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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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6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同年月29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93年7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3年4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4年11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即96年7月28日上午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中芸國中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被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複驗確認,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檢體編號: 林偵 0211)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未能遠離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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