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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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11號

原告 傅林美貞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舜信 律師

被告 楊妙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並交付押租金7,0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均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嗣向本院聲請就上開給付租金之催告為公示送達,經本院以111年度雄司聲字第180號裁定准許後,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將上開裁定刊登於太平洋日報,仍未獲被告置理。縱扣除上開被告交付之1個月押租金,則被告仍自111年7月15日起未依約交付租金,則至本件於111年12月起訴時,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2個月,遲付之期間亦逾2個月,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可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之租金共計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上開規定在有期限之租賃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通知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111年度雄司聲字第180號裁定及登報證明等在卷可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自111年6月15日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縱經扣除被告已繳納之7,000元押租金,則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112年2月13日,參本院卷第69頁),被告欠繳之租金總額及欠繳之期限亦已逾2個月,是依上開規定,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又依系爭租約,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租金7,000元,被告自111年6月15日即未支付,縱扣除押租金7,000元,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仍應自111年7月15日起每月給付原告7,000元。又系爭租約於112年2月13日合法終止一節,如前所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之租金共計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租約既於112年2月13日合法終止,則被告之物仍留置於系爭房屋內,復未歸還系爭房屋鑰匙,應可認仍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且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審酌被告原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7,000元,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減免支出上開租金,應可認受有每月7,500元之不當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000元,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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