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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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晏 榮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陳志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吉 雄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599、27684號、103年度偵字第2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 吉雄 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邱吉雄 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邱吉雄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 晏榮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9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 張晏榮 仍不知警惕,與邱吉雄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邱吉雄負責提供毒品,張晏榮則負責與購毒者聯絡、運送毒品及收受現金,並從中獲取得邱吉雄提供其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莊志 偉、 蕭志 成、 廖國 雄、 洪楊 寶瑜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載)等人,共11次。
三、張晏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各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每次轉讓已達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莊 志偉 施用(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共4次。
四、邱吉雄明知 海洛 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予已成年之 曾寶潔 施用(詳如附表三所載)1次。
五、邱吉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邱吉雄竟獨自先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蕭志成 (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載),共2次。
六、嗣因警方循線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102年度聲監續字第897號、102年度聲監字第857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046、1197、1417、1588號、102年度聲監字第1057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2
46、1426、1625、1787號、102年度聲監字第123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428號,對張 廷豪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蕭志成(未據上訴)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晏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吉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警方於10
2年12月3日先後至臺中市○○區○○路○○○○○號、張晏榮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居所(下稱張晏榮居所)、邱吉雄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4之居所(下稱邱吉雄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張晏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邱吉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
1支,始知上情。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 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
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此為實務上周知之事實,故堪認本案被告張晏榮、邱吉雄及各該證人筆錄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故由本判決逕予更正載為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晏榮(下稱被告張晏榮)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莊志偉廖國雄洪楊寶 瑜(附表一編號1、2、4、5、6、7、8、10)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志偉(附表二)之犯罪事實;被告邱吉雄於偵查、原審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自白如附表三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張晏榮、邱吉雄於本院均未曾提出其等上開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是以被告張晏榮、邱吉雄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上述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晏榮、蕭志成於警詢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邱吉雄(下稱被告邱吉雄)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業經被告邱吉雄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69頁反面),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晏榮、蕭志成於警詢之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該等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之客觀情況,故認前開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無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原審法院所核發之102年度聲監續字第897號、102年度聲監字第857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046、1197、1417、1588號、102年度聲監字第1057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246、1426、1625、1787號、102年度聲監字第123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428號通訊監察書,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前開法院聲請而核發,是該通訊監察及依通訊內容所取得譯文之合法性當無疑義,且據被告張晏榮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確認屬實,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所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114頁、第123頁),已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晏榮、邱吉雄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張晏榮固 承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10所示之莊志偉、廖國雄、洪 楊寶瑜 等人,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莊志偉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9、11所示蕭志成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有跟蕭志成聯絡,但聯絡的不是賣毒品的事情,是講工作上的事情,至於邱吉雄有無販賣毒品我並不曉得。附表一編號9部分,電話確實是我打的,但蕭志成與邱吉雄有無碰面我不知道,是約他們後面要談工作的事情。附表一編號11部分,我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有打電話替他們聯絡工作上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這3次有無交易成功,所以無法認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責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至第175頁)。被告張晏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9、11部分雖承認確於這些時間打電話,但邱吉雄與蕭志成間是否為毒品之交易,被告張晏榮無從知悉,且該3次電話通聯未談及類似一般毒品交易的暗號,都只是為了找邱吉雄,蕭志成後來有無找到邱吉雄?找邱吉雄的目的是什麼?被告張晏榮未參與,與其他的犯罪情形都不同,其他的都是透過被告張晏榮去交付毒品,難以認定這3次被告張晏榮為共犯。又從蕭志成在原審的證述,他「要找邱吉雄找不到,就會打電話找張晏榮」,但他完全沒有提到只要「找邱吉雄『購買毒品』找不到就會打電話找張晏榮」,原判決曲解證人蕭志成的意思。被告張晏榮就後續行為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如何就此3次認罪,被告張晏榮最多也只是幫助犯,不得論以正犯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第178頁正反面)。被告邱吉雄固承認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寶潔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證人莊志偉、蕭志成、廖國雄、 洪楊寶瑜 等人,及獨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所示證人蕭志成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被告張晏榮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志成,被告張晏榮、蕭志成都沒有到我的住處,也沒有跟我拿取毒品。我沒有販賣毒品,我沒有常常在家,並不一定來找我就找得到我,也不是來了就有毒品可以買,根本沒有那些事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7頁背面、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78頁反面)。被告邱吉雄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相關譯文都集中在張晏榮與購毒者之間,未有一通與邱吉雄有直接的聯繫,購毒者莊志偉、廖國雄、洪楊寶瑜也證稱與張晏榮聯繫之後直接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並沒有提到與邱吉雄有任何關係,從通聯也看不出有任何聯繫,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依共犯之陳述認定被告邱吉雄共同販賣的唯一證據有違證據法則。被告張晏榮 證述渠 等毒品收受往來情形,其於102年12月4日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其向邱吉雄購買毒品,邱吉雄為其藥頭,每個禮拜均找被告邱吉雄購買毒品,1次1千至2千元,被告張晏榮與被告邱吉雄係屬毒品上下游的關係,惟原審卻證稱其與邱吉雄共同販賣,由邱吉雄負責提供毒品,其負責聯繫或出面交易,以換取其免費施用的利益,其說法自相矛盾。被告張晏榮雖承認有販賣莊志偉等人的犯行,但事發之初被告張晏榮並非全部承認,開始稱其說他幫這些人買,且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之後說是與洪楊寶瑜等人合資購買,被告張晏榮也沒有完全坦承犯行,張晏榮變更其說法以一方面淡化自己的角色,以圖供出來源共犯減刑的利益。又從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邱吉雄持用門號期間,幾乎每日均有對外通聯,通話對象也不止被告張晏榮一人,且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所在地點常有更動,可知其平日多有外出,並非整天都固定停留在臺中市○○路的住處,如依被告張晏榮所述,其係於接獲購毒者電話後才向被告邱吉雄拿取毒品,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時,自應有被告張晏榮與被告邱吉雄聯絡詢問被告邱吉雄是否在家,及有無可供販賣之毒品始合理,但從通訊監察譯文均查無該期間有被告邱吉雄與被告張晏榮間的通聯情形,足證被告張晏榮所言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
二、經查:被告張晏榮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志偉、廖國雄、洪楊寶瑜(附表一編號1、2、4、5、6、7、8、10)之認定: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1、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警方根據被告張晏榮與莊志偉間之通話內容所製作(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至第178頁背面):
┌────────────────────────┐│時間:102年7月16日下午10時3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莊志偉)│├────────────────────────┤│B:你要過來跟我拿嗎││A:你在哪││B:我家阿,還是你明天上班來找我拿,我明天休假││A:可我現在沒跑潭子那邊也,不然看怎樣拉,我明後││天有空在找你啦││B:好啦,你打給我│├────────────────────────┤│時間:102年7月17日下午12時26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莊志偉)│├────────────────────────┤│A:還在睡覺喔││B:是啊你在哪裡││A:我在大雅中正路這裡我想先繞過去好了││B:好啊你先繞過來我這邊你知道7嗎││A:全家啦││B:好啦你到全家再跟我說││A:還是7,就在民族路的7││B:好我再走過去就好了│├────────────────────────┤│時間:102年7月17日下午12時29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莊志偉)│├────────────────────────┤│A:我到了││B:怎麼這麼快││A:我就在中正路上而已,我現在7這裡在民族路一段這││裡││B:是要到昌平路這里耶││A:對啊要到昌平路了對面是一個系統家具啊││B:對你等我一下我走過去│└────────────────────────┘
