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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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提袋、背包及腰包壹佰貳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桃園市○○路○○○巷與中正路交叉口前攤位之老闆,明知「NIKE」、「」之商標圖樣,係經美商皮奧爾斯公司於六十八年十月一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獲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箱袋,包括運動袋、旅行袋、手提袋及背袋等,及「」之商標圖樣,係經百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獲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前開商標專用權皆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授權予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即於提袋、背包及腰包上,使用近似於「NIKE」、「」、「」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路○○○巷與中正路交岔口之攤位前,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六十至二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向該男子販入,陳列於其前開攤位上,並先後多次以每件一百元至四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人。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提袋背包,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其前開攤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使用近似於「NIKE」、「」、「
」之註冊商標之物。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物品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一情,亦據告訴代理人 賴文萍 於警詢中所指述明確,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三份在卷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似之「NIKE」、「」、「」註冊商標之提袋、腰包、背包等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陳列、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所為非是,惟念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而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提袋背包,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陳列、販賣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耐吉牌大提袋│七個│├──┼────────┼─────┤│2│耐吉牌中提袋│十三個│├──┼────────┼─────┤│3│耐吉牌小提袋│七個│├──┼────────┼─────┤│4│耐吉牌小腰包│四十六個│├──┼────────┼─────┤│5│耐吉牌側背包│十個│├──┼────────┼─────┤│6│耐吉牌各式背包│四十一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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