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竊得前開行動電話及其內之SIM卡後,多次盜打該行動電話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盜打他人行動電話,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造成他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被告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同條第2項則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被害人遭盜接、盜用者為所謂之「電信設備」,而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者,始為所謂之「電信器材」,亦即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是本件被害人遭盜用之行動電話及其內之SIM卡,要屬前揭法條所謂「他人電信設備」,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