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號交通事件裁定表示「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係對我國現行駕照管理制度之誤解;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同規則第61條「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定有明文;按現行駕駛執照區分為機車駕駛執照(照類有大型重型、普通重型、重型、普通輕型、輕型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類有普小、職小、普貨、職貨、普客、職客、普聯、職聯等);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吊扣任一等級之汽車駕照,其效力自及於全部照類,觀諸目前世界先進國家亦未見分級發照分級處罰之先例,可見我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獨樹一幟(美國駕駛執照機、汽合一)。又,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致須接受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用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見諸處罰條例第68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至明。據上所述,本站裁決應無違誤。請維持「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原裁決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異議人於97年11月1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號前,因「酒醉駕車,經酒測值為1.11MG/L」,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其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此部分未聲明異議),並吊扣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此部分未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其前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以下同)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自不得任意擴張法條文義而解釋。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1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號前,因「酒醉駕車,經酒測值為1.11MG/L」,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其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此部分未聲明異議),並吊扣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此部分未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其前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亦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尚不及於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難認為允當。從而,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持行政管理上之「一人一照原則」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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