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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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76號
原告陳○瑜(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陳○淇(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張○華(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陳○良(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 律師
被告 郭永法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林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華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瑜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淇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張○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陳○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陳○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瑜、陳○淇分別於民國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未滿12歲兒童,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65、169頁),依前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關於陳○瑜、陳○淇,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張○華、陳○良,均以上開代號稱之。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附民卷第5至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18頁),及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郭永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郭永法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09年8月1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為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執行職務中,沿高雄市大寮區高71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鄉道水庫幹28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會車保持適當間隔之規定,適有張○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陳○瑜、陳○淇,自同路段相反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肇事車輛左後車輪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張○華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腕背側韌帶斷裂、左側舟月狀骨韌帶損傷等傷害(下合稱A傷害);陳○瑜受有4公分左膝撕裂傷、0.5公分左小腿撕裂傷、0.5公分左大腳趾撕裂傷等傷害(下合稱B傷害);陳○淇則受有左側臉部、額頭、雙側手肘及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下合稱C傷害)。
(二)張○華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950元(均為零件費用),維修完畢;因A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32,411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24日之住院期間共24日,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0年7月6日之住院期間共5日,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0年10月9日之住院期間共6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合計185日,均由親友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70,000元(計算式:185×2,000=370,000)。自住家往返各醫療院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合計64,180元;受有A傷害須購買藥品費用1,018元、購買營養品費用8,970元、租用輔具費用3,000元、購買膝支架費用8,5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合計85,668元(計算式:64,180+1,018+8,970+3,000+8,500=85,668)。自系爭事故發生後18個月完全不能工作,受傷前月薪35,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30,000元(計算式:35,000×18=630,000)。因受有A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40%,張○華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計算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29年,又張○華受傷前年薪000,000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024,000元。A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54,591元,總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16,620元(計算式:19,950+332,411+370,000+85,668+630,000+3,024,000+1,854,591=6,316,620)。
(三)陳○瑜因B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970元,及B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3,970元;陳○淇因C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470元,及C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1,4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張○華6,31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瑜30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淇20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則以:
(一)高雄市環保局:對於郭永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高雄市環保局執行職務且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張○華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9,950元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醫療費用332,411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70,000元、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64,180元、租用輔具費用3,000元、購買膝支架費用8,500元均不爭執。惟張○華提出購買藥品費用1,018元之發票模糊不清,及購買營養品費用8,970元,因無醫囑可證有購買必要性,故均不同意給付。又張○華於受傷前月薪35,000元及受有A傷害於專人看護期間185天完全不能工作之事實不爭執,同意給付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15,833元(計算式:35,000÷30×185=215,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請求金額爭執。另張○華之勞動能力未有減損,不同意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024,000元;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54,591元過高,請求酌減,此部分至多僅能負擔300,000元。又張○華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上開請求金額須扣除張○華與有過失比例,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173,253元、370,000元。再者,對於陳○瑜請求醫療費用3,970元、陳○淇請求醫療費用1,470元均不爭執,惟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200,000元過高,請求酌減,且張○華為陳○瑜、陳○淇之使用人,應承擔張○華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郭永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則稱: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高雄市環保局執行職務且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之事實不爭執,其餘援引高雄市環保局之答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5231號、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7至19、23至29、141、15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46頁),而郭永法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郭永法係在為高雄市環保局執行職務且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等語(本院卷118、246頁),是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張○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9,950元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張○華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9,950元(均為零件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明細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照、車損照片為證(附民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91、125至138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有刮痕、左側車頭車殼破損、後照鏡歪斜、左前方向燈組有刮痕,及肇事車輛之左後車輪輪胎有刮損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6、125至138頁),足認系爭機車受損狀況係肇事機車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機車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機車係105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9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1日,已使用4年2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950÷(3+1)≒4,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950-4,988)×1/3×(4+2/12)≒14,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950-14,963=4,987】,張○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4,98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332,411元之部分:
張○華主張因A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32,411元之事實,提出長庚醫院、建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3至97頁、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5、245頁),是張○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322,4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70,000元之部分:
張○華主張受有A傷害須專人全日看護185日,均由親友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70,000元之事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3至29頁),並有長庚醫院111年8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850591號函暨照顧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至1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5、245頁),是張○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3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5,668元之部分:
⑴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64,180元
張○華主張為治療A傷害分別自住家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64,180元之事實,提出車資證明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停車費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101至1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5、245頁),是張○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64,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租用輔具費用3,000元、購買膝支架費用8,500元
