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3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郭正煌
被 告 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65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1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
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95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9,655元
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5年12月26日讓與原告(原萬榮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於本院審理中則以:
伊確實有向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惟本件債務伊有聲請
整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詳本院卷第4至8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經本院向被告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函詢結果,本件債權並無整合於中
信銀行主持之債務協商範圍內,此有中信銀行106年7月20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
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
置協商無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22至44頁),是被告所辯本件債務有聲請整合云
云,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