2、依證人莊志偉於原審證稱:102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晏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網路通訊軟體,相約於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大鵬國 小附近交易,買完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我陸續於102年7月16日、17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晏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17日中午12時29分通話後不久某時,在臺中市○○區○○路1段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交付予被告張晏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6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
3、此與被告張晏榮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交易地點是在大鵬國小附近。(張晏榮你在本院審理證述,有先跟邱吉雄聯絡後到邱吉雄拿甲基安非他命,但卷內並沒有102年7月15日你跟邱吉雄所持用電話的聯絡紀錄通訊監譯文?)我是直接過去被告邱吉雄居所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電話跟被告邱吉雄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背面)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張晏榮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1、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警方根據被告張晏榮與證人莊志偉間之通話內容所製作(見原審卷一第179頁):
┌────────────────────────┐│時間:102年7月21日下午6時16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莊志偉)│├────────────────────────┤│B:我一個朋友說要拿兩手,這是給我的,另外一個也││說要我下,說要湊一箱,說要等到25,我說這樣好││嗎││A:我要問我朋友一下,那他要多少││B:就要湊一箱,還差兩手半的錢││A:我知道││B:你問一下,跟我說││A:好我問一下等一下傳訊息給你││B:好│├────────────────────────┤│時間:102年7月21日下午8時30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莊志偉)│├────────────────────────┤│A:你差不多九點到我這裡好了││B:好││A:學校那裡││B:學校那裡喔,好│├────────────────────────┤│時間:102年7月21日下午9時3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莊志偉)│├────────────────────────┤│B:我到了││A:你等我一下我剛出發沒多久而已,在騎機車││B:好│└────────────────────────┘
2、依證人莊志偉於原審證稱:102年7月21日下午6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原本跟被告張晏榮說要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同日晚上9時3分通話後不久某時,我們在大鵬國小側門交易,但被告張晏榮那邊東西好像沒了,所以我只有跟他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將現金交給被告張晏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
3、此與被告張晏榮於原審所供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價金是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張晏榮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
1、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警方根據被告張晏榮與證人廖國雄間之通話內容所製作(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背面):
┌────────────────────────┐│時間:102年7月25日下午11時46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廖國雄)│├────────────────────────┤│A:喂怎樣││B:幫我搞個兩張入門票好不好││A:現在喔││B:嗯││A:好││B:你等一下給我答案││A:好啦你甚麼時候給我││B:等一下過去就給你││A:好啦│├────────────────────────┤│時間:102年7月25日下午11時56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廖國雄)│├────────────────────────┤│B:喂││A:好啦你等一下過來我這邊││B:半個小時到││A:好│└────────────────────────┘
2、依證人廖國雄於原審所證稱: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為實在,我於102年7月25日下午11時46分許、同日下午11時56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張晏榮後,至福上巷與河南路口附近之7-11統一便利超商,我交付現金2,000元給被告張晏榮,被告張晏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
3、此與被告張晏榮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我接到廖國雄電話時,我人就在被告邱吉雄居所,我就直接跟被告邱吉雄拿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去交給廖國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背面)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張晏榮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5部分:
1、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警方根據被告張晏榮與證人莊志偉間之通話內容所製作(見原審卷一第180頁):
┌────────────────────────┐│時間:102年8月2日下午9時59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莊志偉)│├────────────────────────┤│A:喂││B:我上次跟你反應的那個,你有跟你朋友說嗎││A:沒有耶││B:我被他吵死了││A:我等一下過在那裏再看怎樣││B:我被吵到受不了了,意思是可不可以…我不會講,││你自己都沒有去拿嗎││A:什麼││B:你最近有去拿嗎││A:沒有啊││B:對啊跟我吵要補半手給他,我說這個你也要跟我吵││酒錢││A:對啊又沒有多少,我等一下過去我朋友那邊又沒有││多少錢,不然我自己花錢││B:我要回去嘉義,星期一才能給你││A:你要晚一點過來找我喝兩杯││B:你看怎樣再跟我說,我再過去找你││A:好│└────────────────────────┘
2、依證人莊志偉於原審所證稱:102年8月1日下午5至7時間某時,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網路通訊軟體聯絡交易事宜,而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被告張晏榮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向被告張晏榮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將現金交給被告張晏榮。後因我認被告張晏榮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夠,被告張晏榮應該要補,所以我於隔天(2日)陸續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並與被告張晏榮相約見面,但因那時後被告張晏榮好像也是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沒有補給我,我1,000元也沒有跟他要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
3、此與被告張晏榮於原審審理所供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但販賣的價金是1,000元,我也是向莊志偉收了再轉交給被告邱吉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張晏榮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附表一編號6部分:
1、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警方根據被告張晏榮與證人洪楊寶瑜間之通話內容所製作(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背面):
┌────────────────────────┐│時間:102年8月6日下午12時34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洪楊寶瑜)│├────────────────────────┤│B:在幹嘛││A:上班阿,幹嘛││B:幾點下班││A:六七點那邊拉││B:喔,好啦,等你││A:恩│├────────────────────────┤│時間:102年8月6日下午6時55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洪楊寶瑜)│├────────────────────────┤│B:我下班了喔││A:好啦,我晚點過去,大約八點多拉││B:喔,好啦,你要過來在跟我說一下││A:恩│├────────────────────────┤│時間:102年8月6日下午8時46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洪楊寶瑜)│├────────────────────────┤│A:可你以過來了拉││B:喔,好啦│├────────────────────────┤│時間:102年8月6日下午8時52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洪楊寶瑜)│├────────────────────────┤│A:到了喔│└────────────────────────┘
2、依證人洪楊寶瑜於原審所證稱:102年8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晏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於同日晚上8時52分通話後不久某時我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向被告張晏榮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有將1,000元現金交給被告張晏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3、此與被告張晏榮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張晏榮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㈥、附表一編號7部分:
1、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警方根據被告張晏榮與證人廖國雄間之通話內容所製作(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背面):
┌────────────────────────┐│時間:102年8月29日下午8時22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廖國雄)│├────────────────────────┤│B:你下班了沒││A:下班了怎樣││B:你現在方便嗎││A:你說阿怎樣││B:要拿錢給你啊││A:喔是喔,好啊,你甚麼時候拿過來││B:我一下子吧,我先過去忠明南路一下││A:好啊我也沒那麼快回到家││B:大概幾點││A:現在幾點││B:八點多││A:大概一個小時吧││B:好啦嗯…││A:一樣喔││B:先還你一千好了││A:都可以啊││B:我看一下,好啦先還你一千好了││A:好│├────────────────────────┤│時間:102年8月29日下午9時2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廖國雄)│├────────────────────────┤│A:喂││B:你還在那邊嗎││A:對啊││B:還是我在7-11等你││A:有行啊不過也是要回我們家啊││B:為什麼││A:對啊││B:那你現在回去了嗎││A:差不多││B:我現在騎往你家的方向││A:好│├────────────────────────┤│時間:102年8月29日下午9時29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廖國雄)│├────────────────────────┤│B:你到了嗎││A:我是在家了不過我舅舅剛進門你要等我一下,我要││等我舅舅上樓才可以出去││B:為什麼││A:幹我拿…總不能拿…││B:你就說外面有朋友找好了││A:好啦││B:快下雨了││A:好│└────────────────────────┘
2、依證人廖國雄於原審所證稱:我於102年8月22日在福上巷與河南路口附近之7-11統一便利超商向被告張晏榮購買1,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交易前有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張晏榮聯絡;我於102年8月29日下午8時22分許、同日下午9時2分許、同日下午9時29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晏榮聯絡後,交付償還積欠之價金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至第99頁背面)。
3、證人廖國雄及被告張晏榮雖曾一度就交易時間、地點等情形為不同之陳述,惟經原審命當庭對質後,均已確認係如證人廖國雄前揭所述(見原審卷二第96頁至第99頁背面),此與被告張晏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但價金是1,000元,地點在福上巷與河南路口附近之7-11統一便利超商,我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證人廖國雄之微信資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張晏榮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㈦、附表一編號8部分:
