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9,763元,惟因債務人於高雄與友人合夥擺攤賣鞋,因生意差無法負荷支出,於民國96年2月底結束營業後無工作收入,故喪失還款能力而毀諾,又債務人於96年3月在臺北租屋定居,以清潔打工維生,收入不穩定,至97年3月間任職於名揚公司擔任看護工作後,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0,000元,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在職證明、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二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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