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7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生車禍事故後,未予停車察看並給予必要之救助而擅離現場,實有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與被害人 吳春月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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