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22、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瓦斯鋼瓶壹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鐮刀壹把、瓦斯鋼瓶壹桶均沒收。
事實
一、乙○○現居住於宜蘭縣○○鎮○○路(下稱自強路)74號1樓,與居住同路76號2樓之丁○○係同事及鄰居關係,2人前因工作發生口角,產生嫌隙,乙○○竟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29日下午6時許,在丁○○位於自強路76號公寓大門口前,持鐮刀砍向丁○○之右肩及右手臂等處,致丁○○受有右肩及右手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左腳踝擦傷之傷害。
二、乙○○因不滿丁○○對之提出上開傷害案件之告訴,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96年10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持瓦斯鋼瓶1桶(4公斤裝)及打火機,至宜蘭縣○○鎮○○里○○路○○號公寓大樓門口前,以打火機點燃噴出之瓦斯後,放火燒燬上開處所門口前分別為丁○○、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AK6-279號之重型機車各1輛後,旋接續至宜蘭縣○○鎮○○里○○○路口,以相同手法放火燒毀丁○○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H4-3088)之自用小客車1輛,致上開2輛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起火燃燒燬損,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幸經乙○○之前妻丙○○發現報警處理,始未釀成重大災情,警方並於現場查獲乙○○,並扣得瓦斯鋼瓶1桶。
三、案經丁○○及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訴傷害、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一傷害犯行,與犯罪事實二放火燒燬他人機車及自用小客車犯行均坦承不諱。
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中指訴在
卷,並有告訴人丁○○所提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警澳偵字第0965007584號卷第9頁)在卷可證,復有鐮刀1把扣案可證,是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審理中
,及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渠等所有之前開機車、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放火燒燬等情,並有被告持瓦斯鋼瓶1桶燒燬告訴人丁○○自用小客車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幀(參見警澳偵字第0965102718號卷第31至33頁),與現場及前開機車、自用小客車燒燬照片共4幀(參見警澳偵字第0965102718號卷第35、36頁)在卷可佐。再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 林瑋柔 於警訊中,均一致證稱於發現火災後,現場遺有瓦斯鋼瓶1桶,及被告蹲在自強路76號公寓大門口前火災現場旁等情。而自強路74、76號公寓係屬4層樓公寓住宅,公寓左右兩側為住家,被告住處為右側1樓,告訴人住處位於左側2樓,建築外觀形式為一凹字形建築,通往2樓以上之大門位於公寓中央凹陷處,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見警澳偵字第0965102718號第36頁上方照片)。而前開機車停放位置在公寓大門與前方馬路間之空地上。另告訴人丁○○之自用小客車則停放於緊鄰空地之馬路旁,空地上有樹木草叢,附近復有並排房屋(參見警澳偵字第0965102718號第35頁)。是被告前開放火行為,其地點位於公寓門前及交通道路旁,若非及早發現,其火勢甚易延燒至住宅,而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是被告之放火行為顯已影響附近住戶安全,而足生公共危險甚明,被告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放火燒燬停放於自強路76號公寓門前告訴人丁○○、甲○○所有之機車後,旋即放火燒燬停放於龍祥3路口路旁告訴人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顯係基於同一放火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他人嫌隙,竟持鐮刀傷害告訴人丁○○,並於告訴人丁○○提起傷害告訴後,憤而燒燬他人汽、機車,雖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其放火行為致生之公共危險非輕,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鐮刀1把及瓦斯鋼瓶1桶,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打火機2個,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但否認用以供放火所用之物,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該打火機供前開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被告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放火燒燬自強路76號前告訴人丁○○、甲○○停放之機車,機車停放於住處騎樓前,被告放火放火燒燬機車時,應可預見火勢延燒至建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放火燒燬停放於自強路76號公寓前機車2台時,該機車停放於公寓前,火勢有延燒建築物之可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意,並辯稱:因為丁○○機車放在中間,伊是要燒燬機車,不是要燒燬房子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開時、地,持瓦斯鋼瓶以打火機點燃噴出瓦斯燒燬告
訴人丁○○、甲○○停放於自強路76號公寓門口前機車等情,已如前述。雖依證人丙○○前於警訊中均證稱於滅火之際,伊要求被告瓦斯鋼瓶開關關閉時,被告將瓦斯鋼瓶關閉後,火勢變小,但隨即火勢又變大等情(參見警澳偵字第0965102718號卷第17頁),及證人林瑋柔證稱被告將瓦斯鋼瓶開關關閉後,隨即又打開等情(參見警澳偵字第0965102718號卷第23頁)。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稱:被告跑到瓦斯鋼瓶那裡,伊認為被告要將瓦斯關起來,但可能慌亂中反而轉到更大,所以火勢就變大,後來乙○○就跑回74號拿水管救火等語(參見本院卷60頁97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綜以上開證人丙○○、林瑋柔相關證述,於火災發生後,被告上前拿取瓦斯鋼瓶時,確有將瓦斯鋼瓶開關關小,但隨即又將瓦斯開關開大之情,惟此項行為究係被告於救火慌亂之際,誤將瓦斯開關開大,或係刻意為之,以當時情況危急,證人丙○○、林瑋柔事後就此部分均無法明確陳述。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參見警澳偵字第0965102718號卷第36頁上方照片),機車停放於公寓門前空地,右側緊鄰住家為被告現居住處所,如火勢延燒,首先受害為被告之住處及與被告同住之前妻、子女。加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火災時持水管參與救火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0頁上開審判筆錄),亦與告訴人丁○○審理中證述被告救火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64頁上開審判筆錄)。以被告放火地點緊鄰本身住處,及被告放火後參與救火以避免火勢擴大等情,難認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能斟酌此點,而遽認被告即有放火燒燬住宅犯意,即有未洽。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嘉年法官辜漢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