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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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李昕遠
訴訟代理人 沈雅玲
被告 許家菘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959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劉之勤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
二、原告主張:如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300,000元,即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准許之29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
出如起訴狀、追加聲明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駁回之1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開庭之交通費用與請假之工資
損失部分,此部分為原告行使訴訟權之成本,原告固應自行
負擔,無由向被告請求,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慈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