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聰標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聰標係靠行於中區計程車合作社之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0日夜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19時20分左右,行經五權路與五權西路有行車管制燈號之三岔路口,欲右轉五權西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依當時客觀情形,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五權路上劃有白色左轉指向線之車道右轉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適 李宜蓁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於陳聰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於上開三岔路口欲左轉五權一街方向往南方向行駛,因雙方行駛之路線交錯,陳聰標之汽車右側車身與李宜蓁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起訴書誤為汽車之右前保險桿自後撞擊機車左後側車身),李宜蓁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右手中指擦傷0.5公分、左手多處擦傷3公分、2公分、0.5公分、左下肢多處擦傷4公分、2公分、2公分、1公分、1公分、右下肢多處擦傷1公分、1公分)、左下唇撕裂傷1.5公分、右門牙斷裂及左腰擦傷1公分等傷害。陳聰標於肇事後,明知李宜蓁倒臥在道路上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對李宜蓁施以任何救護或採取其他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附近之機車騎士 張江龍 尾隨記下前揭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宜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聰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聰標固坦承其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且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五權路與五權西路之三岔路口欲右轉五權西路時,有聽見發生事故之聲音,且當時告訴人李宜蓁騎乘上開機車於其同向之右方,與其間無其他車輛阻隔,其後,其自外側車道切入五權西路之內側車道後,有倒車短暫停留之舉動,知悉有人跌倒,看到有路人協助,其就離開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其駕駛之車輛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當時車流量很大,前後車跟車距離亦近,倘若發生撞擊,一定會有車輛煞車、停車之情形,然依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結果顯示,當時車流順暢並無停車之情形,亦無任何車輛碰撞之跡象,顯見其之車輛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又告訴人也許是與其他之機車騎士發生碰撞而倒地,倘若告訴人係與其之車輛碰撞,碰撞之位置應係其車輛之右後車門而非起訴意旨所指之右前保險桿,其車輛右前保險桿之擦撞痕跡是100年11、12月間在公園路與自由路口與機車擦撞所造成,且其車輛之油漆應該會留在告訴人之機車上,惟事後告訴人之機車並未留有任何伊車輛之油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李宜蓁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遭人自後碰撞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右手中指擦傷0.5公分、左手多處擦傷3公分、2公分、0.5公分、左下肢多處擦傷4公分、2公分、2公分、1公分、1公分、右下肢多處擦傷1公分、1公分)、左下唇撕裂傷1.5公分、右門牙斷裂及左腰擦傷1公分等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字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95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1年4月30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1年4月21日署中醫字第06296號診斷證明書、101年4月30日驗傷診斷書各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偵字卷第14至23頁),此部分事實即堪以認定。
(二)證人張江龍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在台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口,正確時間是101年3月30日19時20分,我是在該地點我目擊該件交通事故。我當時是行駛五權路由英才路往五權西路直行慢車道,我當時是綠燈,當時騎乘重機G7D-813號之騎士在我左方,我們當時都是往前直行,我與重機G7D-813號行駛至五權路與五權西路口時,重機G7D-813號就往五權一街方向行駛,我是五權路右轉五權西路方向行駛,就在這時候我聽見我車正左方重機G7D-813號與1台計程車發生碰撞聲,然後重機G7D-813號之騎士就倒地不起,我當時是在事故地點之正右方,我發現該計程車往前行駛10公尺左右後停車又馬上倒車3公尺,該計程車駕駛未下車察看就逕行離開事故現場未停留往美村路行駛離去,我就往前追過去,該計程車於五權西路與美村路口停等紅燈,當時我就記下該計程車車號為000-00(絕對無誤)。...(你認為該計程車與機車發生事故後,計程車駕駛人是否知道發生此事故?)一定知道,因為該計程車發生事故時,先停車又倒車,才離開現場。...