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源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源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源弘於民國107年12月1日晚上6時許起至晚上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鎮○○○路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日凌晨2、3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2日凌晨3時36分許○○○鎮○○路○○巷直行,行經維揚路26巷11號附近,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與同向由 秦莊 阿甘 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秦莊阿甘因而受有頭部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右腳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游源弘亦受有臉部、左手食指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後,將游源弘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並委由院方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於2日凌晨4時59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9mg/dl(即百分之0.319),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源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10頁正背面),核與證人秦莊阿甘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7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26幀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8、12至17、21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竟仍未知所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
0.319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自身及他人受傷(已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