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豪
林成軍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原簡字第3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豪、林成軍等2人為兄弟關係,被告林家豪與其母 宋雅惠 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9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段○○○號案外人 武秀妹 開設 之秀妹 檳榔攤內,欲飲酒唱歌消費,然因天色已晚,武秀妹表示要打烊了不收客人,遂與宋雅惠發生口角拉扯,此時在店內之客人即告訴人 陳俊男 即向宋雅惠大聲表示:「老闆說不收就不收,有什麼事就衝著我來」,因宋雅惠出言諷刺告訴人為武秀妹的男人是不是,關你什麼事?嗣宋雅惠、告訴人、武秀妹3人情緒失控,3人隨即以徒手方式拉扯推擠到店外,被告林家豪與後至之林成軍2人因見告訴人動手推其母宋雅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隨即上前共同以手腳攻擊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臉部瘀青、左腳膝疼痛、背部疼痛等傷勢。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
2人達成和解,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0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