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
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係主動向警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見106年度速偵字第519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酒後駕車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不慎與 林士楷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