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鎮○○路○○○巷(有三個彎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應注意機車在狹路會車時,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狹路時,適乙○○(已另由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該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致二車相撞,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皮下瘀血一點五×二點五公分及一點五×一點五公分,右腿皮下瘀血四×四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告訴,係指「表示訴究之意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刑事判例參照);是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除須向檢察官或其他偵查犯罪之輔助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告訴人明確表明訴請追究之意思,如無訴究之意思,僅單純陳述犯罪經過、犯罪事實,即難認為告訴權人已行使其告訴權。
三、經查:
(一)按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有告訴狀上該署收文章日期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於警訊及前案偵查中(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三九號,其係以被告身份應訊),僅就其過失部分辯解,惟未表明請求對被告訴追究辦而提起告訴之意思,已據其自承:伊在警局時因不想追究,才沒有告被告,事後想想均是被告之過失,才正式具狀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暨警訊卷宗核閱無訛。
(三)告訴人於發生車禍擦撞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當日,即已知悉被告甲○○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行為人一節,已據其自承:當日伊與被告是在小巷彎道中正面撞擊,伊並有留電話號碼及伊之姓氏予被告,心想大概沒事就離去,伊當天即知是在庭之被告與伊發生擦撞等語屬實(本院前開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被告所述雙方擦撞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訊筆錄附卷可按,足認告訴人確於事故發生當日即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及犯人甚明。
(四)綜上,本件交通事故既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告訴人當日即已知悉犯人為被告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詳如前述,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張世賢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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