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謝百恭
被   告  陳江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新台幣50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1日下午4時30分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
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和發幹5Y5電線桿處,欲左轉行駛往
排水溝之水泥橋時,因疏未注意,未禮讓左方直行車,與原
告承保之被保險人 洪銘鴻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已
賠付被保險人系爭機車車體損失險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21,000元(皆為零件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不用負責,因其從車內中間
及左邊後照鏡看到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從後方一直騎來,隨
即將所駕駛之車輛停下,系爭機車從後方撞擊時,其根本就
沒有行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
至上開路段和發幹5Y5電線處欲左轉至排水溝之水泥橋時,
因疏未注意,與同向後方由訴外人洪銘鴻所騎乘由原告承保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毀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被告及訴
外人洪銘鴻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卷宗核閱屬實,此有
該局102年8月28日和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固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等語。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
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依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之車輛與
訴外人洪銘鴻所騎乘之機車均為同向往西行進之車輛,惟兩
車撞擊之地點在埤乾路東向與兩車行進方向相反之對向靠左
道路上,訴外人洪銘鴻行駛於被告後方,被告欲左轉,訴外
人洪銘鴻欲直行,被告既自承其於左轉時已自照後鏡看到訴
外人洪銘鴻由後方直行而來,其左轉彎時即應注意以免發生
碰撞,難謂無過失,惟訴外人洪銘鴻為後方車本應注意前方
車輛之動態,保持安全距離,其竟未注意前車狀況,又未靠
右行駛,而偏道路左側前行,以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顯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發生事故,均有過失,是被告
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一節,尚無足採,被告對於
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
認定。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
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原
告承保之系爭機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該條文之規定
,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所支出
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可扣除折舊部分為零件21,000元,依
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536,系爭機車係於100年
4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100年9
月11日之時,已使用5個月,其折舊金額為4,69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6,310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查本件車禍發生被告與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洪銘鴻均有
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過失責任之比
例各為百分之50,原告承保車輛之使用人洪銘鴻與有過失,
於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155元,故原告受讓系
爭車輛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亦為8,15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政峯
附表:零件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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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折舊金額(新臺幣)│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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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個月│4690元│21,0000.5365/12=│
│││4,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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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690元│殘價:16,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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