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LUONG(越南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LUONG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變造「 武玉碧 」國民身分證正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國民身分證屬刑法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就變造並行使國民身分證亦有明文,核戶籍法之規定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第一百三十二號刑事判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另就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合」就該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我國無何不良前科紀錄,為圖續留我國工作賺錢,竟變造本國人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考量被告任意冒用身分並變造本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雇主及我國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及勞動主管機關對於勞工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使相關單位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高中畢業、來臺從事餐飲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既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之變造「武玉碧」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73號被告TRANTHILUONG(越南籍;中文譯名 陳氏梁 )
女34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專勤大隊宜蘭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THILUONG(即陳氏梁)係越南籍人,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然於民國104年8月29日自雇主處所脫逃,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詎其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遭發現為逃逸外勞,及避免其逾期居留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為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竟意圖冒用身分使用,於107年6月間某日時許,經由小廣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阿合」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由陳氏梁提供照片後,再由「阿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武玉碧國民身分證,換貼陳氏梁相片而變造之,並持交陳氏梁,陳氏梁遂於108年2月間,持向臺北市○○區○○街○○○號「珍之饌養生膳食」店長 許宏榮 應聘工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許宏榮誤信陳氏梁為本國人民武玉碧而予以聘僱,足以生損害於武玉碧、許宏榮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8年5月22日15時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上開店內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氏梁坦承上情不諱,並有扣案之變造身分證1只、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留查詢資料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戶籍法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氏梁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意圖冒用身分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扣案變造之國民身分證1只,為犯罪所生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峻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