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投補字第1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C
一、原告因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0
0,651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1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