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林綉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林綉好(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遭逢兒子去世、孫女為社會局安置等變故,且又因一時失慮犯竊盜下犯行,而因心情憂悶,藉酒澆愁,並非故意致犯公共危險罪,故請求衡酌上訴人所犯情節輕微、犯後態度尚佳及經濟艱困等情,給予輕判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查原審審酌上訴人於本件犯行前,業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雖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9MG/L,兼衡其學歷、職業、經濟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且已將審酌刑度之理由敘述詳明,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即核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援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曾淑婷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綉好
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林綉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林綉好甫於民國103年2月6日,因飲酒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詎黃林綉好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如達法定標準,則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103年3月13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基隆市新豐街飲酒處出發,欲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黃林綉好駕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街00號前時,為實施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林綉好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9頁)1紙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認無疑。
三、核被告黃林綉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紀錄,竟不知引以為戒,僅隔一個多月,即再度於飲酒後駕車,顯見其極度輕忽行車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態度,所為原應予嚴懲;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酒精濃度僅略逾越刑事處罰之法定標準,其素行尚佳、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為學歷(國小肄業)、有正當職業(環保局資源回收)、經濟(勉持)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94號被告黃林綉好
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林綉好於民國103年3月13日20時43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GFQ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林綉好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