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被告之子,被告於民國87年間未經伊
同意,而以原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缸容量
2986CC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當時原告
僅12歲,系爭車輛均係被告使用,足證係被告所有之車輛,
因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應繳納之牌照、燃料等稅捐及被告
違規駕駛遭警察獲之罰緩,應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繳納
,彰化監理站仍以原告為處罰對象,原告於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危險狀態,應以確認之訴將之除去,爰訴請判決確認被
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彰化行政執
行處通知、汽車燃料稅繳納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惟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未爭執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則兩造間顯無提起訴請判
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之必要,次查,
原告自陳係因汽車燃料稅之繳納及開處罰單等公法上繳納
稅款事宜而提起本訴,起訴目的係為免除相關稅費與罰則
,並非因私法上爭執而起訴,則原告私法上地位並無不安
之危險狀態待除去,益見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況由原告所提出彰化行政執行處通知、汽車燃料稅
繳納通知書等影本可知係87年度及88年度汽車燃料稅未繳
納之問題,相距已多年,並非現時始存在之問題。又原告
既稱系爭車輛已於88年11月29日註銷,已撤銷牌照(報廢
),且未指出系爭車輛何在,則系爭車輛應已滅失則客觀
失其存在,已無所有權可言,現時自無確認被告就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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