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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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977號

原告 郭昱廷

被告 林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規定,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為訴訟行為,惟嗣後被告已滿20歲,且因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因此被告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原告並於112年2月20日聲明由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591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82,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摘要:被告於110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6,334元,清償期為111年8月15日,惟被告迄今尚積欠82,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嗣屆期並未清償借款乙節,業據提出轉帳紀錄、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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