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慶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82號、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慶銘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共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湯慶銘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定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本案扣案之自備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2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2882卷第33頁反面、偵2894卷第36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2882卷第38頁、偵2894卷第28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