我與重機G7D-813號都是在五權路與五權西路口,我當時在重機G7D-813號之右方,我有目擊整個肇事經過」(見警卷第12至13頁)、「當時我是騎機車要去載小孩,行經該路口時,我突然聽到我身旁有車輛碰撞的聲音,就馬上轉頭去看,發現1台機車倒在快車道上,機車後面的車子都靜止不動,接著我有看到1台計程車在往五權西路的方向停了下來,那台計程車有往機車倒下的方向倒車,但是倒車約3-5公尺後就又往前開走了,當下我是認為那台計程車應該是擦撞到那台倒下的機車,原本計程車是倒車回來,我想他應該是想下來看,但是我看到那台計程車有開走之後,我就馬上騎車在後面追,我追到五權西路與美村路口後,那台計程車剛好停紅燈,我就把計程車的車牌號碼抄下來」等語(見核退卷第48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你有無於上開時、地目擊李宜蓁、陳聰標的車禍案件?)我當時是五權路往五權西路,而李宜蓁、陳聰標是在我的左手邊,他們的位置約是跟我平行,我正要轉向五權西路時,聽到左邊有一聲擦撞聲,我立即向左看,看到機車、騎士就倒在路中間,有1臺計程車在機車、騎士倒地的地點過去約10公尺處,該車停在五權西路的快車道上,車頭是朝向往五權西路開的方向,該車本來停著,後來直直的倒車約3、5公尺,…就直接開向五權西路。(當時除了該計程車外,有無其他的車子停下來或其他疑似肇事的車輛?)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能不能簡單敘述一下,你當天目睹車禍發生的經過?)那一天大概晚上6時至7時左右,我是下班要去載小孩,我剛好是從五權路我要右轉五權西路,要去接小孩子,然後當時我的左側有聽到一個類似擦撞的聲音,那個時候聽到,我們習慣性就是轉頭過去看一下,就看到1個小姐機車倒在馬路中間,另外有1部計程車,大概停在她前方大概10公尺左右,我就看那計程車,好像有點後退,好像要下來處理這種狀況還是怎麼樣,然後我就看他倒車倒在2-3公尺以後,就走了,我直覺判斷他有去撞到她,我就跟著他的車,去把他的車牌抄下來,再把他的車牌號碼拿給那個小姐,給她以後,要回家的時候,前面大概100公尺左右看到2位巡邏的警員,我就請警員去幫她們協助,事情狀況大概是這樣子。...(你如何研判,那一部車輛,是屬於肇事的車輛?)基本上是這樣子,我是聽到那個聲音,轉頭過去看機車1位小姐倒在路中間,那她的前方也沒什麼車子,那個計程車就大概停在她的前方大概10公尺左右,一般我們判斷應該是他們有發生事故,後來像我講的,他又有倒車感覺要下來處理這個狀況還是怎麼樣,有那種感覺,那他忽然間又跑掉了。(所以你看到他在機車倒地位置前方10公尺左右,汽車停放位置在路邊還是路的中央?)在馬路中間。...(他們2個都在內線?)對,那個機車騎士是在路口。...(五權路要左轉?)對,計程車是在五權西路上,他們是在內車道,那一般車子像我們開車習慣,也是這邊有肇事,我們就會另外靠這個線(靠右邊)過來。(那當時是否綠燈狀態?)應該是,我沒有闖紅燈,那應該就是綠燈。...(當時你轉頭過去看被害人倒地的時候,附近是否只有被告的車輛在那邊而已?)不能說附近,就像我講的下班時間,就在被害人的前方,機車跟計程車的中間都沒有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第70頁);繼於本院103年12月11日審理時證稱:「(對於你自己的警詢筆錄所述有何意見?)是的,這是我所說的。(與你所看到的事實是否有符合?是否正確?)正確。(當天要從五權路右轉五權西路時,有無看到車禍?)我沒有看到計程車肇事,但我有看到計程車,我有看到計程車倒車。(計程車倒車的時候,告訴人及車子躺在那裡?)應該在路口,但不大有印象了。(那後來有尾隨那台計程車?)有。(到何處結束?)大約美村路的路口。1、2個紅綠燈。停紅綠燈時,我就拿出筆記下車號,然後回到現場。...(車禍當時被害人是否與你平行?)她在我左手邊,是否平行我不清楚。(你騎機車,她也騎機車?)對。那是個叉路,她有可能要往五權西路或五權路我不清楚。...(被告計程車是在後方超車?)我印象當時我有聽到類似擦撞的聲音,我習慣性轉頭去看,就看到機車倒地,計程車在左前方停,有往後退,好像要處理,但倒退幾公尺後,就又往前走,我想怎麼會這樣,我就跟上去,把車牌抄下來。到了五權西路、美村路口時,我就把車牌抄下來。...(追上去後,因你說你看到計程車倒車,那時候有辦法確定計程車有發生車禍嗎?)只是覺得形跡可疑,因為我沒有當場看到車禍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衡以證人張江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並無任何之恩怨關係等語(見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69頁背面),證人張江龍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再者,被告陳聰標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其與告訴人之間並沒有其他的車輛阻隔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本件車禍事故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亦發現被告陳聰標確有於102年3月30日晚間19時16分35秒時,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黃色計程車,由五權路右轉駛入五權西路內側快車道,其後,該車於同日晚間19時16分48秒時倒車回到畫面之中,並停留約17秒後,於同日晚間19時17分05秒時再度駛離等情(見原審卷第92頁)。是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當時右轉五權西路之後,確有將車駛入五權西路內側快車道,並倒車3、5公尺停留約17秒後、人未下車、再度駛離之舉動無疑,且於被告右轉進入五權西路之際,發生一聲碰撞之聲響,告訴人連同騎乘之機車倒臥在五權路、五權西路口,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之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阻隔等節,應足認定。
