法提供施工日報表或建築師、技師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供核,且未敍明復查之具體理由,是原核定以原告本年度申報費用率七‧二八較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三○為低,遂依首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百分之十五)核定其全年所得額二
四、一八三、一五二元,並無不合。㈢原告訴稱八十至八十二年間委託良基公司興建房屋時,確實訂有工程合約書及支付帳款之支票影本備查,且該支票亦全數轉入良基公司帳戶,由該公司提示兌領,至於其提示兌領後資金之流向,亦屬該公司內部事務,非原告之責,自不能遽此認定原告所興建之建物非由良基公司承包,又八十二年間所興建之建物均已由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並領有合法之使用執照云云。查原告本(八十二)年度興建房屋支付予良基公司之工程款,雖所開之支票皆轉存入良基公司帳戶,惟經向臺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查得該支票款由良基公司提示兌領後,皆再轉存入原告之負責人、股東及其親屬等人之帳戶,是原告本年度興建房屋工程並非由良基公司所承包,顯係另由他人所承建,又經函請提示實際承包商建造之相關資料及施工日報表或建築師、技師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未獲提示原核定乃依前揭法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顯不足採。綜上,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謹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一七八、一
三三、三三三元,營業成本一五八、八五八、九一七元,營業費用及損失一二、九七
六、六○○元,非營業收入一二、九六四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二、五四九、八一二元,全年所得額三、七六○、九六八元,因無法提示實際承包商建造之相關資料及施工日報表或建築師、技師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乃依房屋興建投資業(行業標準代號八三一一-一四)之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百分之十五核定營業淨利為二六、七二○、○○○元,全年所得額二四、一八三、一五二元。原告以被告不應以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核定其所得額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本(八十二)年度支付予良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基公司)之工程款二七、七二五、八○二元,所開支票雖皆轉存入良基公司帳戶,惟經向臺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以下簡稱合庫鳳山支庫)查得該等支票款由良基公司提示兌現後,皆再轉存入原告之負責人、股東及其親屬等人之帳戶,是原告本年度興建房屋之工程非由良基公司所承包,顯係另由他人承建,被告遂函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提示實際承包商建造之資料及施工日報表或建築師、技師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原告雖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提示八十二年度總分類帳、銷貨統一發票存根、傳票暨憑證等資料,惟無法提示施工日報表或建築師、技師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供核,且未敍明復查之具體理由,原核定以原告本年度列報費用率百分之七‧二八較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百分之三十為限,遂按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百分之十五核定其全年所得額,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八十一年間與良基公司交易時,確實訂有包工包料之工程合約書,而良基公司係依法設立且領有營業執照,並按期繳稅之正常營運公司,其已盡稅法之注意義務;又其已提供合約書及有關憑證供核,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三五一七號函釋,得免提示施工日報表,被告以其無法提供施工日報表,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顯有違上開函釋意旨云云。查原告以經營房屋興建投資為業,本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三、七六○、九六八元,被告初查時,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六日以南區國稅高縣審字第八四○○六九四○號及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文據備查,惟逾期均未獲提示,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二六、七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二四、一八三、一五二元,經核並無不合。至訴稱良基公司係依法設立,領有營業執照,並按期繳納,為正常營運之公司,依該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三五一七號函釋意旨,其既已提供合約及憑證,應依相關資料查核認定一節。查合約書總價為七九、四一五、二八二元,而其工程成本明細表所載金額為一八三、八二五、四九四元(含材料一七、四七○、四一一元,直接人工八
六、四○五、三六二元,工程費用七九、九四九、七二一元),原告既訴稱其與良基公司訂有包工包料之工程合約書,何以尚須投入材料及直接人工,且原告所提示之工程預算表中工程名稱所載為公司名稱,數量皆為壹式,所訴核不足採。至訴稱其因工程變更,合約中止,合約總價追減,有關電梯工程、內部粉刷、內部貼磚及外包工程均由其自行發包施工,故尚須投入材料及直接人工云云,並檢附工程合約書、工程變更議定書、材料耗用明細表、工程成本明細表及有關成本之帳簿資料等,惟原告該部分工程另行發包,惟未見提示實際承包商建造之相關資料及施工日報表或建築師、技師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供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並無不合,所訴核不足採。至於原告所舉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案例,係屬另案,且案情不同,僅於該個案有其拘束力,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吳明鴻 評事沈水元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