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 陳德修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複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被告 周志松
蔡文力 楊宗鏗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
118、425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楊宗鏗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 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由 龔詩源 經營之海產店(下稱系爭海產店)內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因而心生不滿,旋以電話通知被告蔡文力,再由被告蔡文力邀集被告周志松等人前來系爭海產店。其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志松以球棒攻擊原告之頭部等處(下稱系爭衝突),致原告受有左枕部頭皮裂傷、左枕骨骨折併硬腦膜上血腫、右腦挫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右大腿內側淤傷約15×6公分之傷害。被告上開共同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判處被告楊宗鏗、周志松各有期徒刑5月,被告蔡文力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告因遭被告以棍棒痛毆頭部,極有可能致命,已支出相當醫療費及看護費,且原告之頭部經常無預警產生劇痛,身心遭受莫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下金額: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559元;②看護費用19,500元;③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達306萬7059元,惟原告本件僅請求300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志松抗辯略以:系爭衝突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同年8月16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指訴與綽號「 阿堅 」、「 阿力 」之男子發生口角,而遭不明人士打傷等情,經警方調查後,於同年月29日傳訊被告周志松,再於翌(30)日傳訊被告楊宗鏗、蔡文力,則原告於
101年8月30日警察傳訊時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是原告提出本件民事訴訟時,已逾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2年以上,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消滅。又被告周志松因遭原告以髒話辱罵,甚至辱及被告周志松之家人,一時激憤,即順手持球棒攻擊傷害原告,原告就系爭衝突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應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宗鏗及蔡文力抗辯略以:原告本件起訴時已逾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2年以上,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消滅。又被告楊宗鏗於101年7月24日晚間10時許,因遭原告辱罵,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嗣後被告周志松又因與原告發生衝突而持球棒攻擊傷害原告,惟此為原告與被告周志松間之衝突,與被告楊宗鏗、蔡文力無關,被告楊宗鏗、蔡文力並未教唆被告周志松傷害原告,自無共同侵權行為,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被告楊宗鏗曾有向被告蔡文力、周志松陳述其遭原告以髒話辱罵之行為,然被告楊宗鏗僅有發洩憤恨之意,縱因此造成原告遭被告周志松攻擊,原告對此亦有相當之過失;且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應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101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系爭海產店內,遭被告周志松以球棒攻擊,致受有左枕部頭皮裂傷、左枕骨骨折併硬腦膜上血腫、右腦挫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右大腿內側淤傷約15×6公分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判處被告楊宗鏗、周志松各有期徒刑5月,被告蔡文力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01年8月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720號卷〈下稱前案偵字卷〉第21、22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偵審卷查明屬實,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被告楊宗鏗、蔡文力雖辯稱:系爭衝突為被告周志松之個人行為,與伊等無關,伊等並未參與被告周志松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案偵審中指稱:被告楊宗鏗於101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與伊在系爭海產店內發生口角衝突,於離去前曾對伊說「等一下你就知道了」等語(見前案偵字卷第
13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卷〈下稱前案偵續字卷〉第30頁背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卷〈下稱前案易字卷〉第9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系爭海產店老闆龔詩源證稱:案發當日有聽到原告對被告楊宗鏗罵髒話,後來被告楊宗鏗就先行離去等語大致相符(見前案偵字卷第19頁反面;前案易字卷第95頁)。又被告楊宗鏗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至27分許,與被告蔡文力電話通聯高達5次,且於兩人最後一次通話後約10餘分鐘,即陸續有人騎乘機車、駕駛汽車或步行到達系爭海產店附近等情,有被告蔡文力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等存卷可憑(見前案偵字卷第51頁背面至54頁;前案易字卷第第31頁背面、110、111頁)。且 張博安苟桓銘 等人於當日均應邀約前往系爭海產店附近之情,業據證人張博安具結證稱:伊是先到松隆路、松信路口會合,再騎車到海產店對面,然後前往海產店等語(見前案易字卷第125頁背面);證人苟桓銘亦結證稱:伊是受綽號「 小白 」之人邀約前往現場等語(見前案易字卷第127頁);被告周志松亦供稱:伊受被告蔡文力邀約前往,伊找友人「小白」過去,其他人則是由「小白」找去現場等情(見前案偵續字卷第54頁)。而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確認被告3人於案發前,先在系爭海產店附近路口會合,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前案易字卷第65至67頁)。綜上各情,足認系爭衝突發生前,係由被告楊宗鏗、蔡文力邀集被告周志松等人前往系爭海產店,其等在系爭海產店附近會合後,隨即前往系爭海產店,並由被告周志松持球棒毆打不相識之原告甚明。準此,依被告3人互為糾集謀議而由被告周志松下手逞凶,全部行為過程密集接連發生且密切關聯,顯非單純巧合,堪認被告蔡文力、楊宗鏗對於被告周志松實行之傷害犯行,具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楊宗鏗、蔡文力所辯:被告周志松攻擊原告之行為與伊等無關,伊等未共同為侵權行為云云,尚不足採信,亦足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毆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衝突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本件原告業於102年11月4日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證(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2
5號卷第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案件,顯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47,559元,且因傷住院期間即101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6日,聘請專人照護,支出看護費用19,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建興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及慈心社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收據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7,559元及看護費用19,50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枕部頭皮裂傷、左枕骨骨折併硬腦膜上血腫、右腦挫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右大腿內側淤傷約15×6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凌晨,經送入和平醫院急診就醫時,係接受緊急左枕骨顱骨切除及硬腦膜上血腫清除及顱內壓監視器植入手術,於同年月27日轉入一般病房,於同年8月6日始出院等情,有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前案偵字卷第21頁),足見原告因本件傷害導致生命危險,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究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前案偵字卷第18頁),現為捷多立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財產總額達370萬5,608元,於101、102年度所得分別為32,544元、19萬44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捷多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8頁);而被告楊宗鏗、周志松2人之教育程度均為國中肄業(見前案偵字卷第3、8頁),名下均無財產,於101、102年度均無所得;被告蔡文力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前案偵字卷第5頁),名下有1台汽車,於
101、102年度均無所得等情,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情節暨原告遭受傷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⒊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47,559元、看護費用
19,500元及精神賠償100萬元之損害,合計1,067,059元(計算式:47,559+19,500元+800,000=867,059)。
㈢原告就系爭衝突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本件刑事案件全部偵審卷資料,可知系爭衝突肇因於原告飲酒後對被告楊宗鏗無故辱罵髒話、挑釁而引起,是原告之上開行為亦屬系爭衝突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程度,認原告就系爭衝突應負十分之三過失責任,始屬公允,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0萬6,941元(計算式:867,059×7/10=606,94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6,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奕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