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郭志順
被 告 郭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2年7月31日字123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09平方公尺鐵造水塔、編
號B部分面積164.36平方公尺磚瓦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
41.60平方公尺木瓦造建物等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
劃前草港尾段801、801之3、801之4、804之7、801之8、801
之9、801之10、801之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
外人 郭招治 所有,而毗鄰同段1791地號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
郭定坤 所有,惟被告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
造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
102年7月31日字第12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4.09平方公尺鐵造水塔、編號B部分面積164.36平方
公尺磚瓦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木瓦造平房
(簡稱系爭鴨寮),占有原告與訴外人郭招治所有系爭土地
,原告曾前往被告住所晤談懇求被告拆屋還地,詎被告始終
拒絕遷讓,兩造曾由彰化縣鹿港調解委員會調解,奈何調解
不成立,而訴外人郭定坤與被告於本院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判
決被告應拆屋還地確定(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377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8號)。查原告祖先 郭王 沒有同意被告的祖先
郭進興 使用系爭土地蓋房子,郭王有向被告的叔公郭進興借
錢,沒有向被告的祖父借錢,這筆借款經清償完畢了,借錢
是在33年借新台幣150元,原告祖父郭王於34年就過世了,
36年原告有兩筆土地過戶給郭進興,所以債務已經還清了,
被告沒有理由占用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給郭
進興讓其耕作,收成當作利息,原告不是在地人,不知道系
爭鴨寮是誰蓋的,原告於80幾年去看系爭土地,才知道系爭
鴨寮已經蓋好了,因為郭王已於34年過世,所以不可能同意
郭進興在80幾年搭蓋系爭鴨寮,因為是被告在養鴨,原告叫
被告拆除系爭鴨寮,被告也不拆除。系爭鴨寮沒有保存登記
,也沒有門牌,對於被告所稱系爭鴨寮是其父親蓋的原告有
意見,那是被告的一面說詞,原告所有的土地與隔壁原告堂
哥有有同段1791地號土地以前才分割,原告堂哥有取得本
院另案100年度彰簡字第377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的勝
訴判決,原告堂哥跟原告說,被告當初沒有說系爭鴨寮是其
父親蓋的,系爭鴨寮剛蓋的時候,原告與被告接觸時告訴其
系爭鴨寮沒有經過原告同意,開始蓋好的時候,原告看到就
是被告在使用。爰依法請求被告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B、
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訴外人郭
招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祖先郭王積欠被告祖先郭進興借款,有被告
所提借據可稽,郭王有同意郭進興使用系爭土地蓋房子,證
據就是借用證書,兩人有設定抵押,但是沒有登記。系爭鴨
寮是被告父親 郭天 送搭建的, 郭天送 現在還在世,系爭鴨寮
不是被告的,是郭天送蓋系爭鴨寮給被告使用,郭進興借給
郭王的錢是向被告父親郭天送拿的,郭進興把系爭土地交給
郭天送使用,郭王有同意讓郭進興去耕作系爭土地,郭進興
有同意郭天送搭蓋系爭鴨寮。本院另案100年度彰簡字第377
號案件,被告沒有提到係爭房屋不是被告所有,只有提到被
告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因兩造之祖先互相間有交易,債務沒
有還清,系爭土地就讓被告繼續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其與訴
外 郭昭治 所有,其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4.09平方公尺鐵造水塔、編號B部分面積164.36平方公尺磚
瓦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木瓦造平房占用等
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鹿港地政
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2年7月31日字123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足憑,被告則否認上開地上建物為其所建,辯稱
係其父郭天送所搭蓋云云。經查,前案本院100年度彰簡字
第377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告以其所有與系爭1391地號土地
毗鄰之同地段1791地號土地,亦遭被告同一棟系爭建物(即
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A、B部分)無權占用,對被告請求拆
除該部分建物返還土地之訴訟,該案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上
訴後,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
告在此案審理時,於100年9月20日調解庭自承地上物是其所
蓋,亦於100年9月20日答辯狀中具稱「被告所有鴨寮,係有
法律上正當權利而使用者」等語,嗣於上訴時準備程序中改
稱:系爭鴨寮是郭榮華(即被告)與父親郭天送出資興建;
又稱:建造事宜是上訴人(即被告)處理,錢是上訴人父親
郭天送出資,所以可以算是上訴人蓋的等語在卷,所為之陳
述反覆不一,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
一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
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又當事人於訴訟
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
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
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
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倘在另案曾為合法之
自認,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根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
2341號、78年度台上字第5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
前案原審已於調解及答辯狀中積極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蓋,
係其所有,已生自認之效力,嗣於上訴審改稱建物為其與父
親共同出資興建,又稱係其父出錢所蓋云云,然其並未於上
訴審證明其於原審所述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
亦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其於前案原審所為「建物係其所蓋
,為其所有」之陳述係屬合法之自認,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根據,故被告於本案辯稱系爭建物為其父郭天送所蓋一
節,礙難採信,因此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辯稱:原告祖先郭王欠被
告祖先郭進興借款未還,郭王有同意郭進興使用系爭土地耕
作,有借用證書可證,郭進興有同意郭天送搭蓋系爭鴨寮云
云,惟前案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事件,被告係主張原
告之祖父郭王向被告之祖父 郭沛 、叔公郭進興(郭沛之胞弟
)2人借款,郭王將系爭土地交由郭沛、郭進興兄弟2人占有
耕作,並約定以春秋兩季耕作所得稻穀收入,作為支付抵充
借款之利息之用,郭沛死亡後交由其子郭天送(上訴人父親
)耕作,現因郭天送年事已高,再交由被告耕作占用迄今云
云,經判決認定借用證書載明借貸金主為「郭進興」,郭沛
並未列名,借貸契約應成立於郭王及郭進興之間,郭沛並非
借錢給郭王之金主,難認郭沛有權占用同段1791地號土地,
而為被告敗訴之確定判決,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且被
告於前案係辯稱郭沛死亡後將土地交由其子郭天送耕作,郭
天送再交由被告耕作占用,顯與本案所為:郭天送係經郭進
興同意搭蓋系爭鴨寮建物之抗辯實不相符,其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之,是被告於本件之抗辯尚無足採,故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堪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權源得占有使用原告之
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共有
人,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09平方公
尺鐵造水塔、編號B部分面積164.36平方公尺磚瓦造建物、
編號C部分面積41.60平方公尺木瓦造建物等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