(三)被告陳聰標雖否認告訴人李宜蓁人車倒地之事與其有關,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口,於上下班時期車流量甚大,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剛好係晚間6、7時左右之下班時間,有眾多車輛通過該路口,此經證人張江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右彎至五權西路時聽見碰撞聲響,欲好心查看位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倒地情形,且五權西路內側車道剛好沒車,道路外側之停車格停滿了車輛,其始會將車臨時停放在內側快車道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然被告亦自陳:「(該處右轉車流那麼大,你在內側車道看得到最外側車道之救援情形?)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旁邊也有人停下來,但如何幫忙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人跌倒。(當時的燈光狀況及道路情形,你都可以看得到車輛倒地及救援情形?)有看到,但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是依案發當時天色昏暗、燈光閃爍、車流量龐大之情況,當時已右轉通過該路口駛入五權西路內側車道之被告,何以仍執意將車臨停在五權西路之內側快車道上,並倒車停留約17秒,而毫不顧慮到後方是否有欲前進之其他車輛?此已與一般常情有違。且被告若係真出於熱心助人之意思,欲停車提供告訴人相關之協助,何以僅係將車倒車停在快車道上17秒鐘,而非將車駛往前停放在得以暫停之慢車道?又何以自始至終均未下車,以詳細瞭解告訴人需要救護之情形,進一步實際提供必要之協助,反而在不是很清楚告訴人倒地或救援之情形下即再度駛離?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當時右轉彎的時候,有無注意到告訴人的機車?)沒有,…(何時發現,又如何發現告訴人的機車倒地?)我右轉的時候,就聽到『扣』的聲音,好像是機車倒地的聲音。(當時車流量很大,聲音是否聽的清楚?)沒有聽的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益徵 被告當時在巨大之車流聲響中,猶得依稀聽見告訴人機車倒地之聲音,且知悉係於本身駕駛車輛右轉時所發出之聲響,依理被告當已意識到其右轉彎時因疏未注意右方車輛,導致與騎乘機車欲左轉彎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則從被告選擇在天色昏暗、交通繁忙、車輛眾多之快車道路口,執意倒車停留後、再度駛離之舉,應足以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與其本身之駕車違規行為有關,被告上開所辯其倒車停等後再度駛離之原因等語,乃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參照)。被告陳聰標雖又辯稱: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並無顯示其車輛與告訴人李宜蓁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且當時車流順暢,未有事故發生之跡象,告訴人之機車亦無留有與其車輛碰撞後所生之黃色油漆,故其並非過失造成告訴人本件車禍傷害之肇事者等語。然現場監視器之拍攝結果,往往因攝影機架設之角度,當時之天候、照明效果,以及是否恰有大型車輛(如公車、遊覽車等)行駛經過遮蔽視線,而影響對於事故車輛之觀察程度。本件經原審就警方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其監視器資料夾有「五權五權西-5期」8個影像檔、「五權五權西-11期」10個影像檔,均無本件交通事故碰撞畫面,5期畫面有被告計程車之動態影像,11期畫面則無任何車輛發生碰撞之畫面(見原審卷第92頁、第97頁),而本件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者為夜間,各車輛均開啟車燈,車燈於錄影畫面上極易產生炫光,又由「五權五權西-11期」五權路往五權西路路口拍攝之錄影角度,適有1輛遊覽車在交岔路口為前方車流阻擋無法前進,縱使事後以AdobePhotoshop軟體處理,亦無法使影像達到清晰可辨之效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輸出影像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116頁),是要難以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並未呈現車禍之景象,即遽為被告車輛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認定依據。被告雖以其車輛上並無與告訴人機車明顯之擦撞、碰撞痕跡,告訴人之機車上並無留有明顯被告車輛之黃漆為由,主張兩車並未接觸、並未發生車禍等語,然從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之行進動線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所行駛之五權路東北往西南方向劃設有四車道,內側二車道為左轉彎專用車道,外側二車道最前方劃設有機車停等區(見警卷第22、25頁),被告之計程車係由內側車道往右前方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則由外側車道往左前方行駛,二者之行車動線明顯交錯,其等發生碰撞之可能性甚高。縱使被告之車輛始終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或碰撞,或碰撞之力道非重而未留下刮痕或車漆,然如被告駕駛車輛有違規之情形(如驟然變換車道、行駛錯誤車道、未保持安全車距等),導致告訴人因閃避、驚嚇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仍負有過失傷害之責,而難以被告車輛、告訴人機車上均查無確定明顯之擦、碰撞痕跡,即驟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再者,被告陳聰標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0年11、12月間在自由路與公園路口與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故,於101年1月9日在精誠路與精忠街口與機車發生事故,分別導致其車輛右前、左前保險桿受損等語(見警卷第7頁、核退卷第15至18頁),並有肇事照片可稽(見核退卷第19至24頁),證人即承辦警員 吳家彰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比對所見,有任何高度比較吻合的地方,有任何明顯的擦撞痕跡嗎?)整臺車我前後左右都拍照,我有去量高,但是新舊擦痕很多,我沒有辦法確定哪裡就是正確的撞擊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足見被告之車輛確有因多次與其他機車發生車禍,導致車輛因而有多處新舊撞(擦)痕之情形。則被告在累積諸多與機車碰撞之經驗後,於本案右轉時聽到「扣」的聲音,隨即不顧後方車流、而於快車道上倒車暫停、查看之行為,更應足以認定其已知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而為之舉動無誤。