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 陳美貞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道 律師被告 侯西隆
高泰山 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 律師複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侯西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侯西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侯西隆於民國96年1月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由被告侯西隆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3214號強制執行事件,以被告侯西隆或第三人名義聲請應買新北市○○區○○段牛埔小段171、171-1、177-7、172-1、172-2、172-3、172、176-8、174-1、174-2、174-8、174-3、174-6、174-4、174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侯西隆則應於標得土地後,分別於96年8月13日給付4,400萬元,於97年2月13日給付2,200萬元,及於97年8月13日給付2,200萬元,原告乃將應出資之4,400萬元,以彰化銀行簽發、面額4,400萬元、票據號碼KB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侯西隆。惟因被告侯西隆資力仍有不足,其乃另覓被告高泰山借款2億元以為應買,被告高泰山則為擔保金錢借貸債權及節省所得稅而與被告侯西隆商定由被告侯西隆借用被告高泰山名義應買系爭土地,彼二人乃基於金錢借貸之目的,於96年2月7日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依被告二人間借名登記、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由被告高泰山以系爭支票充作壓標金及任出名人向新北地院聲請依特別拍賣程序應買系爭土地,並於96年2月13日標得,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應實為借貸契約,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高泰山名下一事,亦應有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被告高泰山出名標得系爭土地後,被告二人另於96年6月28日簽署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雖有約定被告侯西隆未於清償期前給付款項,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立即終止,被告高泰山已依約收取之全部款項均不必返還,然未約定被告侯西隆違約時,被告高泰山得因此由借名人成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亦即被告侯西隆之違約,不影響被告高泰山為系爭土地借名人之實。又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終止後,被告侯西隆無從再行給付2億2,000萬元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泰山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被告高泰山仍為借名登記人而保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一事,形同被告高泰山僅以2億元即購得價值2億4,000萬元之系爭土地,被告高泰山應非低價取得系爭土地利益之權益歸屬對象。
㈡原告因被告侯西隆於標得系爭土地後,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
給付8,800萬元,而於103年10月14日函催於5日內給付,否則解除契約,惟未獲置理,系爭合作協議書應已合法解除。而關於不當得利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並無為被告高泰山清償部分購買土地價款之義務,且原告與被告侯西隆間契約關係既已消滅,被告侯西隆當無從持系爭支票購買充作購買系爭土地之壓標金而取得4,400萬元利益,被告侯西隆所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令原告受有金錢損害,並使被告高泰山享有非應歸屬其之低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所受利益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先請求2,200萬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3年1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侯西隆部分:被告侯西隆、訴外人 楊冠宇 、 賴見忠 、郭
明政就系爭土地合意合作,由被告侯西隆負責規劃、設計、銷售、 郭明政 提供公司證照及地上物處理,賴見忠負責簽約、土地登記等文書作業,郭明政則掌握資金調度等財務工作,並推派被告侯西隆為代表簽約人。系爭土地之押標金係由郭明政找來原告提供,其餘合作股東則找來被告高泰山出資代購,並於96年2月13日順利標購,惟被告侯西隆欲以系爭土地辦理銀行貸款以清償被告高泰山之出資時,被告高泰山竟藉故拖延,並以被告侯西隆違約為由,片面沒收土地及訂金迄今,本件純係被告高泰山設局私吞土地及訂金,其未曾獲有任何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高泰山部分:
被告二人於96年2月7日分別簽署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2億4,000萬元,付款日期分別為投標時給付2,000萬元,得標之日起2個月內以現金付清尾款2億2,000萬元,同時點交土地,倘被告侯西隆逾6個月無法付清尾款,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已付價款無條件由被告沒收;系爭協議書則約定:若被告侯西隆於投標日交付押標金4,400萬元,被告高泰山則於得標確定後歸還2,400萬元。嗣被告高泰山於96年2月13日以持分19/20,訴外人 蕭素華 持分1/20,總價2億1,800萬2千元標得系爭土地,被告高泰山乃隨即交付受款人為其本人、蕭素華、訴外人 于振國 、 林韋伶 、 陳福諒 ,面額共計2,400萬元支票予被告侯西隆,亦即被告侯西隆實際僅交付2,000萬元。且系爭土地之標金係由被告高泰山、蕭素華繳清,被告高泰山亦係因此獲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其自為系爭土地應買人,而非借名人,與被告侯西隆間亦別無借名登記或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又被告侯西隆事後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高泰山已經收取之2,000萬元無庸返還。被告高泰山取得此2,000萬元並非無端獲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原告受有損害,此一損害亦係因原告與被告侯西隆間關係而生,與被告高泰山並無任何直接因果關係。又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並非借貸契約,被告高泰山亦係透過拍賣程序向法院繳納買賣價金,而非借予被告侯西隆後,再由侯西隆繳納拍賣價金,且被告二人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已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被告二人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在案,應有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被告二人間有成立金錢借貸、借名登記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侯西隆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告出資4,40
