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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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達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達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至第3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3行至第4行「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行「亦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自獅潭國中側門口駛出,該通道與臺三線雖有交界,然因該通道非屬「道路」,且交界處劃設有路面邊線(見偵卷第34頁照片),本案車禍之案發地點,自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法規所定義之「交岔路口」,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駕車自獅潭國中側門駛出時,竟未讓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因金額認知差距,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