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管致中
相 對 人 瑞泰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代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6年5月1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3654號駁回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具狀
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促字第365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請求,並於106年5月
12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不服系爭裁定之處分,於法定期
間即106年5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
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654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第16頁;本院卷第4頁),揆諸
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審究異議
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87萬元、發票日103年6月14日、票據號碼VY0000
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詎司法事務官竟以系爭裁定,認異議人未提出
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無從認定異議人已否合法提示並得
行使追索權等語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系爭支票固未
經異議人為付款之提示,然相對人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本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異議人未為付款提示,僅生
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而非免除相對人給
付票款之義務。系爭裁定未見於此,遽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三、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且同法第131條第1
項已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白表示執票
人應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支票之前手行使追索
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
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之執票人有提示之義務。又
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
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
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同意存在。從而,執票人不為付款之提
示,已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
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又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
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
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
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乃為行使追
索權之前提要件,且同法第132條,僅為逾期提示可發生對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
付款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雖於106年3月30日,以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
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發票人即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有異
議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乙紙可參(見司促卷第3頁)。惟
異議人迄今仍未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迭據異
議人於書狀中自承無訛,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既未曾向付
款人為付款提示,自不符合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要件。從而
,異議人逕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顯無違誤,異
議意旨據以前詞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當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
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
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是本件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彥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