1、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警方根據被告張晏榮與證人廖國雄間之通話內容所製作(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背面):
┌────────────────────────┐│時間:102年9月15日下午9時34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廖國雄)│├────────────────────────┤│B:我要還你兩千元喔││A:喔,等一下拉,我也差不多要回去了││B:喔,你在那邊喔,那十點到好嗎,現在九點半阿││A:喔,好啦││B:你要準時喔│├────────────────────────┤│時間:102年9月15日下午10時7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廖國雄)│├────────────────────────┤│B:你在哪裡,我在7-11了││A:好啦,你在那邊等我一下拉,你有喝酒了,就不要││跑了││B:恩,好啦,拜拜│├────────────────────────┤│時間:102年9月15日下午10時16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廖國雄)│├────────────────────────┤│B:你到了嗎││A:我在逢甲拉,剛過河南路拉││B:剛過河南路喔││A:我要去黎明路最快就是走西屯路阿││B:就叫你早點出發││A:不是我不早出發,是剛有發生一個事情││B:喔好啦│└────────────────────────┘
2、依證人廖國雄於原審理所證稱:我於102年9月15日下午9時34分許、同日下午10時7分許、同日下午10時16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晏榮聯絡後,至被告張晏榮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居所,交付2,000元價金給被告張晏榮,被告張晏榮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
3、證人廖國雄雖一度證稱交易地點係在福上巷與河南路口附近之7-11統一便利超商,惟經原審命當庭對質後,已確認前揭所述(見原審卷二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並與被告張晏榮供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但交易地點在我皇城街居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第109頁正反面)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張晏榮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㈧、附表一編號10部分:
1、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警方根據被告張晏榮與證人莊志偉間之通話內容所製作(見原審卷一第190頁):
┌────────────────────────┐│時間:102年10月25日下午8時17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莊志偉)│├────────────────────────┤│B:差你多少││A:兩千拉││B:那跟剛剛一樣,我拿四給你啦││A:問題你要把你那台帶來喔││B:我那台帶去喔,為什麼││A:因為我現場在秤給你就好啊││B:沒關係啦,我等下過去你那裏,大約看一下就好啦││A:這樣喔,好啦│├────────────────────────┤│時間:102年10月25日下午8時52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莊志偉)│├────────────────────────┤│B:現在要過去嘍││A:好│├────────────────────────┤│時間:102年10月25日下午9時7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莊志偉)│├────────────────────────┤│(未接通)│└────────────────────────┘
2、依證人莊志偉於原審所證稱:102年10月25日下午9時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張晏榮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於通話後不久某時,我就在被告張晏榮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向被告張晏榮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有將2,000元現金交給被告張晏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
3、此與被告張晏榮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反面至第110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張晏榮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張晏榮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志成(附表一編號3、9、11)之認定:
㈠、附表一編號3部分:
1、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警方根據被告張晏榮與證人蕭志成間之通話內容所製作(見原審卷一第179頁):
┌────────────────────────┐│時間:102年7月21日下午11時12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蕭志成)│├────────────────────────┤│B:你在睡喔。││A:沒有啊,去啊。││B:那好,謝謝。││A:你就直接上去就好啦。││B:喔,好,謝謝。│└────────────────────────┘
2、依證人蕭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張晏榮的對話,我問他被告邱吉雄是否在家,被告張晏榮說被告邱吉雄有在家,我就直接去找被告邱吉雄;我問被告邱吉雄是否在家,是因為我要去跟被告邱吉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張晏榮、被告邱吉雄一起把被告張晏榮的電話留給我,說如果我找不到被告邱吉雄,就打那支電話透過被告張晏榮找被告邱吉雄,我沒有被告邱吉雄的聯絡電話;我於102年7月21日下午11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晏榮聯絡後,被告張晏榮叫我直接去找被告邱吉雄,我就去被告邱吉雄居所跟他交易,當時被告張晏榮不在被告邱吉雄家,我跟被告邱吉雄購買4,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先交付2,500元(原判決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給他,積欠2,000元,我於102年10月17日與被告張晏榮聯絡後,有去被告邱吉雄居所,償還被告邱吉雄這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原審卷三第7至8頁)。
㈡、附表一編號9部分:
1、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警方根據被告張晏榮與證人蕭志成間、被告張晏榮與被告邱吉雄間之通話內容所製作(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背面、第217頁背面):
┌────────────────────────┐│時間:102年10月18日下午2時55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蕭志成)│├────────────────────────┤│B:你幫我打電話給他,說我在朝馬路跟環中路口這邊││。││A:喔,好。│├────────────────────────┤│時間:102年10月18日下午3時58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邱吉雄)│├────────────────────────┤│(未接通)│├────────────────────────┤│時間:102年10月18日下午4時4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蕭志成)│├────────────────────────┤│B:你有跟他講嗎?││A:沒有說話,斷訊。│├────────────────────────┤│時間:102年10月18日下午4時6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邱吉雄)│├────────────────────────┤│(簡訊)││A: 大胖 ㄤ說~~她人在環中路跟朝馬路│├────────────────────────┤│時間:102年10月18日下午4時7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蕭志成)│├────────────────────────┤│(未接通)│├────────────────────────┤│時間:102年10月18日下午4時10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蕭志成)│├────────────────────────┤│B:你有跟他講嗎?││A:他沒接啦,我傳訊息給他的啦,因為他沒接啊。││B:喔。│└────────────────────────┘
2、依證人蕭志成於原審所證稱:102年10月18日因為我去敲被告邱吉雄的門,找不到被告邱吉雄,所以我下午有撥打4通電話給被告張晏榮,後來我與被告邱吉雄在朝馬路與環中路口附近見面交易,我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有付清2,000元給被告邱吉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34頁,原審卷三第7至8頁)。
㈢、附表一編號11部分:
1、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警方根據被告張晏榮與證人蕭志成間、被告張晏榮與被告邱吉雄間之通話內容所製作(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背面):
┌────────────────────────┐│時間:102年11月25日上午8時33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邱吉雄)│├────────────────────────┤│A:他說等一下要過去喔。││B:喔,好啦。│├────────────────────────┤│時間:102年11月25日下午3時21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蕭志成)│├────────────────────────┤│A:你還沒過去喔?從早上說要過去到現在。││B:我要過去了啦。││A:恩。│└────────────────────────┘
2、依證人蕭志成於原審所證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張晏榮的對話,被告張晏榮問我怎麼還沒過去被告邱吉雄那邊,我講說我要過去了;我於102年11月25日下午3時21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晏榮聯絡後,我就去被告邱吉雄居所跟他交易,我跟被告邱吉雄購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場交付2,500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第34頁,原審卷三第8頁)。
㈣、依上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蕭志成之證述,附表一編號3、9、11部分,均為證人蕭志成以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晏榮聯絡確認被告邱吉雄之行蹤後,再由蕭志成直接至被告邱吉雄居所,或約定地點與被告邱吉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蕭志成雖於原審中證稱:我不曉得被告張晏榮是否知道我是要跟被告邱吉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打電話給被告張晏榮,問他被告邱吉雄在不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惟證人蕭志成亦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之前被告邱吉雄曾到我老婆 吳惠娟 的租屋處,我也在場,我才知道被告邱吉雄那邊有毒品來源,我是因為毒品才認識被告邱吉雄,我找被告邱吉雄就只有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我會直接敲被告邱吉雄的門,不在的話,就會打電話給被告張晏榮,我是透過被告邱吉雄才認識被告張晏榮;我問被告張晏榮說被告邱吉雄是否在家,是因為我要去跟被告邱吉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張晏榮、被告邱吉雄一起把被告張晏榮的電話留給我,說如果我找不到被告邱吉雄,就打那支電話透過被告張晏榮找被告邱吉雄,我沒有被告邱吉雄的聯絡電話,被告邱吉雄說他沒有電話,如果要找他拿毒品,就打被告張晏榮的電話,他跟我這麼說的時候被告張晏榮也在場,所以被告張晏榮也知道他這麼說;我去被告邱吉雄都是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一次在被告邱吉雄家看過被告張晏榮,所以被告張晏榮知道我會去跟被告邱吉雄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確定被告張晏榮有聽到;於102年7至11月間,我跟被告張晏榮、被告邱吉雄的往來,都是限於要跟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第28頁、第35頁背面),足認確係被告邱吉雄在被告張晏榮在場且明知之狀態下,於被告邱吉雄居所,將被告張晏榮之行動電話交給蕭志成,並告知蕭志成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若找不到被告邱吉雄,可聯絡被告張晏榮,透過被告張晏榮聯絡被告邱吉雄,向被告邱吉雄購買毒品。
㈤、被告張晏榮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接到蕭志成電話,但我不知道蕭志成與被告邱吉雄碰面時,是否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或是在討論其他工作上的事情,是否交易、是否交易成功,我並不知情;被告邱吉雄沒有叫蕭志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打給我,當時我在被告邱吉雄住處的時候,被告邱吉雄與蕭志成是在講蕭志成他們油漆老闆那邊的公司問題,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也不知道蕭志成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蕭志成根本沒有往來,只有在幫他聯絡被告邱吉雄的時候,打過這2、3次電話,不然平常的時間我跟蕭志成根本沒有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108至110頁)。惟查,證人蕭志成已明白證稱:其是因為毒品才認識被告邱吉雄,找被告邱吉雄就只有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跟被告張晏榮、被告邱吉雄的往來,都是限於要跟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詳如前述,核與被告張晏榮於原審所供稱:我去被告邱吉雄住處都可以免費施用,我幾乎每天都有去被告邱吉雄住處,因為我還養小孩,沒有多餘的錢購買毒品。(你獲得好處是否每次販賣後都可以吸食毒品或是每天可以吸食?)我只要過去邱吉雄住處,我都可以吸食等語大致契合(見原審卷一第24頁、第72頁),則被告張晏榮及其辯護人分別所辯稱:蕭志成在被告邱吉雄住處的時候是討論別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也不知道蕭志成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9、11部分雖承認確這些時間打電話,但邱吉雄與蕭志成間是否為毒品之交易,被告張晏榮無從知悉,且該3次電話通聯未談及類似一般毒品交易的暗號,都只是為了找邱吉雄,蕭志成後來有無找到邱吉雄?找邱吉雄的目的是什麼?被告張晏榮未參與,與其他的犯罪情形都不同,其他的都是透過被告張晏榮去交付毒品,難以認定這3次被告張晏榮為共犯云云,顯係卸飾之詞,不可採信。且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所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蕭志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受通訊監察期間(102年6月13日起至102年11月