張○華主張受有A傷害而須租用輔具支出費用3,000元、購買膝支架支出費用8,500元之事實,提出租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5、245頁),是張○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1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購買藥品費用1,018元
張○華主張受有A傷害而須購買藥品而支出費用1,018元之事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131至133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觀諸張○華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部分發票金額模糊且未有購買明細,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始之發票因為時間過久字跡已經淡去等語(本院卷第233頁),張○華復未舉證證明購買上開物品是否為藥品,且與治療A傷害有何關聯性或有其必要性,是張○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1,01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購買營養品費用8,970元
張○華主張受有A傷害須購買營養品而支出8,970元之事實,提出訂購明細為證(附民卷第135至138頁),惟張○華未舉證證明購買上開營養品與治療A傷害之間有何關聯性或有其必要性,再觀諸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建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建議原告服用營養品之醫囑,有此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3至29、89頁),是張○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8,97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從而,張○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75,680元(計算式:64,180+3,000+8,500=75,6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30,000元:
張○華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18個月完全不能工作,受傷前月薪35,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30,000元,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23至29、1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觀諸張○華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自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24日之住院期間共24日,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0年7月6日之住院期間共5日,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0年10月9日之住院期間共6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等語(附民卷第23至29頁),是張○華於上開住院期間及所需專人看護期間合計185日,顯然無法工作,是張○華受有A傷害完全無法工作期間為185日,堪以認定。至於張○華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長達18個月完全不能工作,惟觀諸張○華110年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尚有薪資所得0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堪認張○華於110年間仍持續工作並領有薪資,難認受有長達18個月完全不能工作之損害。
⑵從而,張○華受有A傷害完全不能工作期間185日,業已認定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5、246頁),足認張○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215,833元(計算式:35,000÷30×185=215,83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024,000元:
張○華主張受有A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40%,張○華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計算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29年,又張○華受傷前年薪000,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024,000元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張○華之勞動能力減損,其函覆稱:張○華於109年8月1日發生外傷事故,並受有A傷害,目前病人左膝創傷後關節炎嚴重,日後須再實施手術置換其人工膝關節,認尚未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故本院目前無法受理旨揭鑑定案等語,有長庚醫院111年12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250643號函(本院卷第207頁),足見張○華所受A傷害尚未固定,仍可經由後續治療或手術改善,主張勞動能力已減損而請求損害賠償3,02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非財產上損害1,854,591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華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A傷害,完全不能工作共185日,且日後尚須實施手術置換其人工膝關節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張○華為○○畢業,月薪00,000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郭永法為○○畢業,月薪00,000元,須扶養母親、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分據兩造陳述在卷,及張○華之畢業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81至83頁)。另張○華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郭永法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棟、土地○筆、汽車○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張○華因A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張○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張○華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987元、醫療費用322,411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370,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75,68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5,833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合計1,288,911元(計算式:4,987+322,411+370,000+75,680+215,833+300,000=1,288,911)。
(三)茲就陳○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陳○瑜主張因B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970元之事實,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41至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5、246頁),是陳○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3,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陳○瑜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B傷害而須陸續就醫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陳○瑜為學生;郭永法為○○畢業,月薪00,000元,須扶養母親、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1頁)。另陳○瑜109、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郭永法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棟、土地○筆、汽車○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陳○瑜因B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陳○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陳○瑜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970元(計算式:3,970+10,000=13,970)。
(四)茲就陳○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陳○淇主張因C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470元之事實,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51至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5、246頁),是陳○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1,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陳○淇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C傷害而須陸續就醫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陳○淇為學生;郭永法為○○畢業,月薪00,000元,須扶養母親、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1頁)。另陳○淇109、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郭永法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棟、土地○筆、汽車○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陳○淇因C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陳○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陳○淇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470元(計算式:1,470+9,000=10,470)。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郭永法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會車保持適當間隔之規定,適有張○華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陳○瑜、陳○淇,自同路段相反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肇事車輛左後車輪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郭永法與張○華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郭永法、張○華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之會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此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是本院審酌郭永法與張○華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郭永法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50%、張○華為50%。從而,過失相抵後,張○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應為644,456元(計算式:1,288,911×50%=644,456)。又陳○瑜、陳○淇之使用人張○華之過失,即視同陳○瑜、陳○淇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經過失相抵後,陳○瑜、陳○淇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85元(計算式:13,970×50%=6,985)、5,235元(計算式:10,470×50%=5,235)。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張○華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173,253元、370,000元,有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故扣除173,253元、370,000元後,張○華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應為101,203元(計算式:644,456-173,253-370,000=101,203)。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12月7日送達郭永法、110年12月8日送達高雄市環保局(附民卷第157至159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張○華、陳○瑜、陳○淇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203元、6,985元、5,235元,及均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張○華請求系爭機車所需之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張○華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及張○華聲請車鑑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預納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鑑定費用3,000元
(本院卷第249至251頁)
合計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