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56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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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南小字第568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告 郭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5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2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建瑋

書記官鄭梅君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4,103元,然其中4,353元

為零件,是以新品代替舊品,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BKE-1558號自用小客貨出廠日民國109年11月迄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30日,已使用3個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4,353÷(5+1)≒7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4,353-726)×1/5×(0+3/12)≒18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

353-181=4,17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22元【計算式

:板工費用2,550元+噴工費用7,200元+零件費用4,172元=

13,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經10日,於112年2月20日生送達

效力)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鄭梅君

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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