1日),自102年6月13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均有與被告張晏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內容多為相約見面或詢問某第三人之行蹤(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至第218頁背面),足認被告張晏榮辯稱其與證人蕭志成根本沒有往來,只有在幫他聯絡被告邱吉雄的時候,打過這
2、3次電話,不然平常的時間跟蕭志成根本沒有往來等語,均與事實不符,應係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㈥、參酌被告張晏榮曾於原審訊問程序時所供認:我是經過被告邱吉雄才認識蕭志成,蕭志成向被告邱吉雄購買毒品要經過我,是因為蕭志成沒有被告邱吉雄的電話,被告邱吉雄不給蕭志成電話,因為被告邱吉雄怕被監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就證人蕭志成為何要透過其聯絡被告邱吉雄之原因,與證人蕭志成前揭證述互核一致。被告張晏榮雖後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辯稱:不知蕭志成係欲向被告邱吉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辯詞難謂可信,已如前述,則其於前後供述不一致之處,自應認其於原審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三、被告張晏榮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志偉(附表二編號1至4)之認定: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晏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莊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張晏榮與證人莊志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7599號卷第98頁至第10
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78至194頁),足認被告張晏榮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被告邱吉雄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志偉、蕭志成、廖國雄、洪楊寶瑜(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認定: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晏榮於原審明確證稱:我認識被告邱吉雄
2、3年了,他綽號是 阿吉仔 ,當時我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跟被告邱吉雄一起施用過,才知道他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附表一編號1、2、5、10所示部分,我跟莊志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我在被告邱吉雄居所跟他拿的,莊志偉聯絡我後,我會去被告邱吉雄居所拿相對應的毒品,再給莊志偉,莊志偉會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拿到被告邱吉雄居所;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是莊志偉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準備毒品,毒品我是去被告邱吉雄在健行路的居所拿的,我跟被告邱吉雄說是我朋友要的,沒有跟被告邱吉雄講姓名,被告邱吉雄就把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就拿去大鵬國小那邊交給莊志偉;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是莊志偉跟我說了以後,我去跟被告邱吉雄拿了給莊志偉;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毒品來源是我一樣過去被告邱吉雄居所拿的,我再拿給莊志偉,莊志偉給我的1,000元,是我隔天再拿給被告邱吉雄;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廖國雄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一樣是我去找被告邱吉雄居所,找被告邱吉雄拿的;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我接到廖國雄電話時,我在被告邱吉雄的居所,被告邱吉雄當場就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拿去給廖國雄,廖國雄把2,000元交給我後,我隔天拿過去給被告邱吉雄;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廖國雄把1,000元交給我,我在隔天才拿去給被告邱吉雄;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洪楊寶瑜跟我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我接到電話後一樣去找被告邱吉雄拿的,1,000元我有拿回去交還給被告邱吉雄;蕭志成跟被告邱吉雄比較早認識,我是透過被告邱吉雄才認識蕭志成,蕭志成要找被告邱吉雄就直接去被告邱吉雄居所,但蕭志成不知道被告邱吉雄電話,所以蕭志成打電話給我的目的是要確認被告邱吉雄是否在住處,我有被告邱吉雄電話,可以先打電話確認,被告邱吉雄因為怕被監聽,所以沒有讓其他人知道他的電話;我幫被告邱吉雄賣毒品,我的好處是可以拿到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我幫被告邱吉雄接電話並交付毒品販賣、收取價金交回給被告邱吉雄,被告邱吉雄就會不定期免費給我毒品施用;莊志偉、廖國雄、洪楊寶瑜在我認識被告邱吉雄之前,就已經先認識了,與莊志偉、廖國雄、洪楊寶瑜交易時,我並沒有跟他們講毒品來源是被告邱吉雄,因為被告邱吉雄電話號碼不給別人,他怕被監聽、查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背面至第15
6頁)。雖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晏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情蕭志成有向被告邱吉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張晏榮明確證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我與蕭志成之對話,被告邱吉雄不把其電話給蕭志成,因為怕被監聽,所以如果蕭志成要找被告邱吉雄都要透過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
9至156頁)。
㈡、參酌證人蕭志成如前所述,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邱吉雄曾到我老婆吳惠娟的租屋處,我也在場,我才知道被告邱吉雄那邊有毒品來源,我是因為毒品才認識被告邱吉雄,我找被告邱吉雄就只有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我會直接敲被告邱吉雄的門,不在的話,就會打電話給被告張晏榮,我是透過被告邱吉雄才認識被告張晏榮;我問被告張晏榮說被告邱吉雄是否在家,是因為我要去跟被告邱吉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張晏榮、被告邱吉雄一起把被告張晏榮的電話留給我,說如果我找不到被告邱吉雄,就打那支電話透過被告張晏榮找被告邱吉雄,我沒有被告邱吉雄的聯絡電話,被告邱吉雄說他沒有電話,如果要找他拿毒品,就打被告張晏榮的電話,他跟我這麼說的時候被告張晏榮也在場,所以被告張晏榮也知道他這麼說;我去被告邱吉雄都是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一次在被告邱吉雄家看過被告張晏榮,所以被告張晏榮知道我會去跟被告邱吉雄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確定被告張晏榮有聽到;於102年7至11月間,我跟被告張晏榮、邱吉雄的往來,都是限於要跟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第28頁、第35頁背面),就其如何認識被告邱吉雄、張晏榮,為何要透過被告張晏榮聯絡被告邱吉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晏榮前揭證述互核一致。
㈢、就理由欄叁、二、㈡所示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晏榮傳給被告邱吉雄之簡訊內容部分,被告邱吉雄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卡是我跟被告張晏榮拿的、跟他借的,我有使用這支門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與共同被告張晏榮於原審所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邱吉雄在使用,102年10月18日下午4時6分我傳給被告邱吉雄的簡訊,其中「大胖」就是指蕭志成,是我跟被告邱吉雄幫蕭志成取的代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核屬一致。是以,被告邱吉雄雖辯稱:簡訊後我沒有跟蕭志成碰面,蕭志成所述不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惟證人蕭志成已就該通訊監察譯文後向被告邱吉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具結證述如前,且依當時共同被告張晏榮與蕭志成通聯密集之程度,若被告邱吉雄於該通訊監察譯文後並未與蕭志成見面,蕭志成自應再次撥打電話給共同被告張晏榮詢問,然蕭志成在該通訊監察譯文後並未再撥打給共同被告邱吉雄,足認證人蕭志成證稱當日有交易成功,與客觀事證相符,被告邱吉雄所辯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參諸警方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晏榮及證人蕭志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至第218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晏榮及證人蕭志成之對話內容中,證人蕭志成所使用之語句「我能去找他嗎?」(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背面)、「我可以去找他嗎?」(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背面)、「我可以去找他嗎?」(見原審卷一第180頁)、「你跟他說我明天一定會去找他,下班後這樣」(見原審卷一第189頁)、「你跟他講明天下班我去找他」(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背面)、「他沒有開門耶」(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背面)、「你幫我打電話給他」(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背面)、「你有跟他講嗎?」(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背面)、「你能幫我打電話給他嗎?」(見原審卷一第190頁)、「你能幫我打電話給他嗎,說我找他嗎,他不在家耶」(見原審卷一第190頁)、「我可以去找他嗎?」(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背面)、「你有去找他嗎?」(見原審卷一第192頁)、「他有在家嗎?」(見原審卷一第193頁)、「我去找他他不在家耶」(見原審卷一第
193頁背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晏榮所使用之語句「你就直接上去就好啦」(見原審卷一第179頁)、「他沒接我電話耶」(見原審卷一第180頁)、「是喔,好啦,我跟他講」(見原審卷一第189頁)、「你就直接過去啊,如果他在睡覺你就敲門敲大力一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背面)、「他說臨時有事,回來再打給你啦」(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背面)、「他沒接啦,我訊息給他啦」(見原審卷一第18
9頁背面)、「你要過去喔,他應該在家吧」(見原審卷一第190頁)、「他應該在睡覺,我打給他也沒接」(見原審卷一第190頁)、「是喔,我幫你打電話給他」(見原審卷一第190頁)、「他人不在啦,可能要中午以後啦」(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背面)、「你還沒過去喔?」(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背面)、「他在家啊,他可能在睡覺啦」(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背面),足認證人蕭志成確實常透過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晏榮與某第三人聯絡,而當證人蕭志成有聯絡該第三人之需求,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晏榮於對話後,再立即撥打被告邱吉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卷一第180頁、第189頁背面、第190頁、第190頁背面、第
193頁背面),足認證人蕭志成證稱其有需要聯絡被告邱吉雄購買毒品時,若找不到被告邱吉雄,會撥打電話給被告張晏榮等情,應屬實在。
㈤、依證人蕭志成於原審證稱:被告邱吉雄的住處靠近中港路,是集合住宅,公寓式的,有管理員、警衛室,我沒有登記管理員就直接讓我進去;被告邱吉雄之前有帶我進去過,警衛有看過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3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8頁背面至第9頁),經原審當庭命證人蕭志成與被告邱吉雄對質,被告邱吉雄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健行路的居所靠近中港路,是公寓套房,早晚班都有管理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原審卷三第9頁背面),與證人蕭志成之證述相符。被告邱吉雄雖又辯稱:訪客都要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惟依前述蕭志成透過共同被告張晏榮聯絡被告邱吉雄,而至被告邱吉雄居所與其見面之密集次數,是否可能無論被告邱吉雄是否有陪同、每次蕭志成進去都要登記而無任何例外,不無疑問。是以,應以證人蕭志成證稱:警衛有看過被告邱吉雄帶其進去過,所以管理員就直接讓其進去而沒有登記等情,較為可信。
