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四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大伯,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甲○○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乙○○○經營之素食攤位前,因勞保費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萌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汽車方向盤鎖頭毆打乙○○○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損傷疑腦震盪及枕部頭皮挫傷紅腫三×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當時伊、弟弟及告訴人三人在場,是告訴人用油潑伊,伊站不穩,三個人只是用手撥來撥去,已經站不穩,根本無法打架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衡諸告訴人與被告係大伯與弟婦之關係,被告若無對告訴人施加暴行,告訴人應無故意虛偽設詞攀誣之理,告訴人於警訊所為之陳述,應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大東醫院甲字第00一0四五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佐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你因何事打傷乙○○○﹖)因為我母親在世時,生病醫療費用及過世後一些殯葬費用他都不處理,勞保領的勞保費的錢,也不拿出來處理母親過世後所發之費用,我跟他講,他還用油潑我,所以我才想替我母親教訓他,才動手打他」等語(見警訊卷第二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無訛。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坐在攤位內桌子旁邊吃東西,我有看到被告他來,手上拿著汽車方向盤的鎖,我不理他,他進來後,就拿該鎖打我的頭,我就倒下,他用我攤位的油要潑我,沒有潑中,他手上拿著鎖繼續要打我,正好我先生進來,才把他的手捉住,並將他拖到攤位外,我人不舒服就收攤了,我頭部並沒有流血,被告走了之後我先生幫我收攤,我自己騎摩拖車去醫院,我有告訴我先生我頭不舒服,他有用手摸我的頭,我的頭有腫起來」等語,核與證人 江元德 所述:「(當時情形如何?)我去攤位時,我太太已經起來,被告又要打我太太,我就捉住他的手,當時被告手上拿著一個鎖,我把他拉出攤位,叫他走,我們繼續做生意,我太太當時有告訴我,他的頭不舒服,他就自己去醫院就醫,我自己繼續做生意,我沒有注意他頭有沒有腫起來,我太太背後都是油,被告身上沒有油,鎖是被告的」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亦供稱:「我手上有拿一個鎖,但沒有打他,鎖是我的」、「(為何帶鎖過去?)因為我在賣鎖,我是要拿去給別人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被告若僅係要將鎖賣給他人,即無需在前往告訴人攤位處與告訴人理論之時,攜帶該鎖,顯見被告確係有攜帶該鎖,並持之用以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大伯與弟婦之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汽車方向盤鎖頭一個,並未扣案,且經被告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該鎖顯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何清富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宗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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