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國字第4號原告丁○○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江永和 於民國88年因職業傷害至新光醫院住院,該院以全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收費,又向家屬溢收新臺幣(下同)數萬元部分額外負擔。原告之兄 蕭里豐 長期在花蓮門諾醫院治療心臟病,病況已嚴重衰竭無法言語,於97年1月14日轉院至新光醫院診治,因該院未評估成功率而貿然為其開刀,致蕭里豐於37日後因嚴重感染而死亡,新光醫院為圖利健保給付140餘萬元,未確實評估開刀價值及風險,又未注意清潔殺菌草率動刀,浪費醫療資源,相對人既係醫療系統之主管機關,長期怠乎監督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未依前揭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即逕為本件之起訴,依上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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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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