㈥、綜所上述,被告邱吉雄、張晏榮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莊志偉、蕭志成、廖國雄、洪楊寶瑜等人之事實,洵足認定,被告張晏榮、莊志偉上述所辯及渠等辯護人前揭護之詞,均與事實相悖,自難採信。
五、被告邱吉雄轉讓海洛因予曾寶潔(附表三)之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吉雄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曾寶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27599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反面),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90號起訴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年度毒保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12月24日編號KH/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6頁),足認被告邱吉雄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六、被告邱吉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志成(即附表四編號1至
2)之認定:
㈠、附表四編號1部分:
1、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警方根據證人 張廷 豪與證人蕭志成間之通話內容所製作(見102年度他字第5315號卷第10頁):
┌────────────────────────┐│時間:102年7月1日下午10時27分││A:門號0000000000號( 張廷豪 )││B:門號0000000000號(蕭志成)│├────────────────────────┤│B:我在7-11拉││A:好好,塞車拉│└────────────────────────┘
2、依證人蕭志成於原審所證稱:張廷豪於102年7月1日打給我,問我可不可以跟他一起出錢買毒品,他先開車到我家去找我,拿了4,000元給我,之後載我到中港路與健行路口附近的7-ELEVEN放我下車,說要去繳電話費,我就直接走到被告邱吉雄家,走路大約6分鐘,被告邱吉雄家在4樓,我直接上去敲門,我沒有先打電話聯絡任何人,如果被告邱吉雄不在就算了,我拿了8,000元給被告邱吉雄,被告邱吉雄拿了2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走下來,前述譯文中所講的是我已經買完毒品,在路上打給張廷豪,後來張廷豪就開車到中港路、健行路附近的7-ELEVEN去載我,我在車上拿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廷豪,然後他就載我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核與證人張廷豪於偵查中證稱:102年7月1日當天我是問蕭志成有沒有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線,蕭志成說有,就叫我過去載他,我就開車去蕭志成家載他,我就在車上拿4,000元給蕭志成,叫他幫忙去拿,之後再載他去美村路、中港路的7-11,蕭志成就下車去找朋友,我就開車先晃一晃,蕭志成拿到毒品之後,就打電話給我,我就把車開到美村路、中港路的7-11,蕭志成上車之後,就拿安非他命給我,後來我就開車載蕭志成回家等語(102年度偵字第27684號卷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相符。
3、被告邱吉雄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蕭志成證稱其有需要聯絡被告邱吉雄購買毒品時,會直接敲被告邱吉雄居所的門,若找不到被告邱吉雄,會撥打電話給被告張晏榮等情,業詳如前述,足認證人蕭志成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邱吉雄就此部分上述辯解,自難採認。
㈡、附表四編號2部分:
1、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警方根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晏榮與證人蕭志成間之通話內容所製作(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背面):
┌────────────────────────┐│時間:102年10月17日下午6時15分││A:門號0000000000號(張晏榮)││B:門號0000000000號(蕭志成)│├────────────────────────┤│B:你跟他講明天下班我去找他││A:又要明天喔││B:我昨天有去啊,然後明天早上拉││A:喔,好啦,拜拜│└────────────────────────┘
2、依證人蕭志成於原審所結稱:我於102年10月16日直接到被告邱吉雄居所,向被告邱吉雄購買4,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先交付2,500元給他,積欠2,000元,我於102年10月18日早上有去被告邱吉雄居所,償還被告邱吉雄這2,000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至第21頁、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34頁背面,原審卷三第7至8頁)。
3、被告邱吉雄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蕭志成證稱其有需要聯絡被告邱吉雄購買毒品時,會直接敲被告邱吉雄居所的門,若找不到被告邱吉雄,會撥打電話給被告張晏榮等情,已詳如前,足認證人蕭志成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邱吉雄就此部分上述辯解,無法採信。
七、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張晏榮、被告邱吉雄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告邱吉雄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且被告張晏榮亦供稱:因為我還要負擔小孩扶養費,沒有多餘的錢購買毒品;我幫被告邱吉雄賣毒品,我的好處是可以拿到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我幫被告邱吉雄接電話並交付毒品販賣、收取價金交回給被告邱吉雄,被告邱吉雄就會不定期免費給我毒品施用;我幾乎每天都有去被告邱吉雄居所免費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2頁、第132頁背面、第150頁,原審卷二第107頁),並就附表一編號1、2、4、5、6、7、8、10所示部分坦承係共同販賣(見原審卷一第7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07至110頁,原審卷三第16頁背面),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調查以認定被告張晏榮、被告邱吉雄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為交付,足以認定被告張晏榮、被告邱吉雄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確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甚明。
八、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2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03年度保管字第11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103年度毒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3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3年4月17日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通訊監察光碟一覽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書、原審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27599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44頁,103年度偵字第234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17頁,原審卷一第
114頁、第176頁至221頁,原審卷二第62至66頁),並有被告張晏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邱吉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吉雄、張晏榮上開犯行,昭昭甚明,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惟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均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核被告張晏榮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其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0.1、0.2公克,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0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晏榮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公告之淨重1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張晏榮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已行著手,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
㈢、是核被告張晏榮、被告邱吉雄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行為,均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吉雄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邱吉雄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張晏榮、被告邱吉雄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告邱吉雄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邱吉雄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分別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張晏榮、邱吉雄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行為,係由邱吉雄負責提供毒品,張晏榮則負責與購毒者聯絡、運送毒品及收受現金,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張晏榮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次、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犯行,被告邱吉雄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次、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被告張晏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9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9頁),被告張晏榮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1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4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偵審中自白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張晏榮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志偉、廖國雄、洪楊寶瑜(附表一編號1、2、4、5、
6、7、8、10)之犯行;及被告邱吉雄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曾寶潔(附表三)之犯行,上述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分別減輕被告張晏榮、邱吉雄之刑。而被告張晏榮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依法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僅減輕其刑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其餘法定刑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警方為追查毒品上游,因而循線監聽張廷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蕭志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6月13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被告張晏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2年7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被告邱吉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8月13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因而持原審法院所核發102年聲搜字第2960號搜索票,至被告張晏榮居所、被告邱吉雄居所、被告蕭志成居所執行搜索,有被告張晏榮、被告邱吉雄、被告蕭志成、證人張廷豪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27