0萬元,以被告侯西隆或指定之第三人名義,就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321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應買系爭土地,原告則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侯西隆。
⒉被告侯西隆與被告高泰山於96年2月7日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
,其上記載被告高泰山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侯西隆,買賣價金2億4,000萬元,分2期給付,於法院投標同時會同交付2,000萬元,向法院標購。於得標日起2個月內以現金付清尾款2億2,000萬元,同時現況點交系爭土地。
⒊被告高泰山與蕭素華於96年2月13日向新北地院提出聲請應
買狀,表明願依照特別拍賣程序所定價格2億1,800萬2,000元應買系爭土地,並先於96年3月2日提出保證金4,400萬元支票,另分別於96年4月12日、16日繳清尾款1億7,400萬2,000元。
⒋被告侯西隆於96年2月13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高泰山。⒌新北地院於96年4月2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高
泰山、蕭素華,蕭素華嗣將登記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泰山。
⒍被告高泰山與被告侯西隆於96年6月28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
書,其上記載被告侯西隆應於96年7月13日前給付補貼款1,780萬元、於96年8月13日給付買賣尾款2億4,000萬元,任一項未如期履行,預定買賣契約書即合意終止,被告高泰山已收取之全部款項不必返還被告侯西隆。
⒎原告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被告高泰山、侯西隆
為損害賠償(下稱前民事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4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本件預定買賣契約書係基於金錢借貸之目的而簽訂
者,是否有理由?此是否為前民事事件爭點效範圍所及?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侯西隆基於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借名登記為被告高泰山名義,是否有理由?此是否為前民事事件爭點效範圍所及?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2,200萬元
,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本件預定買賣契約書係基於金錢借貸之目的而簽訂
者,系爭土地係被告侯西隆基於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借名登記為被告高泰山名義,是否有理由?此是否為前民事事件爭點效範圍所及?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可以參照)。
⒉經查,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二人於96年2月7日簽
署契約書,由被告侯西隆向被告高泰山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億4,000萬元,被告侯西隆應於法院投標同時交付2,000萬元,並應於法院得標日起(第一次付款日)二個月內以現金負清尾款,被告侯西隆未依約履行付款,即為違約,被告高泰山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得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賠償,且被告侯西隆同意如其自得標日起逾二個月未付清尾款,將每月補貼被告高泰山580萬元。系爭補充協議書則記載:被告二人於96年6月28日簽立協議書,及被告侯西隆應於96年8月13日前給付被告高泰山買賣尾款2億2,000萬元,如被告侯西隆未於96年7月13日前,給付1,780萬元,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立即終止,被告高泰山已依約收取之全部款項均不必返還,如被告侯西隆未於96年8月13日前,給付被告高泰山2億2,000萬元,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亦立即終止,被告高泰山以依約收取之全部款項不必返還。上開各節有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可證(見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7頁),可以認定。
⒊次查,原告前以被告侯西隆為向被告高泰山借款並以被告高
泰山之名義投標應買系爭土地,而與被告高泰山簽署系爭預定買賣契約,被告二人並無買賣之真意,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實為借貸契約,被告二人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及其後簽署之系爭補充協議書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高泰山名下一事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由,主張被告二人以通謀虛偽簽訂契約及詐欺之方式共同侵權而致原告受有8,800萬元之損害,並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兩造於訴訟中就被告二人是否有訂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真意或係借款,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於被告高泰山名下為攻擊防禦。