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陳麗如
陳靜淋
陳鵲
陳錦雲
陳彩真
許 陳碧珠
被 告 陳 青松
訴訟代理人 紀宏明
被 告 陳澄雄
陳吳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火烈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 陳青松 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 陳聰郎 至民國106年3月1日止,尚欠原告
本金新臺幣(下同)179,49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陳聰郎
、被告陳麗如、陳靜淋、陳鵲、陳錦雲、陳吳純、陳彩真、
許陳碧珠、陳青松及陳澄雄(下稱被告陳麗如等9人)繼承
被繼承人陳火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於未
分割前屬全體所有權人 公同 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
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陳聰郎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
債權,茲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
代位陳聰郎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
系爭遺產乃陳聰郎與被告陳麗如等9人所公同共有,於未分
割前屬全體所有權人公同共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割
之。爰依民法第242條、823條、以及828條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彩真則以:同意由法院以判決分割共有物。
(二)被告陳青松則以:對本件分割共有物沒有意見。
(三)並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土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此為被告陳彩真、陳青松所
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陳聰郎積欠原
告信用卡債務,尚積欠本金179,49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已如前述,而系爭遺產為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火烈之遺產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
1061852784號函附卷可稽。再查,系爭遺產並未有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遺產為陳聰郎及被告陳麗
如等9人所繼承,原告主張應按附表之分割方法欄即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陳彩真、陳青松對此並未爭執,
其餘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被告均不爭執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又原告主張亦合於民法第1144條前
段等規定,是按附表所示比例分割為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應屬妥適。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陳
聰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由陳聰郎及被告陳麗如等9人按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
┌──┬─────────┬────┬─────────────┐
│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陳聰郎之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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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鄉○○段│公同共有│陳聰郎、陳麗如、陳靜淋、陳│
││0000-0000地號│1/1│鵲、陳錦雲、陳吳純等6人各│
││││1/30;陳彩真、許陳碧珠、陳│
││││青松、陳澄雄等4人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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