599號卷第11頁、第18頁、第120頁,102年度他字第5315號卷第8頁),且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3年4月17日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通訊監察光碟一覽表、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6至221頁),業據原審及本院調取原審102年度聲監字第1057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246、1426、1625、1787號卷及其內之警方偵查報告查證屬實。然縱使警方已合理懷疑被告邱吉雄係被告張晏榮之藥頭,惟若警方懷疑被告邱吉雄販賣毒品之案情,與被告張晏榮於本案中供出毒品來源之事實無關,則揆諸前述意旨,被告張晏榮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張晏榮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志偉、廖國雄、洪楊寶瑜(附表一編號1、2、4、5、6、7、8、10)部分,於102年12月4日警詢中即供稱係與被告邱吉雄共同販賣,細觀警方所製作被告張晏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90頁),於前述犯罪事實時間前、後,均未有被告張晏榮與被告邱吉雄以電話聯絡之譯文內容,是僅憑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莊志偉、廖國雄、洪楊寶瑜之證詞,尚無法確認被告張晏榮前述犯行之毒品來源係被告邱吉雄,則被告張晏榮於102年12月4日警詢中翔實供出被告邱吉雄為前述犯罪事實之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於本案查獲、認定被告邱吉雄為附表一編號1、2、4、5、6、7、8、10所示部分之共犯,是以,被告張晏榮就此部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本案被告張晏榮如附表一編號
1、2、4、5、6、7、8、10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於被告之順序,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以被告張晏榮前開供出來源破獲之情節程度,認以依該條項對被告張晏榮如附表一編號1、2、4、
5、6、7、8、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予再遞減其刑為已足,尚均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㈤、被告張晏榮及其辯護人主張就被告張晏榮認罪部分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志偉、廖國雄、洪楊寶瑜(附表一編號
1、2、4、5、6、7、8、10)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志偉(附表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原審卷第72、78頁、本院卷第16頁)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張晏榮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志偉、廖國雄、洪楊寶瑜(附表一編號1、2、
4、5、6、7、8、10)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志偉(附表二)部分犯行,其中被告張晏榮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4、5、6、7、8、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或2年2月不等,均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形,且審酌以被告張晏榮所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且販賣、轉讓行為多次,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此敘明。
六、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張晏榮、邱吉雄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張晏榮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邱吉雄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9款、第10款之規定,並審酌: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張晏榮、被告邱吉雄竟共同意圖營利,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對象;被告張晏榮以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對象;被告邱吉雄意圖營利,以附表四編號
1至2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對象,使取得毒品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㈡、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張晏榮專科肄業,從事快遞,須負擔家中經濟及小孩扶養費;被告邱吉雄國中畢業,無業,業據被告張晏榮、邱吉雄於警詢及原審中陳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7599號卷第16頁、第18頁、第120頁,原審卷一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第77頁),且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張晏榮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被告邱吉雄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3頁反面)。
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張晏榮、邱吉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次、被告張晏榮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4次、被告邱吉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
㈣、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張晏榮承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志偉、廖國雄、洪楊寶瑜(附表一編號1、2、4、5、6、7、8、10)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志偉(附表二)之犯行,惟否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志成(附表一編號
3、9、11)之犯行;被告邱吉雄否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志偉、蕭志成、廖國雄、洪楊寶瑜(附表一)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志成(附表四)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晏榮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就被告邱吉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述),並敘明依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規定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使受刑人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查被告張晏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已不得全部併合處罰;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並應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斟酌上情後,爰僅就被告張晏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
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而被告張晏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則不合併定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被告張晏榮及其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認罪部分,未依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減輕被告張晏榮之刑,量刑顯屬過重;及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3、9、11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及被告邱吉雄及其辯護人以前揭理由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七、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邱吉雄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轉讓海洛因予曾寶潔之犯行,認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邱吉雄就前揭轉讓海洛因予曾寶潔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邱吉雄之刑,已詳如前述,然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責,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被告邱吉雄及其辯護人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轉讓海洛因部分撤銷。
㈡、至被告邱吉雄及其辯護人以前揭其餘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均無足採信,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三所判處之刑,予撤銷改判,而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各應一併撤銷之。
八、爰審酌被告邱吉雄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制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為如附表三所示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曾寶潔之行為,被告邱吉雄所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使施用者更便於接近毒品,戕害他人健康,所生危害不容小覷;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被告邱吉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可資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張晏榮所有之物,且係被告張晏榮持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張晏榮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自應於被告張晏榮、邱吉雄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其中門號卡1張係被告張晏榮所有、借給被告邱吉雄使用之物,而行動電話1支則為被告邱吉雄所有及持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晏榮、邱吉雄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5頁正反面),被告張晏榮、邱吉雄雖否認係供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二第105頁正反面),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如前,自應於被告張晏榮、邱吉雄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張晏榮、邱吉雄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部分,合計20,000元)、被告邱吉雄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部分,合計12,5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於各該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部分)或與共犯連帶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部分)或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部分)。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張晏榮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至第105頁背面),為被告張晏榮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5號認定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
