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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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李昕遠

訴訟代理人 沈雅玲

被告 許家菘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959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劉之勤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

二、原告主張:如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300,000元,即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准許之29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

出如起訴狀、追加聲明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駁回之1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開庭之交通費用與請假之工資

損失部分,此部分為原告行使訴訟權之成本,原告固應自行

負擔,無由向被告請求,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慈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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