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因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贓物等案,分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24號、94年度簡字第2970號、94年度簡字第56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2月確定,復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43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住處廁所內,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0.2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警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認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083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81公克),有該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贓物等案,分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24號、94年度簡字第2970號、94年度簡字第56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2月確定,復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43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其包裝袋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