9所示之物,被告邱吉雄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背面),為被告邱吉雄施用毒品有關之物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3號認定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且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與被告張晏榮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邱吉雄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晏榮與邱吉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購毒者│購買時間│交易毒品│聯絡方式│行為方式│主文欄│起訴書犯│備註││││、地點│種類、數││││罪事實欄││││││量及金額││││對照││││││(新台幣││││││││││)││││││├──┼───┼────┼────┼─────┼───────────────┼──────────────────┼────┼───┤│1│莊志偉│102年7月│第二級毒│張晏榮持用│張晏榮以其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張晏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犯│通訊監││││15日晚上│品甲基安│門號098205│號與莊志偉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罪事實欄│察譯文││││9時許,│非他命1│9358號行動│號,於102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二、㈠│:原審││││臺中市西│包,1,00│電話、莊志│以LINE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後,張晏│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邱吉雄連帶沒││卷一第││││屯區大鵬│0元│偉持用門號│榮即至邱吉雄居所取得左列價值之│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178頁││││國小附近││0000000000│毒品,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邱吉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第││││││號行動電話│、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莊志偉│││178頁│││││││。嗣莊志偉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邱吉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背面│││││││29分許聯繫後,在臺中市潭子區民│柒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族路1段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左列金額交付予張晏榮,張晏榮再│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張晏榮連帶沒收│││││││││將該金額交予邱吉雄。│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晏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莊志偉│102年7月│第二級毒│張晏榮持用│張晏榮以其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張晏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犯│通訊監││││21日晚上│品甲基安│門號098205│號與莊志偉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罪事實欄│察譯文││││9時3分通│非他命1│9358號行動│號,於102年7月21日下午6時16分│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二、㈡│:原審││││話後不久│包,1,00│電話、莊志│許聯繫後,張晏榮即至邱吉雄居所│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邱吉雄連帶沒││卷一第││││某時,臺│0元│偉持用門號│取得左列價值之毒品後,於左列時│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179頁││││中市西屯││0000000000│、地,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邱吉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區大鵬國││號行動電話│賣並交付予莊志偉,且向莊志偉收│││││││小側門│││取左列金額,嗣張晏榮再將該金額│邱吉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交予邱吉雄。│柒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張晏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晏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蕭志成│102年7月│第二級毒│張晏榮持用│張晏榮以其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張晏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犯│通訊監││││21日晚上│品甲基安│門號098205│號與蕭志成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罪事實欄│察譯文││││11時12分│非他命1│9358號行動│號,於102年7月21日下午11時12分│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二、㈢│:原審││││通話後不│包,4,50│電話、蕭志│許聯繫後,張晏榮告知蕭志成直接│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邱吉││卷一第││││久某時,│0元│成持用門號│至邱吉雄居所,蕭志成遂至邱吉雄│雄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79頁││││邱吉雄居││0000000000│居所,由邱吉雄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其與邱吉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所││號行動電話│,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蕭志成,且向蕭志成收取│邱吉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部分款項2,500元。嗣蕭志成於102│捌年。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年10月17日至邱吉雄居所,再將剩│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餘款項2,000元交付予邱吉雄。│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張晏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晏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廖國雄│102年7月│第二級毒│張晏榮持用│張晏榮以其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張晏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犯│通訊監││││25日下午│品甲基安│門號098205│號與廖國雄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罪事實欄│察譯文││││11時56分│非他命1│9358號行動│號,於102年7月25日下午11時46分│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二、㈣│:原審││││通話後不│包,2,00│電話、廖國│、下午11時56分許聯繫後,因張晏│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邱吉雄連││卷一第││││久某時,│0元│雄持用門號│榮當時正在邱吉雄居所,張晏榮自│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179頁││││臺中市福││0000000000│邱吉雄取得左列價值之毒品後,於│其與邱吉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背面││││上巷與河││號行動電話│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將左列│││││││南路口附│││毒品販賣並交付予廖國雄,且向廖│邱吉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近之7-11│││國雄收取左列金額,嗣張晏榮再將│柒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超商│││該金額交予邱吉雄。│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張晏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晏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莊志偉│102年8月│第二級毒│張晏榮持用│張晏榮以其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張晏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犯│通訊監││││1日下午│品甲基安│門號098205│號與莊志偉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罪事實欄│察譯文││││9時許,│非他命1│9358號行動│號,於102年8月1日下午5至7時許│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二、㈤│:原審││││張晏榮居│包,1,00│電話、莊志│,以LINE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後,張│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邱吉雄連帶沒││卷一第││││所│0元(起│偉持用門號│晏榮即至邱吉雄居所取得左列價值│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180頁│││││訴書誤載│0000000000│之毒品後,於左列時、地,以左列│邱吉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為500元│號行動電話│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莊││││││││)││志偉,且向莊志偉收取左列金額,│邱吉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嗣張晏榮再將該金額交予邱吉雄。│柒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張晏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晏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洪楊寶│102年8月│第二級毒│張晏榮持用│張晏榮以其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張晏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犯│通訊監│││瑜│6日下午│品甲基安│門號098205│號與洪楊寶瑜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罪事實欄│察譯文││││8時52分│非他命1│9358號行動│門號,於102年8月6日下午12時34│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二、㈥│:原審││││通話後不│包,1,00│電話、洪楊│分、下午6時55分許聯繫後,張晏│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邱吉雄連帶沒││卷一第││││久某時,│0元│寶瑜持用門│榮即至邱吉雄居所取得左列價值之│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180頁││││張晏榮居││號00000000│毒品後,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邱吉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背面││││所││70號行動電│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洪楊│││││││││話│寶瑜,且向洪楊寶瑜收取左列金額│邱吉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嗣張晏榮再將該金額交予邱吉雄│柒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張晏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晏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7│廖國雄│102年8月│第二級毒│張晏榮持用│張晏榮以其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張晏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犯│通訊監││││22日某時│品甲基安│門號098205│號與廖國雄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罪事實欄│察譯文││││,臺中市│非他命1│9358號行動│號,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後,張晏│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二、㈦│:原審││││福上巷與│包,1,00│電話、廖國│榮即至邱吉雄居所取得左列價值之│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邱吉雄連帶沒││卷一第││││河南路口│0元(起│雄持用門號│毒品後,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184頁││││附近之│訴書誤載│0000000000│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廖國│邱吉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背面││││7-11超商│為2,000│號行動電話│雄,嗣廖國雄於102年8月29日下午││││││││元)││9時29分許聯繫後,將左列金額交│邱吉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付予張晏榮,張晏榮再將該金額交│柒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予邱吉雄。│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張晏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晏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8│廖國雄│102年9月│第二級毒│張晏榮持用│張晏榮以其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張晏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犯│通訊監││││15日下午│品甲基安│門號098205│號與廖國雄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罪事實欄│察譯文││││10時16分│非他命1│9358號行動│號,於102年9月15日下午9時34分│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二、㈧│:原審││││通話後不│包,2,00│電話、廖國│許聯繫後,張晏榮即至邱吉雄居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邱吉雄連││卷一第││││久某時,│0元│雄持用門號│取得左列價值之毒品後,於左列時│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186頁││││張晏榮居││0000000000│、地,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其與邱吉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背面││││所││號行動電話│賣並交付予廖國雄,且向廖國雄收││││││││││取左列金額,嗣張晏榮再將該金額│邱吉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交予邱吉雄。