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二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叁仟壹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元及五十六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為二十年、七年,二筆借款均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其中一百九十八萬借款約定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另五十六萬元借款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並約定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重新計算,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就上開借款僅清償部分本息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餘款即未再依約繳納,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分配後,尚欠有本金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元,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四七二號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借取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經強制執行分配後,尚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四七二號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沈建興~B法官廖建瑜~B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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