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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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634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告 張進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進義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對被告張進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請求給付借款之訴訟,此有起訴狀本院收文戳足憑。然被告張進義已於起訴前之112年2月20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張進義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張進義於起訴前已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張進義既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尚未訴訟繫屬,其繼承人自不生承受訴訟行為之問題,亦無由原告聲請本院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