│柒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張晏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晏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9│蕭志成│102年10│第二級毒│張晏榮持用│張晏榮以其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張晏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犯│通訊監││││月18日17│品甲基安│門號098205│號分別與蕭志成所持用左列行動電│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罪事實欄│察譯文││││時許,臺│非他命1│9358號行動│話門號及邱吉雄所持用左列行動電│、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二、㈨│:原審││││中市環中│包,2,00│電話、蕭志│話門號,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2時│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邱││卷一第││││路與朝馬│0元│成持用門號│55分、下午4時4分、下午4時6分、│吉雄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89頁││││路口附近││0000000000│下午16時10分許聯繫後,邱吉雄於│時,以其與邱吉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背面、││││││號行動電話│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將左列│││第217││││││、邱吉雄持│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蕭志成,且向蕭│邱吉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頁背面││││││用門號0927│志成收取左列金額。│柒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880919號行││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動電話││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張晏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晏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0│莊志偉│102年10│第二級毒│張晏榮持用│張晏榮以其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張晏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犯│通訊監││││月25日下│品甲基安│門號098205│號與莊志偉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罪事實欄│察譯文││││午9時7分│非他命1│9358號行動│號,於102年10月25日下午8時17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㈩│:原審││││通話後不│包,2,00│電話、莊志│許聯繫後,張晏榮即至邱吉雄居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邱吉雄││卷一第││││久某時,│0元│偉持用門號│取得左列毒品後,於左列時、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90頁││││張晏榮居││0000000000│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以其與邱吉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所││號行動電話│付予莊志偉,且向莊志偉收取左列││││││││││金額,嗣張晏榮再將該金額交予邱│邱吉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吉雄。│柒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張晏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晏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1│蕭志成│102年11│第二級毒│張晏榮持用│張晏榮以其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張晏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犯│通訊監││││25日下午│品甲基安│門號098205│號與蕭志成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罪事實欄│察譯文││││3時21分│非他命1│9358號行動│號,於102年11月25日下午3時21分│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二、│:原審││││通話後不│包,2,50│電話、蕭志│許聯繫後,蕭志成即至邱吉雄居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元與邱吉雄││卷一第││││久某時,│0元│成持用門號│,邱吉雄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93頁││││邱吉雄居││0000000000│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蕭志│以其與邱吉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背面││││所││號行動電話│成,且向蕭志成收取左列金額。│││││││││││邱吉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元與張晏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晏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張晏榮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志偉施用部分):
┌──┬───┬─────┬──────┬───────┬────────┬────────┐│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轉讓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主文欄│備註││││地點│/數量││││├──┼───┼─────┼──────┼───────┼────────┼────────┤│1│莊志偉│102年8月17│禁藥(第二級│張晏榮於左列時│張晏榮明知為禁藥│通訊監察譯文:原││││日下午9時│毒品)甲基安│、地,無償提供│而轉讓,累犯,處│審卷一第183頁背││││許,張晏榮│非他命約0.1│左列重量之毒品│有期徒刑肆月。│面││││居所│、0.2公克│予莊志偉施用│││├──┼───┼─────┼──────┼───────┼────────┼────────┤│2│莊志偉│102年9月3│禁藥(第二級│張晏榮於左列時│張晏榮明知為禁藥│通訊監察譯文:原││││日下午8時│毒品)甲基安│、地,無償提供│而轉讓,累犯,處│審卷一第184頁背││││許,張晏榮│非他命約0.1│左列重量之毒品│有期徒刑肆月。│面至第185頁││││居所│、0.2公克│予莊志偉施用│││├──┼───┼─────┼──────┼───────┼────────┼────────┤│3│莊志偉│102年9月14│禁藥(第二級│張晏榮於左列時│張晏榮明知為禁藥│通訊監察譯文:原││││日下午8時│毒品)甲基安│、地,無償提供│而轉讓,累犯,處│審卷一第186頁││││許,張晏榮│非他命約0.1│左列重量之毒品│有期徒刑肆月。│││││居所│、0.2公克│予莊志偉施用│││├──┼───┼─────┼──────┼───────┼────────┼────────┤│4│莊志偉│102年12月1│禁藥(第二級│張晏榮於左列時│張晏榮明知為禁藥│││││日下午7、8│毒品)甲基安│、地,無償提供│而轉讓,累犯,處│││││時許,張晏│非他命約0.1│左列重量之毒品│有期徒刑肆月。│││││榮居所│、0.2公克│予莊志偉施用│││└──┴───┴─────┴──────┴───────┴────────┴────────┘附表三(邱吉雄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寶潔施用部分):
┌───┬─────┬─────┬───────┬────────┐│受讓者│轉讓時間、│轉讓毒品種│行為方式│主文欄│││地點│類、數量│││├───┼─────┼─────┼───────┼────────┤│曾寶潔│102年12月1│第一級毒品│邱吉雄於左列時│邱吉雄轉讓第一級│││日晚間某時│海洛因約0.│、地,無償提供│毒品,處有期徒刑│││,邱吉雄居│1、0.2公克│左列重量之毒品│壹年。│││所││予曾寶潔施用││└───┴─────┴─────┴───────┴────────┘附表四(邱吉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購毒者│購買時間│交易毒品種類│聯絡方式│行為方式│主文欄│備註││││、地點│、數量及金額│││││││││(新台幣)│││││├──┼───┼────┼──────┼───────┼───────────────────────┼───────────┼───┤│1│蕭志成│102年7月│第二級毒品甲│蕭志成持用門號│蕭志成(未據上訴)基於幫助張廷豪施用第二級毒品│邱吉雄販賣第二級毒品,│通訊監││││1日下午│基安非他命2│0000000000號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察譯文││││10時27分│包,8,000元│動電話、張廷豪│與張廷豪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7月1│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102││││通話前不││持用門號09805│日某時聯繫後,與張廷豪合意各出資4,000元,由張│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年度他││││久某時,││55659號行動電│廷豪駕車搭載蕭志成至中港路與健行路口附近之7-11│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字第53││││邱吉雄居││話│超商,再由蕭志成單獨前往邱吉雄居所,邱吉雄即於│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號卷││││所│││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第17頁│││││││予蕭志成,且向蕭志成收取左列金額。蕭志成隨即將│││││││││購得之毒品攜至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附近之7-11│││││││││超商,並以其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與張廷豪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7月1日下午10時27│││││││││分聯繫後,將其中1包交予張廷豪,以此方式幫助張│││││││││廷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蕭志成│102年10│第二級毒品甲│(無)│邱吉雄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數量│邱吉雄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6日某│基安非他命1││之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蕭志成交付予蕭志成,且向蕭│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時,邱吉│包,4,500元││志成收取部分款項2,500元。嗣蕭志成於102年10月1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雄居所│││日至邱吉雄居所,再將剩餘款項2,000元交付予邱吉│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雄。│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五(扣押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名│數量/│證據所在卷頁│持有人│備註│││稱│單位││││├──┼─────┼───┼─────────┼─────┼───┤│1│門號098205│1/支│102年度偵字第27599│張晏榮│沒收│││9358號行動││號卷第35至38頁、10│││││電話││3年度毒偵字第89號│││││││卷影卷│││├──┼─────┼───┼─────────┤├───┤│2│安非他命吸│1/組│102年度偵字第27599││不沒收│││食器││號卷第35至38頁、10│││││││3年度毒偵字第89號│││││││卷影卷│││├──┼─────┼───┼─────────┤├───┤│3│使用過之分│51/個│102年度偵字第27599││不沒收│││裝袋││號卷第35至38頁、10│││││││3年度毒偵字第89號│││││││卷影卷│││├──┼─────┼───┼─────────┤├───┤│4│未使用過之│5/個│102年度偵字第27599││不沒收│││分裝袋││號卷第35至38頁、10│││││││3年度毒偵字第89號│││││││卷影卷│││├──┼─────┼───┼─────────┼─────┼───┤│5│糖包│2/包│103年度偵字第2344│邱吉雄│不沒收│││││號卷第12至13頁、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20│││││││037847號卷影卷│││├──┼─────┼───┼─────────┤├───┤│6│夾鏈袋│1/包│103年度偵字第2344││不沒收│││││號卷第12至13頁、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20│││││││037847號卷影卷│││├──┼─────┼───┼─────────┤├───┤│7│電子磅秤│1/台│103年度偵字第2344││不沒收│││││號卷第12至13頁、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20│││││││037847號卷影卷│││├──┼─────┼───┼─────────┼─────┼───┤│8│門號092788│1/支│103年度偵字第2344│門號卡為張│沒收│││0919號行動││號卷第12至13頁、中│晏榮所有、││││電話││市警霧分偵字第1020│行動電話為││││││037847號卷影卷│邱吉雄所有││├──┼─────┼───┼─────────┼─────┼───┤│9│海洛因│3/包│103年度偵字第2344│邱吉雄│不沒收│││││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一第1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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