此外,本件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照片2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2月3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位置圖、現場監視器設置照片、監視器拍攝影像等件在卷(見警卷第17、20、22至24頁、核退卷第25至47頁、本院卷第75至83頁)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指示轉彎係以弧形箭頭表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25頁),足認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聰標自承其當時係於五權路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欲右轉五權西路(見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且五權路劃設有四車道,內側二車道劃設白色左彎之弧形箭頭,為左轉彎專用車道,最外側車道劃設白色右彎之弧形箭頭,為右轉彎專用車道(見警卷第30頁),被告當時駕駛汽車倘欲由五權路右轉五權西路,應先於路口30公尺前即駕駛車輛變換車道入外側二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符交通之法規。被告考領有合格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駕駛營業小客車於上開肇事地點欲右轉彎,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明顯並未遵守地面標線之指示,錯行左轉車道,再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行駛,導致告訴人李宜蓁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至為明顯。又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錯行左轉車道右轉彎撞及左轉彎機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2年9月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而經覆議鑑定結果,仍認:「被告夜晚駕駛營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逕由左轉車道右轉時,疏未注意讓右側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0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4-1頁),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至為灼然。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確實受有前開傷害,已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聰標於車禍後有於快車道倒車停留之異常舉動,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然發現告訴人李宜蓁人車倒地,其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隨即駕車逕行離去,嗣經證人張江龍提供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被告肇事逃逸一情甚為明確,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聰標為計程車司機,足見其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最低法定本刑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最高法定本刑則提高至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陳聰標犯罪之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
4、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賭博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駕駛營業小客車,竟不知謹慎行車,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並肇事逃逸,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被告所犯肇事逃逸之罪,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其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罪,為最重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為應執行刑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其違規右轉與告訴人之受傷無因果關係,其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且無肇事逃逸之行為或故意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然衡以被告所駕駛計程車與告訴人機車之行車動線交錯,本件告訴人人車倒地時,與被告計程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應堪認定係被告之違規駕車行為所致,豈能謂無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於事後又有於快車道倒車查看之反常舉動,亦足以認定其知悉告訴人已倒地受傷,乃其逕自離去,又何能謂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且被告於本件之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認定如上,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