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23、1325、1327號、96年度偵字第4158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96年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恐嚇、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85年5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於86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於86年4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7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服刑,於8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4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0年5月19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24日以90年訴字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1年5月16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3年11月9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94年9月13日確定。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2月19日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月16日確定。上開案件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者,經減刑並定執行刑後,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於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竟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一)於96年8月12日,在羅東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13日下午4時5分為警採尿查獲。
(二)於96年9月29日,在羅東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混後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30日上午11時
20分許為警採尿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淨重0.03公克)。
(三)於96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27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查獲。
(四)於96年10月6日,在羅東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混後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7日下午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查獲。
三、甲○○又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向他人購買海洛因1小包(毛重0.8公克,淨重0.6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
四、甲○○復於96年10月21日晚間,借宿於友人 游乾隆 位於宜蘭縣○○鎮○○里○○路○○○○○○號住處,於翌日上午9時許欲離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於游乾隆住處附近之蘇澳鎮農會新馬辦事處車棚、 賴韋婷 所有之藍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乘,嗣為警於宜蘭縣○○鄉○○村○○路○○號前查獲。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及竊盜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林志彥 於警訊、 田士杰 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指證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證述、證人游乾隆於偵查、賴韋婷於警訊指證被告竊盜之證述可參,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4份、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姓名及尿液編照對照表2份、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又有毒品照片5張、贓物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扣案白粉2包(毛重分別為0.2公克、0.8公克)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0.03公克、0.6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5880號函、96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123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4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0年5月19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24日以90年訴字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1年5月16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3年11月9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94年9月13日確定。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2月19日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月16日確定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4之行為,均係一行為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5年起毒品前科不斷,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施用毒品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竊盜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表┌──┬───────┬──────┬──────┬────────┐│編號│罪名│刑度│應沒收之物│備註(犯罪時間)│├──┼───────┼──────┼──────┼────────┤│1│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月││民國96年8月12日│├──┼───────┼──────┼──────┼────────┤│2│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96年9月29日│││││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淨重零點││││││零參公克)││├──┼───────┼──────┼──────┼────────┤│3│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月││96年9月27日│├──┼───────┼──────┼──────┼────────┤│4│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96年10月6日│├──┼───────┼──────┼──────┼────────┤│5│持有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陸月│第一級毒品海│96年6月26日│││││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淨重零點││││││陸肆公克)││├──┼───────┼──────┼──────┼────────┤│6│竊盜│有期徒刑參月││96年10月2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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