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依上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件:
一、聲請人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
二、聲請人配偶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
三、聲請人所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
四、其他扶養義務人之人數、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六、請確實勾選本件究竟係債清條例施行前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毀諾情形,抑或債清條例施行後協商不成立,倘協商不成立,應提出協商不成立證明書。
七、協商成立,應提出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相關證明文件。
八、95、96年自營計程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何時開始自營計程車。
九、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報表編號:PLR2)。
十一、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十二、債權人清冊內,債權有無擔保權應確實勾選,倘有擔保權,其擔保物為何?擔保物之價值為何?行使擔保權後不足受償之餘額為何?
十三、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係指個人之支出,非全家人之支出,請依此前提重新填載。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素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