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侯西隆因見投資系爭土地有利可圖,而與賴見忠、楊冠宇、郭明政四人合夥,欲找人籌措資金設法向新北地院投標應買系爭土地,嗣被告侯西隆經賴見忠找到原告而與原告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並輾轉經郭明政及訴外人 蔡寮貴 介紹找到金主即被告高泰山提供資金2億元,惟因被告二人素不相識,被告高泰山乃要求標到土地後2個月內要獲利1成即2,000萬元,並為保障提供之資金日後可返還之權益,堅持需以其及蕭素華名義應買系爭土地,被告侯西隆則考量系爭土地之投標日期已經接近,而接受被告高泰山要求,被告二人乃簽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即被告二人係在各自衡量自身之利益下,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其後被告二人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該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侯西隆就系爭土地之投標應買並未出資,亦未向法院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復未繳納應買之價金尾款,被告侯西隆應非系爭土地應買人而借名登記予被告高泰山名下;暨系爭補充協議書係因被告高泰山應買系爭土地後,被告侯西隆遲遲無法籌得資金向被告高泰山買回系爭土地而簽署,被告侯西隆及其合夥人賴見忠、楊冠宇亦有依系爭補充協議書履行之意,系爭補充協議書並非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確定,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前民事事件判決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又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完全相同,且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泰山返還所受利益2,200萬元者,係以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為借貸契約、被告二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前提,本件訴訟程序與前民事事件訴訟程序重要爭點同一,兩造並已就該爭點各為充分之舉證、攻防,由法院就上開爭點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原告於本案引用之證據俱為前案已提出或已調查者,別無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前民事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定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揆之前述爭點效之適用,本院於上開事實認定自應受前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準此,應認被告二人確有締結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真意,被告侯西隆亦非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高泰山名下。被告二人既有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真意,而約定由被告高泰山投標應買系爭土地後再行出售予被告侯西隆,系爭土地自亦非被告侯西隆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意而登記在被告高泰山名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存有2億元之金錢借貸、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別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2,200萬元
,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參照)⒉查原告與被告侯西隆以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投資系爭
土地,原告應出資4,400萬,被告侯西隆則應負責募資1億7,600萬元,被告侯西隆並應於系爭土地得標後,分別於96年8月13日給付4,400萬元,於97年2月13日給付2,200萬元,及於97年8月13日給付2,200萬元乙節,有系爭合作協議書可查(見卷第13頁至第15頁)。又系爭土地標得後,被告侯西隆並未給付原告8,800萬元,原告已於103年10月14日函催於5日內給付,否則解除契約,被告侯西隆亦未給付之一事,亦有安盛法律事務所103年10月14日103年度安法字第31號函及送達回執可查(見卷第29頁至第32頁)。堪認,系爭合作協議書已經原告合法解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侯西隆已無受領4,4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侯西隆返還2,200萬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高泰山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
所有權人,且被告高泰山因被告侯西隆以系爭支票充作系爭土地之投標應買之押標金4,400萬元,形同僅出資2億元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低價購地之利益不應歸屬借名人之被告高泰山所有,被告高泰山亦應返還所受利益4,400萬元與原告,且應與被告侯西隆負不真正連帶返還責任。惟系爭土地並非被告侯西隆借名登記被告高泰山名下,被告二人間亦無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高泰山抗辯其於被告侯西隆交付系爭支票後充作押標金後,有另行返還歸還2,400萬元一事,業據提出受款人為被告高泰山、林韋伶、蕭素華、于振國及陳福諒之支票7紙為證(見卷第60頁至第62頁),並為被告侯西隆所坦認(見卷第176頁反面),信為可取;復依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載,被告侯西隆未依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載履行期交付買賣價金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立即終止,被告高泰山則無庸返還被告侯西隆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第一期款項2,000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高泰山因被告侯西隆之行為獲有無法律上原因之4,400萬元利益,亦非的論,此一主張,要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請求被告侯西隆給付2,200萬元部分,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見卷第42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為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如其中一人已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無庸給付,就請求被告侯西隆返還2,2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與被告侯西隆部分分別酌定相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