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國字第31號原告 曹昌霖 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兼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禎琪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以書面主張本件之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國賠字第29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一倍懲罰性賠償金,合計100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償付102年度訴字第4950號裁判費5,950元與上訴審10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裁判費8,925元,合計1萬4,875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28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係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將請求金額併計以求精簡,且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
字第4950號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下稱系爭事件),因原告為首次訴訟,不知訴狀內容及證據會遭公開,故於同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部份書證,再於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本院信箱,聲請撤回編號原證28、29、30等證物,另請求遮掩原證23之診斷證明書,復於同年月25日電詢書記官,書記官答覆將告知被告機關之承審法官以密證袋收存前開原證,且不提供對造閱卷。嗣系爭事件於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7日判決,詎承審法官竟故意或過失曲解原告書狀所為之主張,並於判決書中為失真之記載,並將原告具狀聲請撤回之原證23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文字,撰寫於判決理由內,侵害原告之隱私,歷經8個月餘,迭經原告具狀聲請及陳情,系爭事件之判決書方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隱匿。另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之判決中,引用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然該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中,且該案件之事實為原告所爭執,承審法官違反證據法則及言詞審理主義,顯屬違背法令。再者,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被告受有報酬,負有國家專權,卻怠惰未詳閱卷證,複製未經查證與辯論之不起訴處分書為判決,並與對造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討論案情,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廣義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另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50萬元並賠償訴訟費用1萬4,875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第31條準用第44條、第45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金50萬元,共計101萬4,87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4,875元及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法官於審判系爭事件過程中有
違誤而侵害其權利,惟該法官未因參與審判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與國賠法第13條要件不合;且法官承辦案件,乃依卷證資料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於判決中認定並詳述理由,若兩造當事人就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主張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自應循上訴或抗告等程序救濟之,而非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又司法機關於審判案件時得援引相關之民、刑事裁判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偵查案件既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對外表示,即生偵查終結效力,告訴人聲請再議,對終結偵查之效力不生影響,審判機關自得援引。且系爭事件判決書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內容係依原告所提書狀整理得出,訴訟提出之資料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本得為兩造共同引用,並為法院裁判依據,自難僅因原告片面認與隱私有關,即不得記載於判決書內,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必須包含言詞辯論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部分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原告既自承於系爭事件起訴狀中陳述其健康狀況,甚至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依法記載於判決內容中,並無侵害原告隱私可言。另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應屬個資法第16條第1款之「法律明文規定」,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系爭事件之民事判決依法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上,自無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原告依個資法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顯不足採。再者,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既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職司審判之法官更非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或係公司、獨資、合夥之工商行號或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審判機關與當事人間關係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者關係全然無涉,原告主張消保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甚明。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慰撫金50萬元及裁判費用1萬4,875元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系爭事件判決書、
電子郵件、民事聲請撤回部分證物狀、民事抗告補充狀、民事聲請更正判決文字敘述狀、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控訴狀、致司法院文、本院書函、民事聲請異議狀、國家賠償請求書、法官個案評鑑陳情書、民事聲請原審判決不公開狀、民事聲請違背法令裁定與判決除去侵害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34頁)。然查:原告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於判決中記載其聲請撤回之診斷證明書上關於其隱私之事項,且系爭事件判決書公開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中,致侵害其權利,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然本件並無該參與審判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認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又依前揭說明,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賠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況原告主張之系爭裁判費係本於原告於系爭事件中,就兩造間之民事訴訟,依法律之規定所依法繳納之費用,並由本院依判決之結果判命當事人應負擔之比例,核與原告本件所請之事件間並無因果關係,亦無依國賠法請求被告賠償之理。
㈡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部分:
⒈消保法部分: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
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保法第51條及第2條第1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並非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繳裁判費亦非係為商品或服務而為給付,且本件並非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訴訟,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懲罰賠償金,自屬無據。
⒉個資法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㈥及
第四點㈡⒊中記載關於原告病歷資料所載各項事實,認有違反個資法第11條及第15條之規定,依第33條準用第44條第4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原告所為請求之法條係針對刑事責任所為之規範,並非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全依據,是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況觀諸系爭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㈥及第四點㈡⒊記載之事實,為原告起訴狀所記載關於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憑之事實,原告事後具狀請求撤回證物23之病歷資料,惟並未於書狀中表明就起訴書所主張之事實為更正或修改(見本院卷11至13頁),而系爭判決書中,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記載,且未引用其以撤回之病歷資料作為認定之依據,難認有何違反個資法規定之情事,是原告所請,難認有據。又被告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將系爭事件之民事判決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上,核屬個資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堪認為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並無違個資法之情事,是原告依個資法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亦不足採。
⒊公平交易法部分:按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
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又本法所稱事業如左: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所稱事業。另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公平交易法第調、第2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均非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原告亦非該法第3條所定義之交易相對人,而本件原告所請益不符合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自無適用該法之餘地,是原告所請,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國賠法、消保
法、個資法、公平交易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其請求被連帶賠償101萬4,8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