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文章於民國106年5月6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適有告訴人 曾萬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其後方之外側車道,雙方遂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右肩肩鎖關節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8年1月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黃莉君